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借贷行为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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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效力的规定

01、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02、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03、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4、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05、第十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第十二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08、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法〔2019〕254号)

09、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10、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才能涉及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合同的解除等问题。鉴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也是本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条款之一;
(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本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
11、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事关合同效力的维护及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无效民间借贷行为的具体情形,有利于规范我国的金融秩序;引导民间借贷的健康有序发展;为审判实践准确认定无效民间借贷合同提供规范依据。本《规定》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12、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13、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14、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活动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15、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16、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根据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过错,由其各自承担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借贷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或者因借贷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法院应当分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条、第八条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17、当事人主张的下列借贷,不予保护,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18、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归类及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此类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效力亦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只要企业借贷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一般应认定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形成的纠纷,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作为出借人形成的纠纷。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19、【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形成的“精神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
(2)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因“找关系”、“托人情”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所形成的债务。

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对合同效力的抗辩审查
20、被告抗辩其借款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审查要点
(1)被告借款时的年龄;
(2)被告有无借款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明,如可据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病史材料、证明文件(如鉴定报告、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
21、被告抗辩借款协议由案外人代签构成无权代理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中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否被告本人所签;
(2)如借款人处签字为“某某代被告”,则需审查有无相关授权委托材料以及授权时间、授权内容等。
22、被告抗辩借款协议未生效的审查要点
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协议有无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及所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
23、被告抗辩出借人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有无约定借款用途;
(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原告有无曾因从事经营赌博场所、贩卖毒品等行为的违法犯罪记录;
(4)被告有无赌博、吸毒等恶习。

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4、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
正确认定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是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合法有序发展的保障。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应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仅达成借款合意,而未实际给付借款标的物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而未生效,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25、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26、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对外进行的偶发性和临时性贷款,同时收取适当的资金占用费,当事人主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应结合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借贷数额、一年内借贷次数、借贷利息的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的比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
27、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向职工集资的认定
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集资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应认定为单位内部集资:
(一)既向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
(二)先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然后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而向职工进行集资的;
(四)单位主观上明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不相符,且“实际出资人”不是本单位职工的;
(五)其他不应认定单位内部集资的行为。
28、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9、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的认定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是指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违反了社会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当事人因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一)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精神损失费”等有损公序良俗行为所形成的债务;
(二)因赌博、吸毒等其他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三)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四)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形成的债务;
(五)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债务。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30、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等从事的借贷行为;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等犯罪行为的,按照《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31、非金融企业开展的下列借贷行为有效:
(1)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32、借贷合同无效认定。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贷合同一方未经许可经营金融业务或变相经营金融业务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包括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行为;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按照法律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33、借贷合同有效认定。
对于非金融企业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应当认定有效。
34、借贷合同部分无效认定。
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对于过高利率约定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35、对于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复利问题,原则上应予禁止,因为“利滚利”的计息方式极易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复利,且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可以予以保护,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则一律认定无效。
36、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属于侵害借款人合同利益的行为,不符合借款人借款的真实意思,也违背出借人交付借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使得偿还利息在时间上提前到借款交付之时,不论借款人是否同意,均应当认定无效。
实体处理包括两方面:
其一,借款数额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而非约定的借款数额;
其二,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而非以约定的借款数额计算。

十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37、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或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时生效。
38、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法人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已交付借款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有效。
39、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但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的应认定有效。
40、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然进行借贷的,借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十四、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41、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据)、欠条(据)、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自双方在借款合同、凭证上签字或口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借贷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42、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43、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44、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补偿金”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十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温中法〔2012〕143号)

(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45、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46、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
47、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认定有效。

十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48、认定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根据该批复,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考虑到非金融企业与个人间的借贷行为在符合刑法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可能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因此会议强调,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集资、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行为以及非金融企业从事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49、对于非金融企业向企业内部职工等特定对象筹集资金行为的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的精神,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准确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非金融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一般不作为非法集资。
50、对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需进行的临时调剂自有资金的行为,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的相关精神,可不作无效合同处理。

