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不断提升事故处理水平和执法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要则。
第二条 本要则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客观、全面、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勘查提供技术支援。
第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
第六条 现场勘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作要求,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或者评论,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现场勘查必需的安全防护、应急救援、照明、取证和试验测试等器材、装备,所配备的器材、装备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鼓励配备和应用锥筒自动布设回收装置、无人机低空域勘查设备等先进科技装备。
第二章 勘查人员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
第九条 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的人员可以按照指挥人员、勘查人员和辅助人员进行分工。
第十条 指挥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指定的人员担任,死亡事故或者其他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敏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指挥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决定和组织实施现场勘查的紧急措施;
(二)汇总上报有关事故信息;
(三)制定和实施现场勘查工作方案;
(四)对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进行分工;
(五)指挥、协调现场勘查工作;
(六)确定现场勘查见证人;
(七)审核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八)组织现场分析;
(九)决定对现场的处理;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勘查人员应当由具备相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具备现场勘查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勘查有尸体的现场,应当有法医参加。勘查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实施现场紧急处置;
(二)进行现场调查访问;
(三)发现、固定和提取现场痕迹、物证;
(四)记录现场保护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与所见,制作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五)参与现场分析;
(六)提出处理现场的意见;
(七)其他现场勘查工作。
勘查人员执行现场勘查任务时应当使用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佩戴帽子、手套等。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可以由交通警察或者警务辅助人员担任,警务辅助人员担任辅助人员的,应当在交通警察的指导或者监督下开展工作。辅助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现场安全警戒;
(二)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三)维护现场秩序;
(四)协助勘查事故现场;
(五)保护和清理事故现场;
(六)协助控制、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
(七)其他现场勘查辅助性工作。
第三章 现场处置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及有关技术标准和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等有关工作规范的要求,立即实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安全防护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到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及时向指挥中心报告到达时间和事发地点、事故形态、初查后果等现场简要情况,根据需要请求增派救援人员或者装备。
第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积极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疏散撤离现场人员至安全地点。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标划受伤人员位置等方式固定证据。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的,应当记录医院名称、地址、受伤人员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或者法医确认。
第十六条 已初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的车型、车号、车身特征或者逃逸路线、方向等信息的,交通警察应当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布置堵截和查缉。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置、现场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向指挥中心报告,由指挥中心通知相关路段执勤交通警察提前对车辆、人员进行引导分流。
