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中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研究意见(2019年)

(七)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中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的,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年1月26日)。

(八)受害人通过医疗保险机构报销的费用能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在侵权类案件中,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待遇而减轻或者免除。
在审理侵权类案件中,如发现有医保报销情形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将生效裁判文书送至医保机构(需联系医保机构专人接收),保障医保机构依法行使权利。
【索引】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庆中法(2017)58号文件《关于第三方侵权责任案件中涉及医保报销费用问题的意见(2017年6月5日)》。

(九)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此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

第一种观点,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人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实习期”进行了补充。因此,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
第二种观点,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保险人请求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理由: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制定,属于部门规章,而非行政法规,其第七十四条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该条例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 因此,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期限应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因此,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免责条款虽规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责任免除,但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驾驶牵引车不能牵引挂车,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综上,如果保险人请求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赔,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32期第53-55页。
采用第二种观点。理由:
1.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能牵引挂车,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
2.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十)非医保用药费用负担问题。

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主张的主要依据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为: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条款中并未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故当事人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可予支持。

(十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

目前,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
理由:
(1)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2)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最高院院长信箱2016年3月4日)。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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