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误工费

01、李某仁与杨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
裁判要旨:
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同时,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
案例文号:(2020)晋10民终435号 (2020)晋民申2281号
02、出租车车辆承包金损失系由受害人人身受损而非因车辆损坏所致的,属于误工损失,非停运损失——黄某诉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出租车司机因人身损害导致其无法正常驾驶车辆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计入误工损失的范畴,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先行赔偿;仅因车辆受损导致出租车司机无法从事车辆运营而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案例文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52号
03、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已逾60周岁,是否支持误工费?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某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 60 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
在侵权纠纷案件中,有一观点认为,已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不应予以支持。现实生活中,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人,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务工和劳作,如果不幸发生了侵权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不符,而且也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客观上有失公平。
从本案来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王某,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以自己劳动能力取得报酬,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当然,在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以及伤害对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处。
0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已逾60周岁,是否支持其误工费?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王某提交的村委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一定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 60 周岁,但法律并未规定60周岁以上的人不应再从事劳动、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的收入状况确定,并没有从年龄上来限制误工费的相关规定,王某关于其可以自食其力的主张不违反常情常理,王某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
现实生活中,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人,仍具备劳动能力,且实际务工和劳作,如果不幸发生了侵权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导致其收入减少,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不符,而且也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客观上有失公平。
05、受害人提供的误工期间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案涉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领取的工资交付他人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张某义与乔某良、大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义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内02民终2897号(2021)内民申1248号
06、超过退休年龄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能否得到误工费?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一直从事农业劳动,但鉴于原告年龄较大,其劳动能力必然有一定的衰退,误工费应按照正常年龄的劳动者的一定比例给付为宜(按本地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60%计算)。
法官点评:对原有固定职业,年满60周岁男性与年满55周岁女性享受养老待遇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进行赔偿时一般推定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而不考虑其误工费赔偿项目。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合理时间内有务工收入的,可以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对原本无固定职业,年满60周岁男性与年满55周岁女性受害人,参照前述退休劳动者的情形处理(或结合消费标准酌情给予一定的误工赔偿)。
07、已达退休年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主张误工损失案
裁判要旨:
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仍有其他固定收入且因交通事故导致该收入丧失或者减少,就合理范围内的误工费,侵权人应予赔偿。
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误工期间,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
08、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同时从事服装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和保险代理工作但工作时间均在半年左右且收入不固定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徐某培与薛某慧、人民财险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徐某培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至本案,徐某培于2018年4月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害,薛某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培无责任。诉讼中,徐某培主张存在两份误工费,即服装厂的每月工资5000元和保险公司核发的平均每月保险佣金10620元,但是徐某培提交的与服装厂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即案涉事故前,徐某培在服装厂工作尚未满半年,而保险代理工作也仅从事七个月,且每月收入不固定,故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徐某培在案涉事故前有两份收入,但收入并不固定,徐某培也未提交案涉交通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徐某培主张的两份误工费,而是酌情参照相近行业商业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937元/年计算徐某培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4592号
09、孙某某诉季某某、某保险公司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误工费认定问题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否获得误工费的赔偿,应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从事劳动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应予支持误工费。
10、刘某灼与王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该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产生误工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有实际劳动且造成了收入损失。本案中,刘某灼要求支付误工费,应举证证明存在务工事实且因受伤导致务工收入减少。刘某灼提交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与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上载明的用工主体相互矛盾,其主张吕某秋系渔船船长并挂靠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但对上述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三沙宝银来捕捞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收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相应的工资单或者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其务工事实及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刘某灼对其主张的务工事实及收入状况的关键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无法直接予以证明,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系依照举证责任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琼民申461号
11、交通事故工资照发,误工费是否还需赔偿?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某的损伤虽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并不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均规定了,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失赔偿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称: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十二条(已修改为第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第九目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
