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切实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 ,对《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参加工伤保险问题(一)用人单位应为其招用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持劳动合同或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二)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已按全日制用工参加社会保险的,其另外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单独参加工伤保险手续。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延长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同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关于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四)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按下列规定向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注册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的,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遇有管辖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次日起算;申请时限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至法定休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六)职业病职工所患同一职业病被多次诊断、鉴定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
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该工伤职工职业病病情加重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同一职业病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1.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2.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
(七)《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存在以下情形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确认事故事实,但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未作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没有证据证明职工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申请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未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事故处理文书,或者仅提供报警证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不能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八)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有关文书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的,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工伤认定案卷。
(九)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期满后需要延长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确认可以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三、关于工伤职工待遇问题(十)参保单位未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从发生之日到申请之日(不含申请当日)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一)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就业时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二)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首次领取伤残津贴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作出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因伤残等级变化需要调整伤残津贴标准的,其新伤残津贴按就高原则发放,计算方式为: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新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或者正在领取的伤残津贴/原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新的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津贴比例。
(十三)未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保障工伤职工待遇。
(十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
(十五)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存在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可选择放弃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工伤复发的,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六)机关事业单位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根据组织安排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承接单位继续参加工伤保险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保障工伤保险待遇;辞职、辞退或者被开除的,按照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规定执行,由离开时所在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十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跨地区变更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工伤职工随同用人单位变更并继续参保缴费后新发生的费用,由变更后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
(十八)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且正常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事故死亡被认定(视同)为工伤,用人单位当月办理减员并停止缴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当月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十九)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的,已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发生工伤事故、被依法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当月因资金划转等原因导致未及时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的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自该职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二十)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依法参保缴费,之后因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依法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法人证书、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原因导致申请待遇当月已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停止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发待遇的同时,应将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移交税务部门。
(二十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可按规定向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先行支付申请。
(二十二)职工在多个单位同时就业或受伤前12个月内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根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核定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本意见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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