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规定
1、本意见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及经批准从事行医的个体诊所(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的活动(以下称医疗行为)中违反医疗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护理常规损害患者生命健康,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
2、医疗纠纷是社会矛盾纠纷在医疗行业的具体体现,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工作,缓和医患矛盾,化解医疗纠纷,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司法保障。
3、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该类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调整、创新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加强对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举证指导、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方法,全面落实法律、政策、利益三位一体民事审判观的要求,切实贯彻利益衡量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充分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4、本意见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5、经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案由应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和赔偿的范围。
6、赔偿权利人主张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经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且经人民法院释明赔偿权利人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仍坚持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由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判决驳回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7、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医疗纠纷案件,原则上应当组成合议庭按照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合议庭,原则上应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聘请的人民陪审员组成,或者由案件主审法官与受诉人民法院特邀的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组成。
二、关于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
8、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强化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工作,应当将诉讼调解和诉调对接贯穿于立案、审理等诉讼的各个阶段和每一个环节,并主动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纳入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中,不断探索矛盾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构建、运作和完善。通过积极的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努力化解纠纷,实现定纷止争的目的。
9、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案部门的工作联系,探索建立医疗纠纷的诉前调解机制。
立案部门在立案前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所在辖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10、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应努力发挥行政调解和社会调解的作用,积极委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置在人民法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或邀请其协助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11、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拓展审判职能,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发现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护理、服务等环节存在不足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医疗机构加以改进,源头治理,避免纠纷。
三、关于举证责任
12、赔偿权利人对存在医疗关系、患者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赔偿权利人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
13、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主要通过提供病历、诊疗护理规范以及申请鉴定等途径完成。
14、医疗机构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赔偿权利人也不申请进行鉴定的,经人民法院向医疗机构释明后,医疗机构仍不申请进行鉴定,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则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鉴定
15、本意见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包括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在诉讼中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16、赔偿权利人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同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7、人民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应尽可能明确、具体。委托鉴定事项至少应包括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过错是否成立、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
18、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当真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应通过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或开庭质证等方式确定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对于病历资料及其他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开庭审理,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进行认证,决定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
19、医疗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修改病历,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赔偿权利人和医疗机构共同封存患者的病历后,医疗机构单方擅自开启病历,导致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鉴定无法进行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权利人掌握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或医疗机构虽有异议但不能对其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也可将赔偿权利人掌握的病历作为进行鉴定或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人民法院应与鉴定部门加强联系并积极参与鉴定程序。必要时,可派员参加旁听鉴定会,以便准确了解案情、对案件作出正确裁判。
21、当事人对于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再次鉴定的,应当准许。
22、当事人对医学会作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分析有异议,并申请对医疗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准许。
2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未对委托鉴定事项作出明确答复,或确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24、鉴定结论应经过开庭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5、鉴定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故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应说明原因并书面答复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的意见。鉴定人员的书面答复意见也应经过当事人的质证。
26、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进行有关鉴定时,如进行鉴定需要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或协助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或必要的协助。如对方当事人拒绝,经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催告后,负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或不提供有关材料或协助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所需材料由诉讼外第三人保管,诉讼当事人均难以取得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调取。
27、医疗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医学常识,一般人可以作出正确判断的,可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通常的认识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五、其他
28、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和患者自身因素都有关的,人民法院应综合鉴定结论等全部证据以确定各个原因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力大小,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权利人与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损失比例。
29、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应全面、准确地反映患者就诊及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过程,引述鉴定报告时应当完整引用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并使用双引号,不得断章取义。
民事裁判文书中第一次引用非众所周知的外文医学专用词汇时,应注明中文含义。
民事裁判文书应注重说理。判决理由原则上应当局限于法律性问题,重点围绕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着重分析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理由必须涉及非众所周知的医学专业问题的,应当根据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不得对该医学专业问题发表没有依据的个人分析意见,更不得主观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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