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6日,某公司与牛某签订了企业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试用期1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关于社保、纪律、合同的解除、责任保证、合同终止等内容。牛某被安排在生产车间工作,每天工作内容听从某公司任命的班长安排,工作时间每天7时到12时,13时到19时,有严格的考勤制度。自2020年8月开始,公司每月按时给牛某发放工资,从开始试用期的619元至转正后的4430元。2021年5月30日,牛某在工作时受伤,后牛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某公司与牛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与牛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与牛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劳动”还是“劳务”来确认,经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合同,但其内容与劳动合同完全相同,包括引用的法律条文都与劳动法一致,只是把其中的“劳动”一词变更为“劳务”。且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能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某公司与牛某自2020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等等。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即使每天提供劳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供劳务,劳务提供者也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本案中,某单位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公司,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从牛某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和公司的管理情况来看,双方约定了关于社保、纪律、合同的解除、责任保证、合同终止等内容,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并按时发放工资,数额不等。牛某在提供劳动之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完成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单位的人事安排等,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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