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要求,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正常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虚构事实或者仿造证据,捏造民事法律关系,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处理。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出于诉讼技巧,夸大其词或提供证据不完备、不如实完整陈述等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假诉讼。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合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案件的工作机制,在法定职责权限内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法合理防范和惩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时,应当对本意见第四条中所列的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进行关联案件检索,查询原、被告其他涉诉、涉执行情况,并随案移送业务庭。承办法官经审查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应当主动进行关联案件检索,将检索情况制作工作记录并附卷,或在审理报告、合议庭评议中予以反映。
第四条 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三)追索劳动报酬案件;
(四)涉及公司分立、合并或破产企业纠纷的案件;
(五)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巳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六)涉及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保险理赔案件;
(八)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九)以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十 )以设立建筑施工项目部的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的借贷、买卖、租货等财产纠纷案件;
(十一)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十二)以物抵债、借名买房、一房多卖、隐名持股等纠纷案件;
(十三)第三人撒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案件;
(十四)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十五)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同时在多起案件中作为当事人的财产纠纷案件;
(十六)存在关联诉讼或执行案件,诉请有对抗、规避他案审判或执行内容的案件;
(十七)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当事人、案外人不服仲裁裁决执行而提出异议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经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六条 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或当事人从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存在伪造可能的;
(二)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三)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四)当事人配合默契,一方对另一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自始自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
(五)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迅速经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达成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明显不合常理;
(七)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于尚未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虚假诉讼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第八条 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六)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釆取相应措施开展调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等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统一指定立案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统一指定民事检察部门,将下列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1、案件移送函;
2、移送线索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信息、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事实、法律依据等内容,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3、涉及案件基本情况的相关材料(比如起诉书、答辩状、协议等原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经审查前款规定材料移送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三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案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单位,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初查或者立案侦查,需要调取民事诉讼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并在决定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应当在决定不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人民检察院针对生效裁判、调解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提审或者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同一人民法院对多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裁判存在相同或者类似错误的,可以提出类案监督检察建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调解书等是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或确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中,发现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属于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中止执行。
第十八条 认定是虚假诉讼的案件,利益受侵害一方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发现执行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
第十九条 刑事裁判认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已经按照民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存在冲突的,应当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并已构成虚假诉讼的案件,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以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尚无生效刑事判决为由不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对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为参与者,适用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证书等涉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伪造证件、文书,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公证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虚假诉讼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法官(检察官)法、法官(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检察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构成违法审判、司法责任的,依照法官(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及惩戒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除依法给予司法制裁外,还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相关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发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鉴定人)、公证机构(公证人)、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退还相关费用、从委托的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向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现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公证机关(公证人)、仲裁机构(仲裁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相关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发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及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者人员有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予以信用惩戒。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组织业务培训、发布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工作人员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法治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舆论氛围。
人民法院要在立案窗口及人民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在”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告知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就辖区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搭建信息互通数据平台,实现虚假诉讼案件信息、数据共享,有效打击和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社会征信管理部门、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的信息沟通,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等内容,为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及时提供信息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自会签印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6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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