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基础与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相互独立、截然不同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情形下,将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金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给予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12、庹某霞与张某星、人民财险竹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审据此认定庹某霞的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共126天,计算出误工损失为10749元,符合规定。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270号
13、訾某起与韩某亮、平安财险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年近72周岁,其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受害人虽然提交了东宋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受害人因本案事故误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未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129号
14、李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确认误工费是实现民事权利公力救济一种方式,与受害人的年龄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是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制度,不以年龄进行限制。同时,老年人参加生产活动也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随着我国逐步进入老龄社会,国家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再就业、再上岗。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人被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从事农业生产的很普遍。特别是在农村,60周岁以上的人还在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很多。《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老人的误工费求偿权。只要遭受了收入的丧失或减少,无论年龄多大,都可以计算误工费,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赔偿李某的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2281号
15、尚某利与左某山、永诚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尚某利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进行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给付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的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视同劳动能力的减少。现定残后的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收入减少已经有所保障。并且尚某利的委托代理人尚世臣在本次庭审中陈述“尚德利交通肇事后没有从事什么工作”,因此,尚某利再次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6)辽民再171号
16、杨某贵与李某恒、人寿财险长春市双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具有劳动能力为基础,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实际误工或丧失工作及获得收入机会的,均应得到赔偿。本案中,杨某贵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63岁,但其系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湖镇新兴村集体成员,在该村有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长期从事农业劳动。人寿财保双阳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某贵在事故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杨某贵主张的合理的误工费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155号
17、蔡某珠与陈某荣、人民财险永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蔡某珠住院治疗100天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医疗机构认为蔡某珠出院后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蔡某珠在上述时间届满之前申请伤残鉴定并不存在迟延鉴定的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3月26日。其误工时间计为236天。原判认定蔡某珠迟延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20天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9)闽民再2号
18、肖某英与王某为、阳光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侵权,尚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受害人残疾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这是因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定残后得到的残疾赔偿金亦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故定残后不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超出定残日前一天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380号
19、王某建与王某科、李某、人民财险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建在第一次起诉时仅提交环宇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600元,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该案生效判决对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3600元的证据未予采信。本案一、二审期间,王某建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其在环宇公司工作、年满60周岁仍工作的证据,故二审认定王某建的误工费应计算至60周岁,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时王某建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以及事故发生后其与环宇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期间在环宇公司上班。故王某建关于事故发生前在环宇公司上班,年满60周岁仍工作,二审将其误工费计算至60周岁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1596号
20、李某海与赵某云、石嘴山市健智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李某海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1日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4年9月25日,李某海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4年10月16日,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规定,李某海受伤后至定残前没能正常工作,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某海的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7日受伤至2014年10月16日的前一天,共计292天。李某海的误工费参照原审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85元/年和误工时间292天计算,应为41748元。
案例文号:(2017)宁民再5号
21、张某义与乔某良、大地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义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并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张某义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工资交付给他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内民申1248号
22、许某明与高某星、高某明、阳光财险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许某明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2月27日入院治疗,2019年5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一审中,阳光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许某明的住院合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3.许某明伤后的护理期为23日;4.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鉴定机构根据许元明病情、病历资料、治疗过程等因素从专业角度确定许某明基于事故的合理住院天数,该合理住院天数更能体现伤者因事故受伤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此外,医院医嘱单记录,2019年3月21日之后医院已停止对许某明静脉滴注药物,治疗均为口服和外用药物,此种情况可无需住院治疗。故二审法院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许某明合理住院期限为23日计算许元明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渝民申2214号
23、樊某娥与李某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樊某娥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李某真主张樊某娥与其丈夫万某海共同经营一家店铺,樊某娥受伤期间,其店铺正常经营,未产生实际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樊某娥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其受伤情况必然会对店铺的经营产生实际经济影响。结合鉴定意见、樊某娥提交的摊位费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1)京民申3066号
24、张某某与覃某凯、熊某烨、渤海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该规定,支持住宿费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并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费用是其住院期间其父母的住宿费,故再审申请人对住宿费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民申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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