第四章 现场勘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勘查现场时,非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不得进入现场。确需进入现场的,须经指挥人员同意,并按指定路线进出现场。进出现场时,不得触动、破坏现场痕迹、物品和尸体。
第十九条 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对现场进行巡视,并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判断事故类型、现场是否为原始现场、是否涉嫌逃逸等情况,划定现场勘查范围、勘查顺序和勘查内容,进行勘查分工。
第二十条 勘查人员进入现场后,应当向现场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现场知情人、事故报案人、事故发现人、事故当事人、现场保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开展以下调查工作,并通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调查过程:
(一)通过走访、询问等方式查找事故当事人、证人,了解当事人是否受伤,查验当事人身份证件,并记录当事人的基本信息、驾驶资格、交通方式、精神状态及联系方式等。对现场发现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应当及时控制,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
(二)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或者标划等方式固定人员的位置和姿势。伤亡人员已被送往医疗机构、殡葬服务单位或者人车分离的,应当及时询问救援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确认驾驶人;
(三)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测试。经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
(四)事故受伤人员已被送往医疗机构的,现场勘查结束后,应当立即赶往医疗机构调查;
(五)对当事人、证人可以进行现场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不具备制作询问笔录条件的,应当通过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询问过程;
(六)当场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位置、特征等。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当进行现场录像;
(七)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对当事人的手机等电子通讯设备微信、短信、电话记录等与事故有关的信息进行采集固定;
(八)调查了解其他事故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应当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按照先静态后动态、先低处后高处、先重点后一般、先车外后车内、先固定后提取的原则确定勘查顺序。
对易改变、损毁、灭失的痕迹、物证等证据应当优先勘查,因地点、气候等原因,现场不具备勘查条件或者遇特殊情形需要撤除现场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勘查。
第二十二条 现场勘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接触点明确的,从接触点向外勘查;
(二)车辆行驶轨迹明确的,沿车辆行驶轨迹勘查;
(三)现场范围较大或者痕迹物证呈区域性分布的,分片分段勘查。
第二十三条 勘查人员应当对人员、车辆、物品、痕迹以及道路、环境等与事故有关的元素进行全面勘查,及时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和其他相关信息,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要求,通过拍照、录像以及标记、绘制现场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式固定,并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
现场勘查结束前,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是否记录或者反映现场全貌以及是否相互印证、相互补充进行验证。
第二十四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GA49)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GB/T11797)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场照相和摄像应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相》(GA50)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现场痕迹、物证勘查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41)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现场痕迹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痕迹,包括滚印、压印、拖印、侧滑印、挫划印等痕迹;
(二)车体痕迹,包括车体的变形、破损、表面物质增减或者部件整体分离等痕迹;
(三)人体痕迹,包括衣着、体表形成的痕迹;
(四)其他痕迹,包括树木、道路交通设施、建筑物以及其他物品表面形成的痕迹。
第二十八条 现场物证勘查包括固定物、附着物、散落物、抛洒物等物品、物质形态。
第二十九条 现场勘查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的依据,并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
现场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注明。