十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实践中,法官需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准确适用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审慎判断合同效力,重点把握三个标准并审查三个方面:
51、资金来源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资金进行转贷的,不仅增加了真正需要资金的企业融资成本,也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2项规定,应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针对上述情况,法院在审查合同效力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推定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判断案涉款项是否为出借人向其他营利法人借取,可结合出借人内部财务报表、资金流动情况和对外涉诉情况综合认定,出借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除外。
第三,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所获取的款项应专款专用,虽然此类款项来源合法,但若为单位挪用并转贷,则会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第四,判断是否构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可从吸收存款数额、资金来源主体数量和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三个方面综合审查。
52、出借人是否以放贷为业、以营利为目的?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是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属于金融监管体系范畴。单位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不具备放贷资格,相互间的资金拆借具有临时性和偶然性。若单位以此为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将放贷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则可能导致单位的主营业务由生产经营转变为专门从事放贷,变相逃避金融监管从而扰乱金融秩序。此种情况下,出借人可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贷行为和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实践中,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对此,法院可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单位的注册资本、经营能力、资金流转、借贷数额、借贷频率、利息约定、借贷收益占企业收入比例、借贷主体关系等综合认定。
正常企业间借贷一般是在一方自有资金宽裕、另一方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急需的情况下发生,既可缓解单位资金压力,又可提高资金利用效率实现单位间互利互助,而并非以营利为目的。部分单位由于怠于发展实业,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并借此获取高额利息,不仅违背企业借贷的初衷,也因脱离市场监管而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应认定此类借贷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出借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结合出借人资金成本、借款利率和计算方式等综合审查。
53、借款用途是否合法?
企业借贷中,若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从事黄赌毒等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事先明知或应当知道仍提供借款并与之签订借贷合同的,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54、除了上述三个标准外,法院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查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第二,审查借贷双方实施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虚假的,借贷合同无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第三,审查借贷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对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法院应在考量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认定。若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

十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企业作为出借方借款给个人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解答》

55、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9〕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因此,企业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56、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由于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只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是,经审理查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借款项的行为,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关于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属于金融业务范围的法律规定,故该出借行为属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二)企业向名为个人实为企业的借款人出借款项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属企业间非法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
(三)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审理中应注意审查公司以支付报酬等形式向上述主体提供资金的行为是否实属《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所禁止的借款行为;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十九、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57、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58、借款用途应当正当,借贷关系应当合法。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9、因不正当男女关系破裂,以不存在的借贷关系而出具的借据、“找关系、托人情”支出的费用、赌债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60、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合同成立。
61、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62、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
在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中,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不构成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犯罪的,不宜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63、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予以支持。

二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要点及裁判标准》(深中法发〔2019〕4号)

64、仅依据债权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债务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应当就其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债务人主张以现金方式的偿还的情况,应当要求双方陈述借款的原因、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细节,同时结合借款金额与双方经济能力的对比度,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可信度。如借款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债权人的陈述亦不存在有违常理之处,而债务人又无法就其已经偿还借款、债权人却仍持有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应当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债务人抗辩借款未实际支付的,应当由其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和举证无法使审判人员形成充分的内心确信的,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对债权凭证进行形式审查(借款人是否明确、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是否明确约定等),同时要求债权人陈述借款的发生经过、借款支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如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并无明显形式上的瑕疵、其陈述事实也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5、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问题
债权人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并对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作出了合理解释,此时如债务人抗辩称所收款项实为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尽其所能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当债务人的举证能够达到使法官对涉案转账款项为借款产生怀疑的程度时,应由债权人继续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非债务人所述其他经济往来的举证责任。
对于债务人经合法程序送达,一审未应诉答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询问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职业,借款的原因、用途、为何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据等事实。如其陈述事实没有明显的可疑之处、基本符合常理的,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举证、抗辩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66、企业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问题
借贷双方虽然均为企业法人,但并无证据显示出借人是以经常放贷作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借款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则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67、自然人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牟利是否无效的认定问题
出借人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资金用于出借,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信贷配额转贷牟利不同,仍属于个人理财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行为。
68、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的问题
由借款人承担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是用于从事赌博活动的举证责任。如借款人尽到了上述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返还财产,并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处理此问题,应当注意与赌债不予保护的法律效果相区分。

二十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69、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
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0、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审查有关合同的效力。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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