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节选)

第四十九条 案件的受理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
(六)当事人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员费用的,以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由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于被告的确认,原告有选择起诉权,法院应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原则处理,被告应是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
(一)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驾驶人员驾驶单位车辆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及其所属单位为被告。
(二)受人委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车辆所有人就是委派人的,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委派人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以车辆所有人和委派人为被告。
(三)承包车辆,承包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承包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
(四)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
(五)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前条规定。
(六)出租或出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或出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或出借人与借用人为被告。
(七)偷开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一般以偷开者为被告。
(八)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变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为被告。
(九)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个人合伙且应当把车辆所有人列为被告时,如个人合伙起有字号,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个人合伙未起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被告。
(十)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属单位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人或合伙,以车辆财产所有人为被告。
(十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名义经营的,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
(十二)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承运人,亦可以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事故责任者。乘客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须再追加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事故责任者为被告。
第五十二条 责任的承担
(一)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一般情况下,应当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而以人民法院所查证的为准。
民事诉讼中正在进行中,一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应中止民事诉讼,法院应以所查证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双方均无过错,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四)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公安机关经调查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也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可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五)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损害而引起损害赔偿纠纷的,应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原车辆所有人、第一次车辆交易的买主不应承担责任。
(六)在履行货物运输合同中,押运人员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可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处理原则酌情赔偿。
(七)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
(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害人如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三条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务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修复以就地修复为主,当地无修复条件的,可到外地有修复条件的地方修复。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部分修复、部分折价,或者以同种类同质量的实物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处理一般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在乡间道路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不能举证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乡间道路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场、院内发生的车与人碰撞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处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首先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安全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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