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试行)

为推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判及调解尺度,着力实现类案同判,切实提高审判、调解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调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参照执行。

一、医疗费

1、医疗费包含现场及转运途中的入院前急救费用。
2、挂床以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接受实质性的检查及治疗为判定标准,结合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案情综合评定。挂床及过度医疗、贵宾医疗等使用的诊疗手段超出了疾病诊疗的根本需求的不合理费用不予支持。
3、赔偿权利人主张住院期间的外购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及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药品、器械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的,应当提供医嘱、门诊病历、购药清单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治疗侵权行为导致的伤情有关。
4、部分医药费用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赔偿权利人就此部分费用又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的,应通知医保部门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误工费

5、误工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
6、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农村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农村居民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7、受害人的日均工资按照每年365日计算。
8、受害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农村居民比照企业一般工人职工认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生产工作且实际合法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受害人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以自己的合法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实际收入因侵权行为而减少的,可以支持误工费损失。

三、护理费

9、护理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0、当事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11、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赔偿系数一般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可以根据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适当调整上述比例。
12、受害人伤残等级较高(七级以上,含七级)需要常年护理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护理费。

四、营养费

13、营养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或鉴定意见确定。
14、经过鉴定的,营养费依鉴定意见的标准计算;未经鉴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五、交通费

15、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时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及伙食费

1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赔偿权利人对赴外地治疗的必要性及治疗期间承担举证责任。赴外地治疗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

七、残疾赔偿金

17、存在多次伤残鉴定时,以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为定残日。
18、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19、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一级伤残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基数,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系数:二级伤残增加10%,三级伤残增加9%,以此类推,十级伤残增加2%。但增加赔偿系数的总和不超过10%,总伤残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八、死亡赔偿金

20、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参照本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规则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

21、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定残或死亡之日起计算。
22、2020年1月1日之后新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

23、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十一、丧葬费

24、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25、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受害人未构成伤残,但遭受到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可以根据案情适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2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参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案情确定。原则上未构成伤残但符合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或伤残十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伤残九级的,一般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以此类推,伤残一级或死亡的,一般在45000元至50000元之间确定赔偿数额。

十三、附则

27、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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