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关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

0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02、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患者就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医疗机构篡改、伪造、变造、销毁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由于患者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03、关于医疗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聘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为患者会诊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与聘请的医疗机构系委托关系,应当列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自行聘请其他医疗机构派遣医生到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本人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仅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和辅助工作并无过错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列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就诊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就诊医疗机构干预患者选择外聘医疗机构的除外。
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私下接受聘请到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仍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及辅助工作,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就诊医疗机构与受聘医生为共同被告。
04、关于输血感染其他疾病问题。
患者就诊期间因输血感染其他疾病要求医疗机构、血站赔偿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患者能够证明其曾经接受输血、输血后一定期限内感染其他疾病的,可以推定其感染其他疾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血站就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以及医疗行为或血液质量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二)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05、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电力设施产权人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排斥其他责任主体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06、关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致人触电纠纷案件。
当事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房屋致人触电损害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承担民事责任;房屋兴建已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判令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房屋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致害发生前电力设施产权人已通知房屋所有权人整改而未整改的,可以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
房屋兴建在先,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在后,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房屋所有权人无过错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07、关于窃电或盗窃电力设施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因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引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的盗窃行为或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08、关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维护、监管义务。
电力设施产权人对电力设施负有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与其他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由其他单位承担维护、监管义务,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不能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民事责任;其他单位或个人未尽协议范围内维护、监管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09、关于电力设施安装不规范的民事责任。
电力部门安装、验收电力设施并进行送电不符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的标准和规定,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电力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0、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
12、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四)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13、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生活来源丧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家属丧失部分继承利益而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赔偿,两者均为财产损害赔偿金,不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民法院在判决赔偿义务人偿付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另行判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从严掌握,一般以不超过5万元为宜。
14、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偿还死者生前债务问题。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其继承人应在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继承的其他遗产范围内清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15、关于保险金应否扣除问题。
发生第三人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受害人因参加工伤保险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或者参加人寿保险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主张从损害赔偿费中加以扣除的,不予支持。

(五)关于在诉讼外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16、当事人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经审查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应当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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