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计价取费纠纷的62条裁判规则

01、材料差价签证不符合约定的,不计入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中未经佳信公司盖章的材料价差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大宗材料,承包方必须在材料采购前的七个工作日呈报《材料报价清单》,由发包方认可后组织承包方、监理单位进行市场调查后七个工作日内确定。其他为确定的零星材料按《贵州省造价信息(遵义地区)材料价格》单价或双方协商单价结算,因材料的市场价格随行情不断变化,故对该部分价差的认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严把握,因该部分签证未经发包方佳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关于材料价差的两项费用1,089,170.5元、125,624.72元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
02、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承发包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地定额计价确定——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北海瀚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017#裙房改建工程因设计变更重新作出施工指令,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同固公司与瀚宇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文件》虽然对工程造价、单价及合同总价有详细约定,但并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亦未对造价顾问公司计算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的标准和依据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故原判决依据达华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最终意见书》第二组数据按照广西定额子目计价确定017#裙房改建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15号
03、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直接扣减该数额,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扣除甲供材金额问题。双方的争议在于按照定额确定甲供材料价格后是直接扣减该数额还是按照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额进行扣减。根据一审判决认定,鉴定中将甲供材金额49842437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但是仅扣除了东阳三建实际使用的49638180.99元,东阳三建解释称,该差额部分为其施工所节省,余额利益理应由其享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计算方法标准不一致,而且,作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的钢筋和混凝土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材料,定额系正常施工过程中的标准用量,东阳三建关于其施工节省下来即可由其享有的主张,理据不足,故以鉴定数额进行扣减为宜,即扣减49842437元。一审判决的此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
04、因双方原因导致工期顺延,顺延期间的材料、人工价格上涨应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731日历天。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本案由于双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因贵州高速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河溪水库的反复修改、工程设计变更等;因湖南建工集团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长的因素主要有施工准备工作滞后、施工进度滞后、因炮损等发生阻工、质量整改返工等、设备人工不足等。本案应在查明因上述原因分别导致的停工时间的情况下,进而判断贵州高速集团是否承担工期顺延后材料、人工费上涨而增加的费用及具体金额。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41号

05、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人工费按照合同字面意思解释予以调整。
【裁判要旨】:
原审已查明,独山县人民政府、独山县教育局分别与海二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分别约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办理预、结算,按照《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2004)》《贵州省建设厅关于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进行二次综合解释的通知》、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最新相关调整文件执行计价和取费,不下浮。定额缺项根据当期市场情况进行计算,人工费按最新规定按实调整,机械费按市场价调整”“人工费、机械费按最新规定及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人工费(含机械操作人员人工费)按相关文件调整”。原审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将“最新规定”“相关文件”按照文义解释为签订合同时贵州省规范人工费的文件,即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和2014年10月1日之后规范人工费的最新文件黔建建通[2014]463号文件并无不当,故原审依据两份文件的规定分段计价结算人工费,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177号
06、承包人在工程所在地以外缴纳保险,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工程有关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1条第(1)J项约定“四项保险、劳保统筹按定额规定计取”。《1999陕西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所附《费用定额若干问题说明》规定,参加了四项保险的施工企业按标准分别计取各项保险费,未参加保险的施工企业不得计取此项费用。海天公司一审中提供了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缴纳四项保险费用的票据,但缴纳地点不在陕西,海天公司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二审中,海天公司亦未能充分证明其所提交的四项保险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四项保险费用不予认定,未将该笔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中,认定本案佑利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429658.6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5号
07、建设工程劳保统筹费用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陕西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泰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保统筹费用相对于建设方而言为工程造价,对于施工方而言则是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两者在含义和金额上并不完全相同。本案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计价规则作出的诉争的劳保统筹费数额是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数额,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泰洲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造价条款中“劳保统筹费不计入工程造价”的约定,主张将鉴定意见中计取的该部分造价予以扣除,其该项再审请求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对该部分造价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418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人工费调整的风险范围的,应当参照省级或者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执行——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聚尔溢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567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规定:“其中,第…3.4.1…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4.1条规定:“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第3.4.2条规定:“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价格调整部分未就人工费调整的风险承担作出约定情形下,并不当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中的人工费标准对案涉工程进行取费,还应当考察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是否影响合同价款调整。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贯彻(GB50500-2013)(建标〔2013〕44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建设标〔2014〕29号)关于“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的规定可知,案涉工程人工费调整应当依据施工期间政府颁发的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因此鉴定机构金鼎公司将2#楼和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人工费价差506843.05元计入变更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聚尔溢公司提出的该费用不应计入变更工程造价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682

