2026年对赌回购能判赢吗?效力与履行三关
-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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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没达标,投资方按协议要求创始人或者标的公司回购股权,一纸诉状递上去,结果往往两极分化。同样是回购条款,与股东约定的多能获得支持,与公司约定的却常常卡在履行环节。更容易被忽略的是行使期限:拖得太久,权利本身就可能消灭。
目录
- 与股东对赌和与公司对赌的效力分野
- 履行的两道关口:减资与利润
- 回购权的行使期限
- 常见抗辩与裁判倾向
- 条款设计与证据留痕的五个要点
- 案例印证
- 风险提示
- 常见问题
- 结论与建议
与股东对赌和与公司对赌的效力分野
对赌协议在裁判上早已不是有效无效的简单判断,而是分层处理:先看协议效力,再看能否实际履行。区分的关键,是回购或者补偿的义务主体究竟是谁。
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赌:原则有效且可直接履行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应当认定有效并可以实际履行。这类约定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安排,不涉及公司资本维持,因此司法审查主要集中在触发条件是否成就、金额计算是否合理,而非效力本身。实践中获得支持的比例明显高于与公司对赌。
与目标公司对赌:有效但履行受限
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同样有效,但投资方请求实际履行的,法院还须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这就形成了效力与履行分离的裁判结构:合同有效,并不当然意味着能拿到钱。这也是许多投资方胜诉判决难以执行到位的根源。
履行的两道关口:减资与利润
第一关:回购须以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实质是资本的返还,必须遵循资本维持原则。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会审查公司是否已完成减资程序,包括作出减资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法公告、对要求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债权人作出安排。未完成减资的,请求通常不予支持,判决多表述为驳回或者附条件支持。
第二关:现金补偿受可分配利润约束
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须受不得违反利润分配规则的限制。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的,法院会在利润范围内部分支持,并在判决中说明可在以后年度有利润时继续主张。因此,投资方在起诉前应先取得目标公司近三年的财务报表,评估可分配利润规模,据此决定主张回购还是主张补偿。
两条备选路径
针对履行受限,实务中形成了两条较为稳妥的替代安排:一是把创始股东列为共同回购义务人或者为公司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使投资方在公司无法履行时仍有救济对象;二是在协议中明确公司应在触发后一定期限内启动减资程序,并约定不启动的违约责任,将程序义务转化为可诉的具体义务。
回购权的行使期限
约定期限优先
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行使受合理期限约束。协议明确约定行使期限的,从其约定;投资方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回购请求的,回购权消灭,此后再行主张通常不被支持。这一点在长期未催告、双方仍在洽谈新一轮融资的案件中尤为致命。
未约定期限的合理期限认定
未约定行使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司法实践倾向于参照一定期间确定合理期限,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算。行使方式包括发出书面回购通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均应保留可证明送达时间的凭证。行使回购权与请求履行回购义务是两个不同阶段,前者受合理期限约束,后者适用诉讼时效,二者不可混淆。
常见抗辩与裁判倾向
触发条件未成就
最常见的抗辩是业绩考核口径存在争议,例如净利润是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是否按合并报表计算、审计机构由谁指定。协议对口径约定不明的,法院通常按行业惯例并结合双方履约行为解释。因此,投资方在签约阶段就应把审计主体、报表口径与争议解决机制写死,而不是留待事后争论。
投资方参与经营导致目标未达成
创始方常主张投资方委派董事深度介入经营、否决关键决策,对业绩未达标负有责任,据此请求减免回购义务。这类抗辩需要具体举证到决策事项与因果关系,仅笼统主张干预经营的,一般不被采纳;但确有证据表明投资方阻却了业绩实现条件的,法院可能参照条件不正当阻止成就的规则作出调整。
回购价款过高的调整请求
回购价款通常约定为投资本金加固定年化收益。创始方主张过高请求调整的,法院一般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除非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具有惩罚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回购款本身并非违约金,直接套用违约金过高的调整规则往往不能成立,抗辩应当转向合同解释与显失公平的论证。
条款设计与证据留痕的五个要点
起草阶段的五项必备
第一,明确回购义务主体,优先设定为创始股东,公司作为补充并提供担保;第二,写清触发条件的计算口径、审计机构与报表基准日;第三,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与行使方式,避免落入合理期限的不确定判断;第四,约定公司应在触发后限期启动减资程序及不启动的违约责任;第五,设置分期支付与逾期利息,并配套股权质押或者第三方担保。
履约阶段的留痕动作
投资方应按年度取得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书面确认,在条件成就后第一时间发出回购通知并保留送达凭证;创始方则应保存投资方参与经营决策的会议纪要、指令性文件与否决记录。双方的证据准备都指向同一个问题:业绩未达标的原因究竟归于谁。这一问题的答案,往往比条款文字更能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
案例印证
据同类裁判规则(脱敏),投资方依据对赌条款请求创始股东回购股权的,在触发条件成就、行使期限未过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判决支持,回购价款按投资本金加约定年化收益计算;创始股东仅笼统主张投资方干预经营的,抗辩一般不被采纳。类似案件中,公司或股东被判承担的赔偿、补缴或返还金额通常在10万元至500万元区间,随公司规模与损害程度上下浮动。
据同类裁判规则(脱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法院认定协议有效,但因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对实际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转而请求公司支付现金补偿的,法院在公司可分配利润范围内部分支持,并载明超出部分可在以后年度有利润时另行主张。类似案件中,公司或股东被判承担的赔偿、补缴或返还金额通常在10万元至500万元区间,随公司规模与损害程度上下浮动。
风险提示
- 只与公司对赌不绑股东:公司未完成减资时判决难以实际履行,救济落空。
- 回购权长期不行使:形成权受行使期限约束,超期主张通常不予支持。
- 业绩口径约定含糊:审计主体与报表口径不明,触发条件极易陷入长期争议。
- 忽视可分配利润:目标公司无利润时,现金补偿请求只能获得部分支持。
- 把回购款当违约金抗辩:调整规则难以直接套用,抗辩方向选错等于放弃。
- 口头催告不留痕:无法证明回购通知的发出与送达时间,期限抗辩难以化解。
常见问题
与公司签的对赌协议有效吗?
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有效。但投资方请求公司实际履行回购或者补偿义务的,还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与履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公司没完成减资,能强制回购吗?
一般不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实质是资本返还,须先完成减资程序,包括决议、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对债权人的清偿或者担保安排。未完成的,实际履行请求通常不予支持。
回购权多久不用就作废?
有约定的从约定,逾期未行使的回购权消灭;没有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限内自条件成就之日起行使。行使方式包括书面通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务必保留送达凭证。
业绩没达标是投资方插手造成的,能免责吗?
需要具体举证。能够证明投资方通过委派人员否决关键决策等方式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法院可能作出相应调整;仅笼统主张干预经营而无具体事项与因果关系证据的,通常不被采纳。
结论与建议
判断一份回购条款能不能落地,按顺序过三关即可:义务主体是谁决定效力层面的胜算,减资与利润决定能否实际拿到钱,行使期限决定权利是否还在。对投资方来说,最有效的风控不在诉讼阶段而在起草阶段——把创始股东绑为第一顺位义务人、把审计口径写死、把行使期限约定明确;对创始方来说,与其事后论证价款过高,不如在签约时就对触发条件与经营自主权作出对称的安排。如需就个案作进一步判断,建议携带相关材料到广东知恒(宁波)律师事务所,由王陆续律师结合宁波本地司法实践当面梳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