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

近几年来,全省法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为正确、及时审理好这类案件,现就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根据《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是建设工程造价的法定鉴定部门(单位)。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经建设部、福建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取得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单位办理。受委托单位不宜受理或受理有困难时,可委托上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单位办理。
二、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当出具统一格式的委托书,说明委托鉴定的内容,提供与鉴定内容相关的材料,要求受委托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按下列情况委托重新鉴定:
(一)原由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鉴定的,应委托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所在地政府的上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或资质高于原鉴定单位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鉴定;
(二)原由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鉴定的,应委托上级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鉴定。
(三)原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应委托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四、鉴定费由申请鉴定(含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预交,判决(裁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数额。
五、本院此前下发的关于委托建设银行统一办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通知不再执行。
附:经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确认,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