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默示竣工结算条款的19条裁判规则

01、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观点来源:〔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03、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乙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答:乙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积极答复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在发包人就结算事宜态度消极、置之不理,双方缺乏与结算有关的实质性沟通时,依照竣工结算文件尽快确定承包人的债权数额。
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经历了施工企业通过《工程结算书》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价、会商后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对未结算工程部分进行继续协商等步骤。首先,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一方面,乙公司报送后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60日内提出异议,两公司共同就部分工程结算款协商并达成公示的行为也可以视作对《施工合同》中“视同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4、关于默示结算条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价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在“通用条款”部分的约定。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22年9月14日)
05、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工程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年)
06、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7、《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8、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日。
【案例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09、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法官释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0、曾某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裁判要旨】:
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针对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
(1)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一般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或据实结算等方式支付,固定价结算通常同时约定增减工程量经签证后结算,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通常保留大量与施工相关的文件、材料等,并根据施工阶段形成相应结算单,提交发包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时,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交施工相关文件、材料等,以确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或据此计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而承包人依约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是工程结算的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对承包人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等的时间、程序及未按约定提交的后果进行约定。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如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则应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提交工程结算的基础材料,否则应视为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2)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为避免工程款结算拖延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允许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并据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的行为的确认是承包人承担未依约结算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意。此时,若承包人以审计报告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未经承包人同意为由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纳,
(3)对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
承包人通常会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在发包人因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如审计人员的资质,审计报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实质性问题,在承包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宜轻易推翻。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1、“默示结算条款”适用的前提为双方需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结算报送时间、答复日期、不予答复的后果等意思表示,且发包人具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形——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通二建上诉主张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64.1的约定及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开公司未在50天内审核其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即视为房开公司予以认可,并应以此作为双方结算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指出:“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南通二建提出前述上诉主张的合同依据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以该格式文本的约定推定双方已就如发包人对竣工结算文件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结算方式达成了合意。据此,房开公司对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未作出答复,不能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文件。一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06号
1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只有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方可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同时,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总第128期)
1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四建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的理由是否成立的争议。四建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鼎盛国际花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已完工程量结算书及相关资料后60日内审定完毕并提出修改意见,如未提出意见视为同意该结算价款。”该合同条款为双方对结算作出的特别约定,四建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鼎盛公司报送了《工程结算书》,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韩在结算书封面上签收并签注“此工程结算书具体按甲方委托审核单位最终核审结算数据为准”,因此,应当认定鼎盛公司已经收到广西四建公司送达的工程结算书。但是,鼎盛公司对四建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按其签注的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核算,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向四建公司提出结算异议,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应当视为鼎盛公司认可四建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四建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理由依法成立。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1763号
1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15、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可按照合同约定依据该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款——深圳航空城(东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就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予以答复,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来源:《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3辑)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
【裁判要旨】: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17、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的,可依据单方报价的结果结算,若未明确约定不能视为结算依据——上海黄浦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会发生如约定条件成就即可按单方报价结算的结果;而如果双方并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案例文号】:(2005)苏民终字第0221号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
【裁判要旨】:
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对“以送审价为准”有明确约定,条款中需作出发包人具体的审核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同时,必须确定承包人的送审资料已送达给发包人,发包人亦未在约定期限内对承包人出具的结算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案例文号】:(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
19、发包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结算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贵安置业公司收到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视为贵安置业公司认可第六冶金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贵安置业公司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剩余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