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执行相关计价文件,承包人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前已施工,并在该计价文件实施后补签合同的,案涉工程造价不应执行该计价文件——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应否执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增加工程造价,1044,649元的问题。经查,案涉楼栋中的11#楼工程开工令显示,2014年6月27日开始施工,表明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自该日即开始实际履行,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施工后补签的合同。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规定:“本文件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招标或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约定”。因本案双方未在《亿祥美郡施工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适用该标准,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不适用豫建设标【2014】29号文件,并对该项费用不予增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10、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如果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缴纳涉案劳保基金,在结算时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相关规定,工程造价包含劳动保险费用。本案中,由于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劳保基金的计算、缴纳以及返还等有约定或者桔洲公司已经向有关部门缴纳涉案劳保基金,故正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攸县13号通知要求向相关部门缴纳劳保基金,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并在结算时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判决将该款项从正泰公司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002号
11、施工合同未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按照定额计取电费——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四海园公司施工现场两块电表记载的施工期间用电量共计3401940千瓦时。鉴定机构关于电费的异议答复表明,定额工程电费计取按照实际发生电量度数乘以定额单价每千瓦时1.44元计算。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费计取标准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四海园公司施工期间实际发生用电量为基数乘以定额单价计算电费,对鉴定意见计取的电费予以核减,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
12、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工程如何进行结算—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经完工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乘以均价乘以面积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在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
13、未约定定额结算的,甲供材税金应按照税法规定计入工程造价——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的负担主体,该差额是油田开发公司实际缴税数额与按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税款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该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
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
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14、墙面抹灰、天棚装饰、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3#楼墙面抹灰、天棚装饰造价是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2237271+613188)元还是按照施工图纸予以计取(1757446+136106)元。因施工图纸是在工程开工前形成的,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工程增加或减少等情形,如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可以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但案涉施工图纸上并没有加盖“竣工图”标志,而案涉竣工图纸上加盖有“竣工图”标志,且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纸可以反映工程的实际,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3#楼墙面抹灰、天棚装饰造价按照竣工图纸予以计取,应为2850459元(2237271元+613188元)。
1#、2#楼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380214元应否予以计取。因竣工图纸上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竣工图纸可以反映工程的实际,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1#、2#楼楼面加浆、拉毛工程造价按照竣工图380214元予以计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15、定额水电费包括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费。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生活用水电费问题。开泰公司认为开泰公司负担的生活用水电费应由国泰公司承担,应通过定额计算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国泰公司认为生活用水电费系国泰公司支付,故应当在工程款中增加该部分费用。鉴定人认为,鉴定报告中已计取的定额水电费包含了施工用水电费和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不存在另行计算生活用水电费的问题,开泰公司表示对鉴定人的答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人的答复,定额水电费已经包括了施工用水电费以及施工期间生活用水电费,对国泰公司主张在定额水电费外另行增加生活用水电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16、甲供材为分部分项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工程造价中规费、税金的计算基数——大庆创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参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黑龙江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建安集团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计取规费并向有权部门缴纳规费的义务。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应参照法定和约定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核定计取费用。案涉施工合同第77条约定,工程结算定额执行现行施工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各分册大庆市单价表。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主编的《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规费的计算基础为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案涉工程甲供材部分属施工耗费的材料费用,系分部分项工程费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规费的计算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建安集团系案涉工程的纳税义务人,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应税收入额(工程价款)×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案涉工程甲供材属于建筑企业应税收入,即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838号
17、养老保险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虽然约定不予计取,法院综合考虑后仍可计入工程价款——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聚泉节能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预算几点说明中约定养老统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计取,但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系不可竞争费用,且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既不计取人工费调差、贷款利息、四项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养老保险统筹费,还要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最终结算价等多种因素,在工程造价中计入养老保险统筹费、四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并无不当。99定额规定省级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为1.6%,但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7)232号文件《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综合人工单价的通知》已明确将房屋建筑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费率调整至2.6%,该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时案涉工程仍在施工过程中,原审判决根据调整后标准2.6%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依据充分。虽然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安全文明施工情况考评,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聚泉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为,原审判决将属于不可竞争费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2649号