补充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应当制作补充勘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无法签名的,应当在补充勘查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现场清理前,勘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现场分析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性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分类;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车辆、人员的基本情况等;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交通方式及其位置、行进方向、速度和采取措施等;
(五)事故接触点是否客观、合理;
(六)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
现场分析中发现有明显违背客观规律或者证据缺失、证据相互矛盾的,应当立即补充勘查现场,并完善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一条 现场勘查基本完成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现场复核,发现有遗漏或者存在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补充、补正和排除:
(一)现场收集的证据是否客观、完整,有无疏漏;
(二)证据形式和证据采集程序是否合法;
(三)现场照相、现场摄像、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是否齐全,与现场状况是否一致;
(四)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相互补充。
第二节 人体痕迹勘查
第三十二条 衣着痕迹勘查包括衣着基本特征、穿着情况、破损痕迹、附着物痕迹、鞋底挫划痕迹等。
根据需要能够在现场提取、固定、初检痕迹物证的,应当在现场完成;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妥善保全。伤亡人员已被送往医疗机构、殡葬服务单位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前往医疗机构、尸体存放场所提取、固定衣着、鞋帽等物证。
第三十三条 体表痕迹勘查包括性别、体长、体型、坐高以及体表损伤的部位、类型、形状尺寸情况,人体损伤部位的高点和低点距足跟或者地面的高度、损伤部位的附着情况等,并分析造成损伤的作用力方向和原因。
第三十四条 需要在现场识别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识别调查取证规范》(GA/T944)的要求勘查,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SF/ZJD0101001)对事故发生时驾乘人员的交通行为表现方式进行分析判断。
第三十五条 需要在现场识别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SF/ZJD0101001)对事故发生时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行为表现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并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衣着颜色、款式、质地、花纹、饰物等;
(二)衣着裆部有无与座垫擦划的痕迹和附着物质;
(三)鞋有无与车辆部件作用形成的印压痕迹、擦划痕迹、附着物质;
(四)头盔、帽子、护手套等有无血迹、人体组织、毛发等;
(五)胸部、腹部、面部有无与车把、后视镜、仪表盘作用形成的损伤;
(六)前臂有无因车把突然扭转而形成的间接损伤;
(七)手部有无握持车把形成的损伤;
(八)腹部、会阴部、大腿内侧有无与座垫等部位作用形成的损伤;
(九)小腿、足部有无与前护杠、护板、档杆等车辆部件作用形成的损伤。
第三节 车辆勘查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品牌、型号、颜色、核载、号牌、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改装情况、驱动方式、驾驶方式等;
(二)车辆位于现场的位置、损坏情况、车体痕迹、车体散落物情况、轮胎痕迹、车底痕迹以及倒地方向等;
(三)车辆乘员乘坐情况、载物情况以及物品固定、捆扎、损坏情况等;
(四)车辆灯光部件、车身反光标识、安全防护设备及轮胎等安全部件的性能、使用及损坏情况等;
(五)发现、提取、固定车内外的指纹、毛发、纤维、血迹、呕吐物、人体组织、漆片等附着物;
(六)手机、鞋、包等车内物品的位置;
(七)方向盘、仪表盘指示及灯光、雨刮器、档位、驻车制动器、安全带、气囊、行驶记录设备等部件的性能、使用及损坏情况;
(八)驾驶人座椅高度、椅背距方向盘距离等情况;
(九)骑行车辆骑坐部位变动损坏情况,头盔、护手套、雨具等物品佩戴使用情况;
(十)车辆是否存在接触痕迹及物质交换,车辆痕迹的造痕体及对应的承痕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非机动车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品牌、颜色、重量、号牌、以及改装情况、驱动方式、驾驶方式等;
(二)车辆位于现场的位置、损坏情况、车体痕迹、车体散落物情况、轮胎、车底痕迹及倒地方向等;
(三)车辆乘员乘坐情况、载物情况及其物品的固定、捆扎、损坏情况;
(四)车辆的转向系统、灯光部件、反射器、轮胎及制动系统等安全部件的性能、使用及损坏情况等;
(五)发现、提取、固定车体附着的指纹、毛发、纤维、血迹、呕吐物、人体组织、漆片等附着物;
(六)骑行车辆骑坐部位变动损坏情况,头盔、护手套、雨具等物品佩戴使用情况;
(七)车辆是否存在接触痕迹及物质交换,车辆痕迹的造痕体及对应的承痕体情况。
第三十八条 现场勘查中,勘查人员应当提取和记录汽车行驶记录仪、车载事件数据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等安装及使用情况。
第四节 地面痕迹物证勘查
第三十九条 地面痕迹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轮胎痕迹的种类、形状、方向、长度、宽度和痕迹中的附着物等;
(二)地面轮胎痕迹对应的车辆轮胎;
(三)滚印、压印、拖印、侧滑印分段点相对基准线的垂直距离,痕迹与道路中心线的夹角,痕迹的滑移量、旋转方向及旋转度数,痕迹突变点位置,弧形痕迹的弦长、弦高,轮胎产生的间断痕迹及距离;
