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中院: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

侵权纠纷案件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众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造成部分案件裁判出现差异,为了切实审理好此类案件,我院组织专人对本市和外地法院的一些典型、成功案例进行了归纳梳理,概括出如下几点审判经验,供各位同仁参阅。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的相关问题

对多车连环追尾责任主体的确定:多车连环追尾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所有肇事车辆,不管其驾驶人有无责任,均应将所有肇事车的车主(或驾驶人)及其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二、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款的处理问题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中,如被侵权人在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称救助中心)已获得了垫付款,应书面告知救助中心在本案诉讼中可能享有独立请求权,依法可以在指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如果救助中心逾期不提起诉讼,本案继续审理,对救助中心垫付的款项不作阐述,按照普通机动车损害赔偿案处理。如果救助中心按期提起诉讼,就将救助中心诉讼案并入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中,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中将救助中心列为第三人。

三、有关责任认定的相关问题

(一)在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中,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及免责内容,原则上按合同约定处理。
(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确定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具体为: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以上比例承担责任。
(三)在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案中,要区分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待查清后,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就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是“承揽法律关系”的就按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
(四)好意搭乘的责任认定。被搭乘方有过错,搭乘人无过错的,被搭乘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搭乘人未支付价款,从公平原则出发适当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搭乘人有过错的,如明知机动车存在超载或者驾驶员酒后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机动车有不安全隐患等明显行驶风险的仍草率搭乘;被搭乘方拒搭、搭乘人坚持搭乘的;搭乘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减轻被搭乘方的责任,具体减轻比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而定。
(五)对于被侵权人在医治过程中因医疗过错加重了病情的,案由定为身体权或健康权或生命权纠纷,将医疗机构追加为第三人,对医疗过错参与度及加重损失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医疗机构的过错及加重部分的具体损失,再按鉴定结论及案件事实予以判决。

四、对于农村居民或未征地农转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原则上应至少符合以下二条件之一

(1)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A、暂住证或者居住证,以及经常居住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
B、街道、居委会、小区出具的证明等;
C、房屋权属证书;
D、房屋出租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书,房租缴费收据等;
E、各种缴费证明,如取暖费、宽带费、电话费、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费等等的缴费凭证;
F、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等;
G、其他足以证明其居住状况的证据。
(2)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A、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职工花名册,押金收据等;
B、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
C、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同事的证人证言;
D、交纳“四金”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等;
E、其他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
注:以上城镇不包括乡政府所在地的集镇。
另:同一事故中,既有死亡的,又有伤残的,伤残的系城镇居民,死亡的系农村居民,且死亡的也无可比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的相关问题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即使被摔出车外被本车致害,均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二)除驾驶员外的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的人员离开本车后,在地面被本车致害的,可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三)驾驶员被其所驾驶的本车致害,驾驶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四)被侵权人在上车时,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还未完全上到该车上被该车致害的,认定为该车的第三者。
(五)被侵权人在下车时,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还未完全下到该车下被该车致害的,认定为该车的车上人员。

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的“上一年度”的理解问题

“上一年度”具体指一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发回重审的以重审时的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相关问题

(一)医疗费
被侵权人的合理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必须要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处方、病历等医疗相关的证据;无医疗费发票原件的,必须要提供医疗费证明、处方、病历等医疗相关的证据原件及新农合未予报销的证明原件。
(二)误工费相关问题
1、伤残评定原则上应在治疗终结后或伤情稳定后立即进行。因被侵权人自己的原因未及时进行伤残评定的,延长期间不计算误工费。定残后原则上不再计算误工费。
2、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若改变,且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重新评残日止。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若未改变,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
3、被侵权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减少的收入应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如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
4、被侵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根据被侵权人所从事的行业,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按其行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误工费=年平均工资÷12月÷30天×误工天数。被侵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无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误工费=年平均工资÷12月÷30天×误工天数。
5、鉴定机构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如赔偿义务人无异议,予以采纳。如赔偿义务人有异议,且鉴定结论明显违背误工时间认定原则,鉴定结论不予采纳,误工时间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上述原则予以认定。
6、被侵权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被侵权人系未年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支持误工费。
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有证据证明其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以及确实还在劳动,且因受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或劳动以及因误工致使其收入丧失或减少的,予以支持:A、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B、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上述误工费相关问题第4条规定减半计算。
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是以其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予以支持,视情况按照上述误工费相关问题第3条、第4条规定计算。
(三)护理费相关问题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2、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被侵权人接受治疗医院所在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特殊护理除外。若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就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护理费=年平均工资÷12月÷30天×护理天数×护理人数。
被侵权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被侵权人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护理级别而作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标准按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执行,分为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及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须经护理依赖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分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构成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赔偿,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公式为:护理费=年平均工资×护理年限×护理依赖系数。
(四)残疾、死亡赔偿金相关问题
1、对多处伤残的,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2中的规定,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每增多一处伤残,应适当增加赔偿比例,5级(含5级)以下的多处伤残者,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0.04的赔偿比例,6级(含6级)以上的多处伤残者,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0.02的赔偿比例,但是多处伤残者的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0.1。
2、致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同一时,致害人已负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除外),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问题
1、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用括号注明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元,判决主文中不得单独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镇、农村标准以扶养人的身份进行计算。
3、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其权利人以夫妻有扶助义务为由主张夫或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不予支持。若权利人确系无赡养人以及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在被侵权人受害前确系被侵权人实际扶养的,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
1、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则上A、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B、伤残的,以2.5万元为基数,并以该基数乘以残疾等级系数(残疾系数为每一伤残等级对应0.1个系数单位,即10级伤残系数为0.1、9级伤残系数为0.2……以此类推,1级伤残系数为1.0)得出因残疾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C、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特殊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精神抚慰金。
2、对于多处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伤残系数计算,附加级的按1个附加级250元计算。
3、致害人与赔偿义务人同一时,致害人已负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的除外),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4、致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不同一时,致害人已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
(七)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问题
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的服务单位为四川省假肢厂、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
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安装,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参照服务单位的意见确定。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亦参照服务单位的意见确定。如赔偿权利人对服务单位的意见有异议,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

八、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经验总结仅针对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总结,对未提及到的应严格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道路交通赔偿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

相关推荐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