18、劳保基金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组成——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湘建建〔2015〕6号)的相关规定,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的一部分,由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组成。劳保基金由各级劳保基金管理机构先按建安工程中标价的3.5%向建设单位预收劳保基金,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按工程决算价与当地劳保基金管理机构结算劳保基金,实行多退少补。劳保基金管理机构代建筑企业代收取劳保基金后,再按规定拨付给建筑企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19、发承包双方约定承包人送审价超过审定结算价一定比例应予罚款的,该约定有效。
【裁判要旨】:
上述合同对竣工结算进行了约定,即承包人竣工结算的总工程造价不得大于审核单位审核后金额的115%,否则处罚其超出额的50%,由发包人从财务结算中扣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送审的总工程造价为34,577,247元,审核后的造价金额为28,182,670元,超出了审核后金额的115%,超出金额为2,167,176.5元。原审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超出部分应当扣减50%的约定,在扣减1,083,588元(2,167,176.5×50%)后,认定龙岩侨中尚欠三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429,103.5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940
20、合同无效,是否可按签订合同时政府出台的指导价计算工程款——大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无效时应按合同约定还是签订合同时政府发布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计费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的出台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而把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一种形式。如果合同无效后可由承包人选择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大的利益,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相悖的。
其次,施工方作为专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在2010年签订合同时应知晓2009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已经出台,但其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2004年计价规则计费,现其认为应该按照获得更高结算价款的2009年计价规则计费,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发(2009)199号文件中虽规定2004年的工程计价各项规则废止,但该文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约定无效。
故,施工方认为因2004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结算的约定无效,应按2009年工程计价各项规则结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1、为避免进度款的逾期支付给施工人造成停窝工等较大损失,可允许当事人约定进度款的逾期支付滞纳金高于竣工结算款的滞纳金——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青海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明瑞公司最迟应在三日内即2012年12月28日支付进度款,因此相应滞纳金应从12月29日起算。因该款至今未付,美建公司主张滞纳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但本案进度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比结算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很多,施工期间欠付进度款与工程竣工后欠付结算款相比,前者可能造成停窝工因而损失可能更大,为确保施工过程顺利进行,应允许这种合理的差别,但正因如此,这种差别也决定了一旦工程竣工,则不应再按施工期间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而应将欠付的进度款并入总欠款,计算竣工后的违约金。因此,虽然明瑞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进度款,但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故进度款滞纳金应于竣工日停止计算,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确定明瑞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59号
22、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费率计取有争议,法院支持根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诚信等原则综合判定并调整。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上述约定在文义上存在歧义,应当结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从合同相关条款看,合同其他条款并未约定建设工程价款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按30%计算;从交易习惯看,建筑行业为薄利行业,如果发包人只支付全部或者部分建设工程价款的30%给承包人,不仅承包人无法就相应的工程获利,而且往往会低于建筑成本,违反法律规定,这也不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从诚实信用原则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并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发包人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承包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对价,原则上应当能够覆盖承包人的建设成本,并且承包人在正常施工、经营的情况下能够获利,但如果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取费率计算出建设工程价款后再打三折,将导致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第2款约定,新力公司关于该条款的意思为将材料差价的综合费率从23.28%调整为30%的解释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管理费率为23.28%,并认为材料差价的综合管理费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率23.28%的30%计取,不当,应予纠正。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争议部分材料差价管理费6766533.12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
23、合同无效,但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取费标准的问题。四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应按照一级企业一类工程进行取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备忘录》,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当事人均同意按照或参照2013年4月30日所签合同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按照二类工程二类企业类别进行取费,故四建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24、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虽就赶工费、工程按质论价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工程承包方主张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是指工程已全部完成且工期提前的情况下,按相关规定计取的费用,由于本案工程并未完工,鉴定机构认为依据工程的实际进度情况、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定义以及定额说明等现有资料,不具备计取该项费用的条件并无不当,故对于赶工措施费和按质论价费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阳三建)主张,合同有专门条款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取费的基础上总价下浮6%(不含税金),下浮基数不包括经发包人确认价格的项目、材料差价、其他费用、配合管理费、检测费、奖励费、签证、设计变更等”“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根据《江苏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取上限。”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既然东阳三建已按合同约定计算进行让利,也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由于东阳三建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依据赶工措施费及按质论价费的特定含义,一审法院认定东阳三建的工程款不应另计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9号
25、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造价审核,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承包方报审价格,发包方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以第三方公司的认定核算赶工费的,并无不当。
Ⅱ、承包方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发包方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发包方按照一定比例支付承包方赶工费用并无不当。
