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变更子女姓名的条款是否有效?

未成年子女姓氏变更的约定,属于具有人身属性的约定条款,且该内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不能单纯依照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认定一方已同意对方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要求,产生配合履行义务。用离婚协议确定的意思表示证明双方已经就变更子女姓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法院不会支持。
实务中,法院在变更子女姓名这一问题上的态度倾向于离婚协议签订时确定的意思表示无法作为裁判时双方协商一致的依据。
【案例分析】
女方与男方于200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7年3月3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归女方抚养,若女方需要变更婚生女姓氏,男方需配合女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女方欲变更婚生女姓氏,但男方拒绝配合,女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男方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义务,配合办理变更婚生女姓名的相关手续。
法院认为:关于子女姓氏问题,根据《民法典》的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本案中,女方与男方虽然在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就婚生女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的有关精神,成年子女有权决定是否更改自己的姓名,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父亲或母亲一方未征得对方同意,不应随意更改子女姓氏,即父母在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选择问题上享有同等权利。
本案婚生女姓氏的变更问题,应当由女方与男方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鉴于案件庭审过程中男方未到庭,且结合男方拒绝配合办理婚生女的姓氏变更手续行为可知,事实上,女方与男方并未就婚生女的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女方提出的要求男方配合其变更婚生女姓氏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遇到离婚需要变更子女姓名的情况,怎么处理会比较好呢?
1、对于在离婚时准备变更婚生子女姓名的父或母一方而言,完全依赖于离婚协议的约定产生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的强制义务以约束对方暂时无法实现。所以对于需要变更子女姓名手续的一方,最稳妥的办法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双方配合变更婚生子女姓名作为离婚条件,在离婚前就去派出所配合办理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手续,尽快办理姓名变更相关事项。
2、对于已经离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带着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调解书去当地派出所申请变更子女姓名。
根据《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依此精神,有抚养权的一方单方带着离婚协议去派出所办理未成年子女更名问题,派出所可以帮你办理,也可以拒绝,这个是弹性的。但是如果更名时隐瞒了离婚事实,即便已经更名了,对方也可以起诉要求恢复为原姓名。
除了以上两种方法,不可取的是去法院起诉,因为变更姓名这个问题,不是法院可以强制判决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