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建工合同解除

本案中因承包人使用假冒伪劣产品致使合同目的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也即工程质量对于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且承包人在合同签订时对于该合同目的有充分的了解,那么即构成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此时发包人有权基于单方意思解除该合同。
案号:(2019)京01民终5253号
关键词:施工合同/工程款/根本违约
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4日,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B公司为A公司进行“某机房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竣工日期为开工日期起45个日历天,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
合同签订后,B公司开始进场施工,C对工程进行监理,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的预付款,B公司用该款购买设备材料,余款作为施工费使用。B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发现存在使用假冒产品的问题。A公司提交确认书、鉴定报告、鉴定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根据双方合同附件报价单上所载明的相关材料单价和数量,经计算双方确认的不合格材料价款为853910元。
2015年6月25日,因B公司施工中使用假冒产品,A公司要求B公司停工,B公司从涉案工程现场撤场。2015年6月29日,A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人员安某给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停工函》,内容为:我司某机房建设项目,经我方检查发现贵司在该项目中涉嫌使用假货,特此要求贵司停止一切现场施工工作,并安排所有人员全部撤场,以便我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调查。当日,A公司委托乔焕然律师出具《律师函》并向B公司邮寄,该函件中称:贵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及品牌要求使用机房建设材料,以致对A公司的核心资产—数据安全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威胁。郑重函告贵司:一、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采购A公司指定的材料,且施工的材料未经A公司审核确认,使用经鉴定系假冒伪劣的产品,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A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行使以下权利:(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1(2)条、第17.2条的规定,因贵司违约,A公司从即日起径直解除合同,贵司应立即退场并向A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二)根据上述法律和合同依据,除无条件撤场以承担合同解除责任之外,贵司应立即赔偿A公司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或A公司享有权利),该等损失(或A公司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贵司有义务向A公司支付假冒伪劣批次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2、A公司有权扣除贵司工程款或工程质量保证金。2015年7月1日,该律师函邮寄到B公司。C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弱电机房现状检查存在以下问题》,列出对机房现状检查发现的10个问题。B公司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材料和设备经双方技术人员协商有调整,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B公司提交周某邮件截图,欲证明周某系A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现场项目的采购人员,周某指定的假货供应商,提供假货的责任在周某。A公司称周某系小桔科技公司的人员,并非A公司人员,A公司从未委托周某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未委托其指定设备供应商。庭审中,A公司主张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分包),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之后,B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A公司发包给信延公司继续施工,C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进场施工,C公司经现场勘验,根据机房施工的经验和A公司的质量要求,综合认为原工程无法补救即无法在原工程基础上继续施工,只能对整个工程进行重新设计、供料、施工,于2015年8月13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意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的机房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而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证明采购使用了假冒产品,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虽然B公司主张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B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B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但直到B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收到A公司邮寄的解除合同的函件时,工程仍未完工,故B公司存在明显的延误工期的违约情况。综上,基于B公司的上述违约情形,A公司有权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故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7月1日即B公司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函件当日解除。
二审审理过程: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意见: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机房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发现B公司使用假冒产品,并要求B公司停工,B公司亦停止了施工。此后A公司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之间的机房建设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A公司起诉主张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合同因其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并要求B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公司则抗辩主张A公司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的第一项争议问题在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如何认定。
首先,机房建设合同项目背景部分明确约定了机房建设工程质量对于A公司的重大意义,即“作为核心机房”、“本次弱电工程的重中之重;不仅影响员工办公体验品质,也将影响公司的业务运营,不容有失。”从上述内容可知,工程质量对于A公司的合同目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且B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于该合同目的有充分的了解。其次,机房建设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专用条款第14条均对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所需质量、程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B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购买并使用了假冒的机房所需的主要材料设备,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直接影响了A公司的合同目的实现。因此,依据机房建设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第(2)款之约定,A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B公司主张A公司应当先行要求其对于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不能径行解除合同。但使用假冒材料的行为不仅给合同相对方带来了巨大的商业风险,且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秩序的外在影响,故不需要考察相应产品的质量是否低劣于正常的国家标准,使用假冒产品的行为本身即构成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行为。因采购并使用假冒材料不完全等同于施工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关于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均不能优先于机房建设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第(2)款、第17.2条第3款适用。故对于B公司所持A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机房建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A公司有权以其单方意思解除该合同。故机房建设合同于A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B公司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正确,但在判决主文中存在遗漏,本院对此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期间,并非针对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所作规定,故B公司所提出的,A公司在超出解除通知到达三个月后即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上诉理由,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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