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工程赶工费用的认定具有证据支持。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众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志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赶工具有证据支持。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哈尔滨市佟二堡皮草有限公司(下称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共同委托新翔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核。新翔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算报告明确认定,实际施工工期与国家定额推测工期相比较确实存在赶工。新翔公司刘某峰的相关证言亦能够证明,该结算报告将赶工费审减为零的原因是佟二堡公司不同意支付赶工费。佟二堡公司关于赶工不存在的主张证据不足。
其次,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赶工费用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新翔公司受双方委托出具的初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赶工模板措施增加材料费、赶工人工费均作出了认定,所作建议价格也低于众志公司报审价格,在佟二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初审报告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涉案工程赶工费用,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并无不当。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佟二堡公司负有支付赶工费用义务具有证据支持。佟二堡公司与众志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佟二堡公司要求施工单位进行赶工,并承诺支付赶工费用负担问题,由怀某宇、李某乾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人虽系涉案工程其他标段人员,与案件处理结果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本案中众志公司实际进行了赶工作业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佟二堡公司要求众志公司赶工的事实,且佟二堡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佟二堡公司应负担赶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赶工费用符合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参见《民法典》第六条)。众志公司通过赶工短期完成涉案工程,虽然其从提前完工中也获得一定利益,但主要是给佟二堡公司带来提前使用涉案工程的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原审判决判令佟二堡公司支付众志公司赶工费用的80%公平合理,并无不当。佟二堡公司申请再审称众志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进行赶工作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2669号

26、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程承包方用以证明增加赶工费用的文件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发包方认可的,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承包方关于由发包方承担赶工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四建公司)提交《批发市场二期1某—3某楼停工、抢工、窝工解决意见》及《报告》用以证明其为配合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汇丰祥公司)抢工期,增加赶工费用应当由汇丰祥公司承担,但该两份证据系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四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赶工费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亦未得到汇丰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赶工费用实际发生,故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379号
27、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及劳动保险基金等不可竞争费用的计取进行约定、处分,人民法院应依据其约定确定工程价款——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华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双方合同第23.4约定,工程取费时,如陕西有色公司取得文明工地,按50%费率计取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否则不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用。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取得安全文明工地的证据,故其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规费。双方约定按照陕西有色公司实际缴纳的50%计取,固原华星公司依据陕西有色公司缴纳的票据进行结算。陕西有色公司未提交其实际缴纳相关费用的票据,主张计取该项费用的依据不足。关于劳动保险基金。陕西有色公司与固原华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取劳动保险基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陕西有色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计取上述费用,依法驳回陕西有色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141号
28、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中再次确认该项工程费用按照“签证工程量套定额计算”,2013年8月31日会议纪要亦载明管井降水台班费问题,“结算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由最终审计确认”。
虽然工程监理在签证单中对施工现场的具体人员安排有签注,但跟踪审计单位在其后写明“以上台班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建设单位(发包人)无为经开区管委会亦确认“计量方式为2013年4月28日会议纪要”。
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八、工程变更“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设计、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发包人书面同意方可实施。其他变更须经监理、发包人和跟踪审计单位同意”的约定,监理、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并未就该项工程人工量变更采纳监理“深井降水值班人员每天10人”的意见,仍确认以定额计价方式予以结算。
因此,仅有监理在签证单审批表上的签注并不能构成对计价方式的变更,鸠江宜居公司要求按照签证记录计取人工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423号
29、合同约定结算价款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价款中扣除,该约定属于结算条款——曾凡刚、江西大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扣除虚高工程造价差额部分10%罚金1005232.3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价经最终核减超过5%时超出部分的10%应作为罚金从结算总价中扣除的约定,属于合同结算条款,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将上述款项作为罚金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989号
30、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建安劳保费是否应当从国龙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安劳保费属于工程造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9条承包人工作第(9)项约定“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劳保费、墙改费、散装水泥费、垃圾处置费、占道费、环保噪音费由承包人支付,退回的款项全归承包人。”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劳保费等费用是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支付给政府相关部门,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政府相关部门将上述费用剩余的款项根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申请退还给申请单位。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海天公司支付办理项目施工手续需支付的费用,同时还约定退回的款项全归海天公司,其实质即指办理项目施工手续所需费用由海天公司代国龙公司先行垫付,并非约定建安劳保费用由海天公司承担。且本案海天公司与国龙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最后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9500万元时,双方均明知19500万元工程款已包含建安劳保费,国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仅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而且在同月28日与海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时,还承诺将会分期付清工程款。故结算工程款19500万元包含建安劳保费,一审法院将建安劳保费从国龙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海天公司诉请建安劳保费不应在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550号

