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对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立案、受理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因医疗行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体、精神遭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
第二条 本《意见》所指的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包括:
(一)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
(三)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引起的赔偿纠纷。
(四)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医患一方以对方违约起诉,要求终止医疗服务合同、返还已付医疗费、偿还拖欠医疗纲、要求患者出院的,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
第四条 因药品、医疗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以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医疗美容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
第五条 因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因非法行医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第六条 医疗纠纷案件统一由各法院民一庭审理,其他庭及派出法庭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二、关于诉讼主体
第七条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下列人员为赔偿权利人:
(一)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
(二)依法由患者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接受医疗服务后死亡的患者的近亲属。
第八条、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生执业许可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的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五)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能确认哪个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以就诊的所有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六)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共同被告。
三、关于举证责任
第九条 患者方应对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损害事实;实际损失范围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挂号等诊疗手续及病历、出院证明等为证明医疗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以及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规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因患者一方的原因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患者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治疗过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发生争议后,患者家属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负举证责任。
四、关于鉴定问题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申请对伤残等级、治疗患者原有疾病的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当事人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的,应首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委托书应写明如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或过失,医疗过错或过失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只申请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伤残等级、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统一由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结论与申请内容不符或者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原鉴定机构予以补充说明或进行专家咨询。
第十七条 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先缴纳,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的可由双方全额予交,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
第十八条 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应结合当地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五、关于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由医疗机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过错赔偿,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过错对造成患者损害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确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时,应以医疗过错或过失给患者造成或者扩大的实际损失为限,患者原发性疾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并未能选择治疗方案,造成损害后果或增加费用支出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患者在数个医疗机构接受治疗造成损害的,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均有过错,如因果关系能够区分的,应按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和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区分的,由各医疗机构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药品、医疗设备存在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医疗机构或者药品、医疗设备生产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非法行医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损害发生后,患者方与医疗机构已订立赔偿协议的,一方反悔起诉要求重新处理的,不予支持。但调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重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经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出现不良后果的;
(四)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的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