(四)车辆、人体或者其他物体留在地面上的挫划痕迹及其长度、宽度、深度,痕迹中心或者起止点距基准线的距离,以及相对应的造痕体。
第四十条 地面物证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散落物、抛洒物、血迹、类人体组织等物质的种类、形状、颜色及分布位置;
(二)主要散落物、抛洒物着地的起始位置、着地方向和终点位置等;
(三)脱落物、部件碎片表面痕迹及断口形态,对比分离前整体状态,判断受力方向及损坏原因;
(四)车辆掉落的货物、车体脱落的尘土及水油迹等痕迹,判断车辆行驶轨迹及停、驶状态;
(五)树木、道路交通设施、建筑物等固定物的损坏状况及其痕迹的长度、宽度、深度及距离地面的高度,确定造痕体。
第四十一条 现场地面痕迹物证被其他物体覆盖时,在不妨碍其他勘查项目的前提下,可以照相、录像固定证据后,清除覆盖物再进行勘验。
第五节 道路、环境勘查
第四十二条 现场道路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路口或者路段类型、道路坡度、弯道半径、路面性质及路面沉降、坑洞、凸凹等状况;
(二)弯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窄路、坡路、施工路段及临水临崖路等路段属性;
(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路灯等管理设施、照明设施设置情况及被遮挡、被污损情况;
(四)护栏、警示柱、防撞墩、渠化岛、隔离带、防眩板等道路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情况;
(五)车道设置、通行及障碍物情况;
(六)人行横道、人行过街设施、人行道设置、通行及障碍物情况;
(七)其他与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第四十三条 现场环境勘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天气情况;
(二)事发当时道路通行情况;
(三)影响交通参与者安全视距或者视线的因素;
(四)光线变化及对事故的影响;
(五)周边卡口、电子监控设备等分布情况;
(六)其他与事故有关的环境情况。
恶劣天气情况下,还应当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雨、雪、雾、沙尘等环境下的现场能见度;
(二)涉水的事故现场积水情况。
第五章 特殊类型事故现场勘查
第一节 逃逸事故现场勘查
第四十四条 发生驾车逃逸的事故,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询问受害人、寻找证人,走访调查事故地点周边的人员,调取并查看相关视频资料,现场应当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地点;
(二)肇事车辆事发前的行驶轨迹及事发后的逃逸方向;
(三)逃逸车辆遗留在现场的痕迹及散落物、抛洒物,初步判断肇事车辆的特征及损坏部位;
(四)受害人或者车辆与逃逸车辆接触的位置,寻找接触部位加、减层痕迹或者附着物,确认逃逸车辆特征;
(五)受害人衣着、体表痕迹,路面及其他物体上遗留的车辆轮胎印迹,逃逸车辆轴距及轮胎花纹特征;
(六)现场周边树木、电杆、路牌、建筑物等物体与逃逸车辆接触的痕迹。
第四十五条 发生弃车逃逸或者肇事人潜逃藏匿的事故,现场应当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方向盘或者车把有无变形,安全带及其附件有无损坏;
(二)气囊、护手套、油箱、座位及其周围车辆部件是否损坏,有无擦划痕迹、血迹、毛发、类人体组织、呕吐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有无其他与驾乘人员活动有关的烟头、杯、瓶等物品;
(三)油门、制动器、离合器、车门、储物箱及其周围有无脱落的鞋子等物品,有无鞋印或者其他附着物等;
(四)提取方向盘、车门把手、仪表盘、转向灯开关、灯光开关、变速杆、车内后视镜、车钥匙、驻车制动手柄、驾驶人座椅调节装置等部位的手印、指纹、掌印及其他生物检材,现场无提取条件的,应当注意不得随意触碰,车辆拖移后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五)检查车辆物品,寻找能够反映驾驶人、乘车人的信息;
(六)查询车辆信息,询问其他当事人及目击证人,了解驾驶人体貌特征、衣着特征、口音等信息。
勘查人员需要进入车内勘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污染、损毁、破坏痕迹物证。
第四十六条 逃逸事故的肇事嫌疑人到案后,勘查人员应当将车辆痕迹及损坏情况与嫌疑人人体痕迹及损伤情况进行比对,甄别嫌疑人是否为驾驶人。
肇事逃逸车辆被查获的,应当及时将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与嫌疑车辆进行比对。
第二节 车辆翻坠事故现场勘查
第四十七条 发生车辆翻坠的事故,勘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划定勘查和搜寻范围,迅速协调消防、卫生等部门开展搜救工作,及时确定人员死伤情况,抢救受伤人员。群死群伤事故要拍照固定人员位置,并按顺序编号。
第四十八条 勘查车辆翻坠的事故现场,应当及时调取车辆行经道路的卡口、监控设备记录的视频图像资料,走访道路沿线的目击证人,确定驾乘关系、车辆信息、人员信息等情况。
翻坠落水车辆打捞出水后,应当先对车内的死亡人员、物品位置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有条件的,可以在水下对车内死亡人员和物品拍照固定。
第四十九条 车辆翻坠事故现场应当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车辆遗留在路面上的制动拖印及轮胎挫划印痕止点、所在位置、形状等情况;
(二)路面轮胎痕迹的形状、长度,弧形痕迹的弦长、弦高等;
(三)车辆翻坠第一落点、翻坠后最后停止点以及两者之间的位置、距离和高差关系;
(四)车辆翻覆后的状态、损坏部位及损坏程度等情况;
(五)车内散落物、抛洒物的种类、方向、位置关系,车内遗留物品的种类、位置等情况;
(六)车体痕迹状况及其形成原因,确定属于单方车辆翻坠事故还是翻坠前与其他车辆、物体发生接触;
(七)车辆驾驶位的痕迹物证情况,发现、固定、提取方向盘、排挡杆、手制动及挡风玻璃上的痕迹物证,为确定驾乘关系提供依据;
(八)现场路面结构,路面干燥、潮湿、湿滑以及积雪(冰)、泥土附着等情况;
(九)路面宽度、上下坡度、弯道方向和半径、行车视距、道路有无破损等情况;
(十)现场天气、能见度、风速风力等情况。
第三节 其他特殊类型事故现场勘查
第五十条 发生车辆碰撞起火燃烧的事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划定警戒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警戒区。