31、材料价格不具备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条件的,按照算术平均法计算。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材料取费单价。国泰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地下室水泥、沙石、水电材料应当按照主体验收至竣工前一个月,钢筋混凝土砖等应按照开工至主体验收前一个月,均按加权平均法计算。鉴定人答复,取费时间经核对已按国泰公司主张进行了调整,对于计算方法,因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具备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的条件,故按照算术平均法,且算术平均法是正常情况下计算材料价格的主要方法。一审法院对鉴定人关于按算术平均法计算单价的解释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32、成品进户门以净面积计算。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4-6号楼进户门计价问题。国泰公司认为应按照洞口尺寸计算面积,鉴定人按净面积少算52595.93元。鉴定人答复按照定额计算方法,成品进户门以净面积计算而不是以洞口尺寸计算,鉴定结果符合计价规范。一审法院对鉴定人的答复意见予以确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33、未约定总包配合费包含税金的,应计算税金。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配合费是否应当计取税金问题。国泰公司主张配合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取税金。开泰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5%配合费是含税价,不需要另外计取税金。鉴定人认为927合同约定的是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分部项工程承包人收取5%配合管理费,本鉴定意见暂没计算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一般规则,税金一般是以工程直接费、间接费等为基数按照税率计算,总包配合管理费作为间接费的一部分,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为含税价的情况下应当计取税金,该部分[1895503.55+433291.8(外墙保温配合费调差)+80000(电梯配合费)+(75000-14488)(1-3号楼大厅及架空层装饰配合费差额)+16000(2号楼亮化配合费)]×3.477%=86414.1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34、承包人中途退场的,按已完工程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考评费、奖励费计费问题。经查,鉴定机构已在《听证会对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的回复》第三项中就星宇公司该项异议作了答复,因星宇公司中途退场,鉴定机构按星宇公司已完工程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临时措施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463号
35、未完工工程,按照已完工程(已完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全部工程价款)比例计算已完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新东阳公司因日月鑫公司拖欠工程价款提前撤离施工现场,工程未能如约完工。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第二种鉴定结论,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为竣工总价,按已完工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的价款,能够较为合理地兼顾已完工工程与未完工工程在整个约定工程中的价值比例。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及复议答复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0,851,012.7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903号
36、签证单仅有施工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监理单位及发包人公章,且发包人对此不予认可的,不予计价——山西金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要旨】:
双方未认可的签证为354,411.59元,该部分签证仅有金湛公司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签字,没有金利公司及监理公司的印章,且金利公司对该部分签证不认可,故原审法院院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不应计入总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晋民申2686号
37、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每平方米单价进行结算,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可采用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乘以工程总造价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5)民一终309号

38、多份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应以后备案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备案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固定价款”的计算方式,但同时在多份后备案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达成了“清单项目内的,工程量计算误差在±3%范围内不予调整,误差超过±3%的项目进行调整。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执行清单综合单价”的特别约定。据此,本案工程价款并非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一成不变,而是需要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亦是按照后备案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故原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例文号:(2015)民申字第2904号
39、发包人违约,且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撤离工地的,未完工程的考评费、奖励费按照已完工程比例计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考评费、奖励费194.257432万元。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考评费、奖励费系工程正常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情况核算和计取的费用。因杭建工公司系中广发公司中止合同后撤离工地,而且《补充鉴定意见书》也载明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也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中广发公司承担上述考评费、奖励费并无不当。
该案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考评费、奖励费应否计取的问题。中广发公司主张杭建工公司撤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2)31号文件、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住建(2012)418号文件的规定,考评费、奖励费不应计取。杭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系因中广发公司将其强行驱离,鉴定意见按比例计取考评费和奖励费正确。对此,鉴定机关经补充鉴定后认为“相关文件是对项目正常施工情况下的规定,而该鉴定项目在施工未完成之前中止合同,前期安全文明措施费已经投入,项目部临建房也未计算回收利用,未完工程仍可使用,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奖励费、考评费的结算办法,建议综合考虑项目实际情况,有待法院判决或者双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未能施工完成,确因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等违约行为所致,鉴定机关按杭建工公司已完工程比例计取考评费114.494824万元、奖励费79.762608万元并无不妥,中广发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40、未约定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如何计取的,按照定额规定计取——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汇丰祥商业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应否予以计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2.2条款约定“塔吊基础依据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执行(不含劳保基金)按实计取,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及基础拆除费不再计取”,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是当事人对塔吊相关费用该如何计取所进行的约定,根据上下文意,该条款中的“大型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应指塔吊的进出场费、安拆费。由于合同对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是否予以计取没有作出约定,按照定额规定,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计取,故对四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1#—3#楼施工电梯进出场及安拆费71616元予以计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41、暂定材料价格差程序无法执行,暂定材料价格按照定额计算——昆山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合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关于案涉S1一期高层、S2二期低层暂定材料价格差的认定。按常理而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上册约定暂定材料价格审批条款时都知道,如果不同时约定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该审批程序的约定将因没有明确审批对象范围而事实上无法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当时并未对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作出约定。反而,案涉两项工程早在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即已分别进行开工建设。