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保护就医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基本原则
1、医疗纠纷是指就医者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服务合同订立、履行、终止或因发生非医疗必要、非疾病自然转归的不良后果,由此就医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就不良后果发生的原因、性质、因果关系等产生分歧和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
2、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保护就医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并重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为主,公平责任原则为辅的原则;
(3)确定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就医者原有疾病状况、损害后果、医疗风险状况、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等因素,使其与赔偿数额相对应原则。
二、受案范围及案由确定
3、医疗纠纷的受案范围,包括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运用医疗技术手段,为维持就医者健康状况,提高生活质量需求,而从事的诊疗、护理、预防、保健、美容、计划生育等专门性活动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
4、下列案件,不属于医疗纠纷:
(1)未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医务人员执业资格证,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
(2)就医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3)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5、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134条第1项、第214条第6项的规定,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或“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
6、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前,已与医疗机构就医疗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再按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但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除外。
三、诉讼参加人
7、下列当事人可以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原告:
(1)因医疗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自然人;
(2)因医疗行为造成死亡的就医者的近亲属。
8、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被告:
(1)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2)个人以村卫生室名义行医致人损害的,以个人为被告;
(3)个体、私营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执业许可证或医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上载明的个人或私营诊所为被告;
(4)有执业许可证,但无法人资格的诊所、社区卫生所等,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该诊所、社区卫生所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5)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致人损害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6)医疗机构将其科室发包他人或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承包人或挂靠人和该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7)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借其执业许可证,帮助借用人从事医疗活动而致人损害的,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8)多个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都具有过失的,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9、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医疗机构执业医师,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等),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举证责任问题
10、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就医者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就医者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关系;
(2)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医疗过失或具体损害后果。
1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1)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
(2)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2、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届满前,医疗机构应将其保管的就医者全部病历资料的复印件,按顺序编码并加盖印鉴后提交法庭。无法定事由拒不提交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在提交就医者病历资料时,应采取妥善的方式、方法,防止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13、就医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窃取、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失无法认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不全,从而无法确认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4、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结论确认后,再进行医疗事故或医疗过失鉴定。
五、医疗鉴定
15、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确有必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16、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失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7、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失进行司法鉴定,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医疗过失鉴定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且该过失与就医者所诉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就医者自身疾病、损伤与医疗过失的各自参与度,伤残等级等。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鉴定。
18、有关医疗过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失、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1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失、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庭进行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六、医疗过错的责任认定
20、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原则。医疗机构能证明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医疗机构只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医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21、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
(1)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无法提供病历资料的;
(3)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4)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5)使用非法制剂的;(6)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22、医疗机构能够将就医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知就医者或其家属而未告知的,应认定医疗机构违反了告知义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对就医者施行手术;
(2)对就医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就医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就医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
(5)就医者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告知就医者或其亲属的;
(6)其它应告知的情形。
23、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就医者一方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就医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就医者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4、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过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就医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因就医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七、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
25、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选择的诉讼请求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就医者有足够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产品或医疗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
26、医疗纠纷案件中,原告选择的诉讼请求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在确定承担责任及赔偿数额时,应当根据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就医者原有疾病状况、医疗损害程度、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医学科学发展水平、医疗风险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
(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处理;
(2)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赔偿数额。
八、附则
27、本意见可作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参考。其涉及内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为准。
28、本意见自2008年1月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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