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会议纪要(2012年)

(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

01、因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非医疗机构实施的美容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02、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方仅起诉其中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向患方释明后,患方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03、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04、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患者能够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不再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05、医疗机构主张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06、患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57、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中,患方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即学理上所称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以上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如其对其他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合并审理。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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