其中S2二期低层已在2013年9月停工。可见,在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之前,双方当事人均未遵守暂定材料价格差的审批程序约定。直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下册明确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时为止,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大量施工。因此,案涉合同价格审批程序事实上无法进行并非中建四局单方原因所致。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审批程序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时真实的市场暂定材料采购价,但根据合同上册的相关约定,中建四局提出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申请时,要提交不少于三家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报昆山合生审批。故暂定单价材料和设备采购价格并不等于市场实际采购价,更不等于昆山合生上级集团单方所称的暂定价格材料实际采购价。在施工当时暂定价格材料采购价无法通过审批程序确定的情形下,即便中建四局签署合同下册确认暂定价材料明细范围,因审批程序客观上并未适用于施工中已使用的暂定价材料而不能得出其认可双方结算时以暂定材料价格计价的结论。至于昆山合生申请再审主张,应采纳其单方提供的市场采购价格作为暂定价格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单价,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注:该案中将上海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作为计取暂定材料价格的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557号

42、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参照合同签订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关于黄运海主张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运海向张良初主张工程款,应就其已完成的工程以及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举证。由于本案经多次委托鉴定,均无法测量、鉴定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因此,本案应按照黄运海的举证情况,对于讼争工程量进行认定。由于二审中,黄运海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系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对上述结算书项下分项工程及工程量逐一分析。
1.关于第1、2、3、6、7、10、11、12、13、15项工程。上述分项工程均属于2011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项下结算的围墙、保安室、金鱼池主体、泳池主体、鱼塘主体土建工程。虽然2011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并非张良初与黄运海之间的结算,但正常情况下,黄运海转包陈晓春、孙世合的工程结算价,应少于黄运海与张良初之间的结算价。由于上述分项工程工程量无法进行测量及鉴定,黄运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分项工程的完工情况及工程价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将《结算单》的结算价作为上述分项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即认定上述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为425000元。
2.关于第5、9项工程,根据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良昌作为张良初的现场代表确认上述工程系黄运海施工。因此,该分项工程应认定为黄运海已完工程。(1)第5项即拱桥基础成型工程,黄运海在《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中主张该工程的价款与《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中的约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工程价款为6000元。(2)第9项即塑石假山工程。二审黄运海提供的与姚黎平签订的《塑石假山制作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超过了2011年9月19日黄运海、张良初确定的《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塑石假山工程的工程量(预算表分项34、35)。由于塑石假山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而黄运海应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增加又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塑石假山工程的工程量仍按预算表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即72000元(28800+43200=72000元)。
3.关于第4、8项工程。黄运海虽然主张上述工程系其施工,但张良初均不予认可。且对比黄运海提供的《园林景观工程结算书》与《园林景观工程预算表》,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明显少于预算表中的工程量。因此,即使上述工程系黄运海施工,该两项工程也未按照预算表的约定施工完毕。因黄运海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项工程系其完成以及完成的情况,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定。
4.关于第14项即给排水预埋工程。根据证人林某2的证言,黄运海确实预埋了管道,但因黄运海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依据,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及鉴定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5.关于第16项即池周边回填土工程。虽然黄运海主张该工程系其施工,但张良初不予认可,且黄运海也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依据,对该分项工程的工程价款不予确认。
综上,黄运海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503000元(425000元+72000元+6000元=503000元)。
案例文号:(2018)闽民再4号
43、合同约定价差计算方式,但双方无法提供具体材料用量的,可采用相对公平、公正的计算方式。
【裁判要旨】:
所有材料调整差价。尽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材料调整差价均应根据施工节点完成合同工程量采用加权平均计算方式,但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的各月份详细的材料用量表,故鉴定机构认为无法按照加权平均计算法,而采用相对公平、公正的价差法计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44、合同约定的主材调差采用的地区信息价不完整的,可参考其他就近地区发布的信息价进行调差。
【裁判要旨】:
混凝土差价。地矿公司认为争项目招标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品牌为“佳宝或新鸿基”,施工期间漳州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均有相应品牌材料公布价格,……本案应采用漳州市公布的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作为混凝土价差的计算依据。原审鉴定机构采用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厦门地区主材价格进行调差,没有依据。但经核查,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漳州市建设工程材料信息发布的混凝土信息价或指导价并不完整(仅公布了型号为32.5和42.5的水泥信息价)。地矿公司主张的佳宝或新鸿基混凝土的价格为品牌价格工合同及会议纪要都没有明确约定按品牌价格来计取差价,且上述两个品牌的各型号砼的价格也不完整。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就近原则,参考相对完善、完整的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公布的厦门地区混凝土主材价格进行价差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1763号
45、在平方米固定单价计价模式下,对于未完工程的造价可采用以定额方式计算出已完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然后乘以约定(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的方式予以确定——石阡县信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瑞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信德公司通知瑞和公司解除合同致使瑞和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无法简单地按照固定单价乘以面积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为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
其鉴定方法为:
第一步,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固定单价为双方约定的1580元/平方米,约定的面积根据施工图纸计算;
第二步,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瑞和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造价采用贵州省04定额,材料价格采用当地同期造价信息,整个工程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计算;
第三步,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由此确定瑞和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该鉴定方法符合本案实际,实质上即为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
信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按照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定性错误,该主张是对原判决的错误解读,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477号

