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之外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条款有效吗?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条款所呈现出来的权利义务外,还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必须遵循其他内容所呈现的权利义务,例如,劳动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最低工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等,而这些是不能通在《劳动合同》中做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的。对此,《劳动合同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约定的内容”,这即是说,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内容,是不能约定变更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以其他合同的形式来作出与《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可以呢?笔者近日即接受咨询了这样一个案例。
该案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2年9月1日,2022年医学专业应届大学生莫某(女,22岁)与某医疗美容诊所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莫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入职该诊所,其工作岗位为医生助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还约定是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双方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并无争议。在莫某入职该诊所后,该诊所对其员工发出一种公告,主要内容是,员工可以申请诊所的一种福利“熊猫针填充项目”(该项目是该诊所经营的一种服务项目,具有美容效果,其成本价格不足2000元,该诊所经营价格4000元到60000元不等)。但诊所给员工该福利向员工提出一个附加条件:获得该项福利的员工要将实施“熊猫针填充项目”手术时的肖像权允许诊所使用5年,并且要签订一份《肖像权使用协议》。2022年11月1日,莫某向诊所提出该福利的请求,诊所同意并与莫某签订一份由诊所提供的《肖像权使用协议》。协议中除了记载了其上述公告的内容外,还规定有“乙方(指劳动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则需支付该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7900元”违约责任内容。在签订《肖像权使用协议》之后,因莫某怀疑该诊所在具体实施美容服务过程中不够规范以及怀疑可能有使用不规范药品等,加上自己家中也有其他情况等,莫某即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2023年3月10日向诊所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满一个月后,诊所同意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办理了与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在2023年8月初,莫某突然收到该诊所的聘请的律师向其发出的《律师函》,其内容是指出莫某违反了《肖像权使用协议》中未工作满一年离职的约定,按协议约定应当向诊所支付“熊猫针填充项目”的费用7900元。并责令请莫某在一个月内主动支付,否则诊所将以莫某违约为由诉诸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在笔者听了莫某的情况介绍并询问了相关情况后,笔者认为,莫某与诊所之间所签订的《肖像权使用协议》,实际上就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协议前面的内容来看,一方面说是向职工提供“熊猫针填充项目”的福利,员工无偿允许诊所使用其肖像权5年。但后面又增加了一项与使用肖像权没有什么关联的“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则需支付该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7900元”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一起劳动合同纠纷,而不是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退一步说,即便是认为一起《肖像权使用协议》纠纷,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肖像权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指劳动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则需支付该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7900元”违约责任内容,也明显侵犯或者说违反了
《劳动合同法》关于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37条前句)强制性性规定,剥夺了劳动者选择就业的权利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规定在其性质上是属于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内容,也明显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到“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内容,而《肖像权使用协议》中关于“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离职,则需支付该项目相关费用人民币7900元”恰恰属于是《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创设了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一种情形。再者,《肖像权使用协议》无论是认为属于是给劳动者福利以使用其肖像权,还是有偿使用劳动者的肖像权,不予限制劳动者的离职时间,都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因为劳动者并未提出自己离职后就不允许使用其肖像权的意见(当然,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31条和1022条之规定,作为肖像权的所有人的劳动者即使在《肖像权使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在有一定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单方解除肖像权使用协议并不赔偿损失的。因为本案不涉及此问题,故不予讨论)。
由此看来,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的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又以非劳动合同的形式签订的以规避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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