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外国劳动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1、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02、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0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04、外国人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
外国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许可证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外国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就业许可证件到期未重新办理,剩余期间视为没有就业许可,不应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实际用人单位与就业许可证记载不一致的,视为没有依法取得就业许可证。
依法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根据《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53号)第四条规定,在中国就业可免办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件,其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05、原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劳动标准,当事人要求适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予支持。
06、当事人之间在上述规定之外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按当事人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其他协议形式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上述所列的依据之外,提出适用有关劳动标准和劳动待遇要求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支持。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
07、关于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但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该诉请是否支持?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25部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人社部发〔2012〕53号)的规定,凡持有中国《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除政治权利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外,原则上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无需另外办理签证手续、免办《外国人就业证》、可以《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手续等等。故倾向认为,对于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但未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籍人员,如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可以认定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08、关于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上注明的单位与实际就业单位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外国人与实际就业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如外国人实际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不一致的,违反了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实际就业单位之间应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
09、关于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未就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法院如何处理违约解除的问题
对于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应承担的责任做出约定,如外国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倾向认为,审理中应审查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有恢复的可能。如用人单位同意恢复的,则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不同意恢复的,考虑到如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可能面临二审或执行期间用人单位擅自注销就业许可证,导致外国劳动者无法合法就业的后果,故如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外国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在向外国劳动者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后,可判决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违约解除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未约定具体赔偿方法的(即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或具体数额),外国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该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倾向认为,参照《合同法》关于一方严重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规定,如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未约定违约解除的法律后果,外国劳动者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可予支持。
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10、外国人、港澳台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已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在中国内地就业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1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直接用工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在中国内地用工的,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招用中国雇员在中国内地用工的,应认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为中国雇员。劳动者主张其与涉外就业服务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12、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港澳台人员就业证”的,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八、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13、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九、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1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15、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17、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已经付出劳务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但不包含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项目。
18、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作为个人承包者,违反法律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19、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如达到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在所在国领取养老金的,都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其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十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22、“四涉”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3、“四涉”企业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十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24、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中国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其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用工手续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已经付出劳动的,由所在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25、已办理了就业证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离开就业证所登记的用人单位,入职新用人单位,若未变更就业证上的用人单位信息的,则外国人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十六、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26、未取得就业许可的外国人和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27、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对外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招用中国内地雇员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28、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八、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30、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3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青中法联字〔2016〕4号)
32、外国人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未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则外国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