46、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定额的适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承包人的资质确定相应的定额类别,而不应该当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类别确定适用的定额——安徽省皖通艺术品有限公司与枞阳县人民政府及枞阳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等文件中并未约定适用《城市雕塑艺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且该计价定额明确适用对象系“具有国家合法机构颁发的雕塑专业资质、拥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雕塑家的雕塑创作单位和工程制作施工企业”,皖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雕塑、园林景观、艺术造园、塑石山水、浮雕壁画、水幕喷泉、中西建筑构件的设计、制作、施工、安装”,皖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具有国家合法机构颁发的雕塑专业资质、拥有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雕塑家的雕塑创作单位和工程制作施工企业。因此,二审判决未适用《城市雕塑艺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确定案涉工程工程量,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609号
47、合同中约定扣除税金比例高于实际缴纳税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吴永胜、谢玉金与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约定,按照项目审计价的5%代扣税金向相关部门缴纳。合同明确约定了税金的代扣比例,吴永胜、谢玉金上诉认为宏大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未提供技术及资金支持,5%税金高于实际缴纳的税金,应按实际缴纳税金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57号
48、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确定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应当审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形成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当依照施工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量消耗定额及配套价目表确定工程造价——山东齐锦程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齐锦程公司与淄建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齐锦程公司主张以施工过程中向淄建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中显示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但该计价标准未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不能作为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案涉工程淄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的情况下,齐锦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关于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依据施工期间定额及对应价目表确定的造价结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1号
49、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调整,应按合同约定计取材料差价。
【裁判要旨】:
杏林居委会、园博湾公司认为,根据2018年7月17日的《核对纪要》工程总价中不应再进行三材补差调整。但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三材价差是客观存在的,只是补差的计价标准问题。2018年7月17日核对记录中记载的是三材的计价方法,并没有约定对三材补差不予调整。《核对纪要》中三方确定的计价原则第2条仍约定:“三材计价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取三材补差款有合同依据。鉴定机构在参考经双方质证过的三材补差量的基础上,依据施工期间造价信息部门发布的三材价格按月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767号
50、发包人将承包人赶出施工场地的,不应扣除垃圾清理费。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垃圾清理费及2#、4#、16#、17#、11#、7#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拆除费用。首先,因不属于双方协商三建公司正常撤场,未经竣工验收凯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故凯创公司垃圾清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因凯创公司已将施工电梯及塔吊租赁相关费用列为其代付款项,在后述已付款中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51、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擅自离场导致的建设资金占有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期工程尚未完工,杜班公司擅自撤场,应赔偿时代豪庭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时代豪庭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停工期间的建设资金占用损失3906080元,不属于杜班公司停工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71号
52、材料检测费应计入工程造价——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乡金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金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向金乡县益久住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0万元,该笔费用已计入南区工程造价中。一审法院认为材料检测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发包人代付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确认金润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检测费30万元,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20号
53、承包方出具的自主报价单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标准,发包方不得以此主张确定工程价款——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华冶公司的自主报价单系案涉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由华冶公司出具的单方报价,并非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标准,且该报价单上载明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据此一、二审判决未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自主报价单所作的《函》并无不妥。昆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应依据《函》确定已完工程对应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23号
54、对垫资没有约定时,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晋X与大同市名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的利息,利息并从2009年8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即月息3%,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垫付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原告在垫资100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0年7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该三笔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双方对垫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经营风险,应首先考虑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1000000元,故被告支付的该三笔工程进度款在1000000元范围内,视为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进度款,在此期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55、双方未约定技术资料归档费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不承担。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资料归档费。凯创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应扣除技术资料归档费用,一审未予支持,凯创公司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归档费用,凯创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56、合同无效,但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的,参照约定执行。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劳保基金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劳保基金条款是与计算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由业主代缴”,“劳保基金由甲方代缴政府返还给乙方,甲方按照返还乙方的相应额度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政府返还乙方劳保基金的返还手续由乙方负责出具,如乙方拒绝或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不出具返还手续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或保修款中扣除”,鉴定机构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未将劳动保险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汇丰祥公司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四建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将劳保基金计入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5号