现场勘查过程中,勘查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走访当事人、目击证人以及调取、查看相关视频资料等方式了解起火原因。经现场调查分析,认为起火燃烧非因车辆碰撞引发,或者难以确定起火燃烧原因的,应当及时通知消防、刑侦等相关部门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勘查现场,确定起火原因和案件性质。
第五十一条 载运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协同有关部门的人员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必要时,应当穿着防化服、佩戴防护用具。
勘查人员勘查现场时应当选择上风口位置,避免吸入有害气体。对地面的泄漏物,不要随意踩踏,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围筑、拦截,避免其任意流淌、扩散。
严禁吸烟、拨打手机和使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发生客运车辆群死群伤的事故,除应当按照本要则第四章规定进行勘查外,还应当重点勘查以下内容:
(一)现场乘客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乘坐位置、伤亡情况;
(二)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核载人数、实载人数等情况;
(三)客运车辆营运资质及事故前例保例检情况;
(四)车辆出发时间、行驶路线、驶停情况、接驳情况及上下客情况;
(五)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有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状态以及驾驶人途中轮换等情况;
(六)安全带设备性能及使用、损坏情况;
(七)固定、提取车辆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车载视频装置、车辆事件记录装置(EDR)等设备记录的资料。
第六章 现场清理
第五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组织现场清理。
第五十四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事故车辆、逃逸嫌疑车辆,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车辆痕迹、物证损毁、灭失或者破坏。
涉嫌犯罪的,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机动车驾驶证等与事故有关的物品、证件,并出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第五十五条 对遗留在现场的散落物及其他财物,不属于证据提取保管的,应当收集、清点后,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清单》,由勘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确认签名,现场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注明。能够当场发还的,应当当场发还并做好记录。当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医疗机构已确认人员死亡的,应当通知殡葬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接运、存放遗体。
第五十六条 因条件限制或者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者全部事故现场,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五十七条 现场清理结束后,方可撤除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撤除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应当按照“先下游、后上游”的顺序进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要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现场勘查”,是指现场勘查人员依法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对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时间、地点、道路、人员、车辆、物品和环境等进行的勘验、检查、调查,并客观、完整、准确地固定、记录、采集的活动。包括现场调查、现场痕迹物证勘查、现场道路及环境勘查等。
(二)“接触点”,是指事故双方发生碰撞、刮擦等接触瞬间,接触部位垂直投影于地面的位置。
(三)“现场痕迹”,是指在物体和人体上形成的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印痕或者印迹。
(四)“现场物证”,是指能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物品或者物质。
(五)“现场分析”,是指现场勘查结束后现场清理前,勘查人员根据所获得的所有信息及证据材料,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及发生的原因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和研究工作。
(六)“现场复核”,是指在现场勘查基本完成后,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相、现场录像、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获取的痕迹物证等进行的系统性复查和核对工作。
(七)“静态”,是指勘查人员在勘查时不改变现场车辆、物体、痕迹的原始状态和位置的情况下,进行观察、测量、记录、拍照、录像和提取的勘查方法。
(八)“动态”,是指对现场实物、痕迹形态在静态勘查的基础上,需要变动相关元素,进一步获取证据或者比对的勘查方法。
第五十九条 本要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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