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篇

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55、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是否主动审查?
不管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是否存有争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均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

(二)关于招投标问题

57、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实际进行招标的法律后果如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实际进行招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的,应予支持。
58、如何认定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预约合同成立。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书面合同,中标人请求招标人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59、承、发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60、当事人签订的仅用于登记备案的合同能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事人备案的施工合同未经招标投标程序,或者发包人虽然向承包人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但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进行了招标投标程序的,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双方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上述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为由,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保护问题

61、如何把握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权利保护,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承担的责任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代付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发包人抗辩不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上述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等无效合同中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人是指对建设工程享有权益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不包括层层转(分)包情况下的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发包人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仅限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本身,不包括违法分包人或者转包人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或者应当赔偿的其他损失。

(五)关于承包人的协作义务问题

62、发包人请求承包人履行备案、开具发票等协助义务如何处理?
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发包人主张承包人开具发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