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诉讼主体与时效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02、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2020年12月21日发布)
03、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体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依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1)与发包人订立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2)借用总承包人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3)与发包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分包人,可通过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4)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5)与总承包人订立合法有效劳务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可参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04、尚未竣工验收或使用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质量标准为由,主张减少工程价款或者扣除修复费用的,属于抗辩。
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提起反诉。
05、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
(1)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2)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3)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主张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06、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
07、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另一方有异议的,审核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08、出具审核意见的审核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如果审核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且不能通过该条第二款规定解决,当事人又申请司法鉴定的,可予支持。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09、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10、实际施工人已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11、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
12、当事人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有争议的,一般应当审查哪些证据?
答: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招投标文件、合同等施工前约定,由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签证、图纸、会议纪要、往来函件、交付验收记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文件以及施工后形成的结算报告等进行举证;发包人有异议或主张存在甩项、减项、工程未完工等情形的,应提供相应签证、会议记录、交接记录等进行证明。
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扣款项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收付款凭证、领款单、取款记录、领款人授权文件等证据,结合合同约定,收款人是否是合同相对人、是否具有表见代理情形,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付款习惯等进行审查,确定款项是否为已付款。
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应结合图纸和说明、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相关材料、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材料、工程质量检验文件、交工验收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工程移交记录、发包人拟使用涉案工程的通知、发包人实际使用工程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审查。
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13、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定、工期延误等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告知发包人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
承包人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发包人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承包人主张上述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在前诉中提起反诉。发包人坚持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应主动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14、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办理结算的,“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尚未办理结算的,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实际施工人诉请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时,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已经结算,实际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实际施工人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发包人以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抗辩的,则应举示相应的结算、付款依据。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未欠付工程价款或者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存有异议,应对己方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讼争工程尚未结算,则应驳回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发包人自认欠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在自认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15、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谁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承包人或发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7、承包人能否一并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利息?
答:承包人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
九、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8、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应当出庭,出庭费用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同时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委托鉴定事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故在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确实无法出庭的,亦应书面答应质询。鉴定人员的出庭费用已包含在鉴定费用内的,不再另行收取。鉴定费不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由申请出庭方预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一方预付(如双方均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该笔费用系诉讼费用,由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依法决定支付情况。
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19、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诉讼时效以合同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起算时间,工程质量保修款的诉讼时效以保修款返还日起算。
20、建设工程质量诉讼时效,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起算。发包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请求总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21、承包人要求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工程竣工或承包人移交完毕竣工档案资料或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2、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把其他合作建设方列为共同诉讼人。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
24、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把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诉讼人,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修款应返还日之次日起算。
26、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算。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受损害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27、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8、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之结算期限内协助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9、违法分包合同、转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应当追加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十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年)
30、工程竣工后,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施工方即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方有委托社会审价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未届满前,施工方即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司法审价,该行为剥夺了建设方按合同约定委托社会审价的权利。在施工方没有证据证明建设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即提起诉讼,属起诉不适时,应当裁定驳回施工友的起诉。
十四、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31、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份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32、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价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
33、仅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的案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答:原告仅以不具有独立法入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分支机构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实际施工人若干问题的解答》(2012年02月12日)
34、实际施工人起诉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发包人的,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实际施工人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的,应列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同时起诉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的,前一个合同关系承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发包人,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承包人、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实际施工人释明其可以追加承包人、发包人为被告。
35、在层层介包,转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直接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或发包人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层层分包、转包情况,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直接起诉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的,可以直接列前一个合同分包人,转包人或包人为被告,并追加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为共同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依法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实际施工人不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承包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根据以上原则列当事人。
36、实际施工人起诉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实际施工人起诉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借用、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的,应追加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仅起诉出借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的,应追加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37、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合伙的,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合伙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合伙人的,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转包人或承包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却不起诉其他合伙人的,其他合伙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应如何列当事人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可以单独起诉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也可以后时起诉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同时起诉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列为共同被告。
十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39、工程项目多次转包、分包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40、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承包人、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承包人和第三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挂靠情形下,发包人请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41、当事人在一审经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标准,二审中又提出调整申请的,是否应予审查?
答: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建设工程合同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但在二一审审理中又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不予审查,有新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的除外。
42、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
答:对于工程项目多次分包或转包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合同相对方、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为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追加总承包人作为第三人。其余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如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影响案个事实查明的,可以不追加为案件诉讼主体。
十九、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4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或约定期限不明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在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结算文件审核期限届满后,即开始计算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答:根据工程建设现状,承包人提交决算文件后发包人长期未予答复的情形较为普遍,如果一概在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的结算文件审核期限届满后,即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利益。鉴于此,应当综合考虑工程价款已具备给付的客观性,应当在决算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出具后,确定相应的合理时间点,开始计算承包人追索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则发包人未在该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即应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若未再在另行约定付款日期的,则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约定的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
二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司法观点
44、工程结算后,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承发包双方就如何偿还工程欠款签订《还款协议书》。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答:《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上述法律规定规定均充分表明,仲裁条款在民事合同中具有独立性。工程结算后,施工合同双方对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即工程欠款数额已经为一个定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还款协议书》是为履行施工主合同签订的,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其性质为补充协议,是对施工主合同的补充、细化。同时,《还款协议书》是为从签约到结算的前期履约行为作一了断,对后期确认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做出约定,《还款协议书》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是整个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因主合同发生纠纷适用约定的仲裁条款,施工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应适用于因履行《还款协议书》发生的纠纷案件。
二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45、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应如何处理?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以下两种情形处理:
(一)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而未提出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处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二)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不知情的,出借资质方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应追加被挂靠人为第三人。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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