57、关于劳保统筹——陕西天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依据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13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劳保费收缴工作。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决算时,要核对劳保费缴费资料,同步办理劳保费结算。对漏收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列入工程决算,以便在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收取劳保费”。发包方提交的其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不能作为其已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凭证,应认定发包方未提供其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涉案工程劳保统筹费用的相关凭证。原审认定由于发包方未向劳保统筹管理机构缴纳该费用,致使承包方无法向该机构领取该费用,故劳保统筹应计入工程价款。
58、监理公司对工程价款计价标准的影响——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炼化公司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洛河1#、2#大桥工程款结算的计价标准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工程是按公路工程进行招标,当事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标准亦为公路桥三级。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多次变更施工图纸,承包方依据变更后新的设计图纸进行了施工。发包方负责洛河2#大桥监理的某某监理公司向承包方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经基建科研究决定,洛河2#大桥工程施工所采用的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办法及使用表格、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及使用表格按延市城建质发[2002]12号文要求,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用陕西省市政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统一表格;工程施工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J041-2000,《城市道路路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44-91;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执行《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市政道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I-90。”的内容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施工技术资料整编办法及使用表格、施工技术规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方面基本变更为市政工程标准。实际施工、验收亦是按此标准履行,而负责1#大桥监理的##监理公司关于洛河1#桥工程“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经请示杨庄河炼化项目建设指挥部,该工程在资料整理和桥梁工程质量评定时采用了与2#桥相同的资料整理办法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情况说明则证明该工程与洛河2#大桥工程的标准相同。鉴于以上情形,如仍以公路工程计价标准进行工程结算,将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对施工方而言,有失公允。
59、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情形下,对未完工部分的造价可采用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造价信息分别对实际完工部分和全部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后,再按照实际完工的占比方式确定——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兆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工集团与兆宇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固定单价方式结算。因兆宇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且缺乏兆宇公司已完成施工面积的数据,鉴定机构采用实际完工百分比法进行鉴定,即按照当地计价规范和施工期的造价信息,分别测算已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和全部工程造价,将二者的比值作为实际完工百分比,再以实际完工百分比乘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工程总价。该计价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鉴定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均已进行说明和答复。鉴于现行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对未完工工程价款的确定并无统一计算方法,本案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之精神,一、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兆宇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299号

60、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发包方有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承包方所需增加的费用与赶工期无关,已向承包方表示在结算时不予认可,承包方请求支付赶工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下称青海分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飞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飞虹公司承建涉案体育场罩棚(钢结构)工程。2010年7月14日案涉工程业主海西州建设局为加快工程进度决定增加赶工费,并明确若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如施工单位的工作达不到赶工效果则对赶工措施费不予认可。虽然青海分公司给海西州建设局的《为加快德令哈体育场及广场改造工程进度增加的费用》报告中包含飞虹公司申请的赶工费,但是2011年11月7日海西州建设局对青海分公司的《对浙江建工德令哈市体育场项目要求工程进度增加费用的报告的回复》中明确表示,青海分公司所需要增加费用均与赶工期无关,结算时将不予认可,并暂时保留因延误工期所承担的罚金。原审法院据此没有支持飞虹公司要求青海分公司承担赶工费用83.1万元的请求,具有证据证明。飞虹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其在2010年8月27日竣工并交付涉案工程,保证了运动会如期举办,达到赶工效果,青海分公司应支付赶工费83.1万元,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3080号
61、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未在合同中就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作出约定,可根据工程签证单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工程承包方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赶工费如要计取应有合同依据或者签证。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事后也未形成签证,现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汉之源公司)除模板使用费外不同意计取额外费用,故此项费用只应计取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而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对于金陵建工集团要求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取赶工措施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赶工费是否计取及计取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工程签证单(汉之源公司亦认可)认定此项费用只应计取金陵建工集团因赶工增加的模板使用费266.08万元是正确的,金陵建工集团主张应按分部分项费的4%计算赶工措施费,并主张遗漏装饰和安装部分的赶工措施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
62、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工程发包方确认,且不足以证明工程承包方所提交的相关费用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的,对工程承包方抢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期抢工损失问题,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虽然制定了赶工方案,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结论为“同意按此方案执行,由建设单位确认”,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赶工方案已经经过建设单位辽宁上海城置业有限公司司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一局)二审期间提交了劳务人员考勤表、工资表及调入人员统计表、物资采购单、《项目管理周报中关于新进模板的统计表》及工程管理周报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调入人员和增加物资是赶工所需而非正常施工所需。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中建一局关于抢工损失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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