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纠纷司法观点汇编

一、《民法典》规定

001、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002、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00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4、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5、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006、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7、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08、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0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04月19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010、依法有效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办〔2011〕442号
0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
0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2008〕民一他字第4号
0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0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经研究认为: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001〕民一他字第2号
0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法律问题:
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不一致。
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0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017、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答:甲乙双方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3个月内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甲公司抗辩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
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18、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进行了工程的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答: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依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19、工程造价鉴定取费标准变化时,是否仍按原约定下浮率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进行下浮?
法律问题:
庭审中,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是否下浮问题发生争议。飞翔公司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的取费标准已与原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不应对鉴定结果再按约定下浮,该观点能否得到支持?
答: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计算下浮率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取费标准为按二类工程取费,按不含税总造价(安装主材除外)下浮2.29%(商铺)和1.44%(住宅)。一般而言,工程取费标准越高,工程款结算金额就越多,施工方最终可得利益也就越大。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施工方往往倾向约定较高的取费标准。对此,建设方则通过与施工方约定一个工程价款的下浮率来降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可见,在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下浮率多少与取费标准高低直接相关。一般来说,取费标准越高,下浮率就越高。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是按新施行的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二类工程取费。从本案情况来看,与二类工程取费相比,按照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取费,工程造价已经大幅下降,故不存在让利的问题。由于下浮率与工程取费标准直接相关,如果改变二类工程取费的标准,则之前约定的下浮率就失去了计价基础。进而,原合同中关于下浮率的约定已不再适用。
另外,建设工程造价下浮率的确定,需要施工方明确表示同意。对建设方而言,下浮率意味着施工方在工程造价基础上少收建设方一定比例的工程款。既然按下浮率计算工程款将使施工方可得收入减少,那么工程款是否下浮以及下浮多少比例都因与施工方切身利益相关而必须经施工方明确同意。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工程造价下浮率关系到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按照二类工程标准取费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下浮率已失去计价基础。此时,如果还要对工程造价进行下浮,则应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下浮率标准且该标准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0、经建设单位聘用的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能否直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答:委托监理合同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建设的一部分管理权限授予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授权开展工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理的法律特征与委托代理相似,但还具有区别于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具体地讲,监理人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关系,是特殊的委托合同。
其“特殊”在于监理,不仅要为发包人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责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监理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定位《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已失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十九条规定,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者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应当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应当讲,监理单位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起到了维系公平交易、等价交换的制衡作用,不能将其单纯视为发包人的利益代表。与之相符,《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认可?就一般情况而言,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月报表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首先,按照《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决算月报表的法定职责。其次,须审核监理合同约定内容。
如监理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师具备签署工程月报表职责,此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只有施工合同中有此约定,才对承包人发生签证效力。建筑市场上,在施工合同中签有此约定的情况基本不存在。
最后,看交易惯例。施工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施工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对签认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唯独对一份或几份签认结果不认可,肯定此签认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肯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效力。除上述情况外,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月报表的签认行为,不发生签证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1、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通常被称为有关“黑白合同”的规定,其中,中标合同被称为“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合同被称为“黑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是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与之相符,《解释(一)》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上述规定均体现相同的立法思路。应当注意的是,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隐含的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当有效,因为只有有效合同才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
在“白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结算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2、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按照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造价,乙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答:乙公司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书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积极答复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在发包人就结算事宜态度消极、置之不理,双方缺乏与结算有关的实质性沟通时,依照竣工结算文件尽快确定承包人的债权数额。
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经历了施工企业通过《工程结算书》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对部分工程进行审价、会商后双方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对未结算工程部分进行继续协商等步骤。首先,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一方面,乙公司报送后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另一方面,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其次,即便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60日内提出异议,两公司共同就部分工程结算款协商并达成公示的行为也可以视作对《施工合同》中“视同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形下,若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工程造价?
答:《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了固定价格,则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即可。这体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如果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价格,则可能需要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实践中会出现的情形:一方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另一方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如果是承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发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承包人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是发包人提出了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承包人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鉴定的,可按照发包人认可的金额确定工程造价,要避免出现简单驳回承包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如果双方都提出了不同的具体的工程造价数额又都不申请鉴定的,则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诉讼地位、诉讼请求等因素确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力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4、工程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结算达不成一致的,是否应当参照签订原合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答:实践中,因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或者发包方提出“新增工程”等工程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普遍。此时,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如何结算工程款达不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可以”而非“应当”。依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由此可知,建设工程结算工程款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要合同对工程增加如何结算的约定是明确的、具体的,根据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可以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公平,那么,原则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在因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7月第1版。
0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份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
观点解析:
《施工合同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情况下,一般应当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对于两份争议合同之间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
026、约定了平方米均价的未完工程如何进行结算。
观点解析:
对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平方米均价进行结算的未完工程,对已完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时,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可先以合同约定的平方米均价乘以总面积数计算得出约定的总价款,再通过鉴定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最后以总价款乘以比例得出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
02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观点解析:
正常的合同变更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以变更合同之名,行签订“黑白合同”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黑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的重大变更,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
028、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观点解析: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综合缔约时建筑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诉讼经济等因素,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建设工程价值向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该补偿款中包含建筑工人工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解决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人工资问题,处于立法政策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场合,仍然要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
02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观点解析: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
030、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观点解析: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理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
0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
观点解析: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条并非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或者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
0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让利承诺书效力的认定。
观点解析:
依据招投标法第46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1条,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再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工程予以大幅度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书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
033、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被撤销,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应如何处理?
观点解析:
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含有结算标准和依据的地方政府文件内容转化为合同内容,如该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因文件被撤销、失效,否定合同相关条款的效力。当事人请求据实结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034、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方式结算工程款。
观点解析:
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不同风险范围,可以或者不能调整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超出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据实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审定期限审价视为认可施工人报价;合同约定既可体现在施工合同中,也可在履约甚至结算阶段做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035、财政评审中心做出的审核结论原则上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观点解析: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资金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
036、双方当事人已就工程款的结算数额达成协议无需鉴定。
观点解析:
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的,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037、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与黑白合同的认定。
观点解析:
双方当事人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变更约定,其实质为损失赔偿的约定,属于合同履行工程中的正常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白合同”,其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
038、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
039、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结算是否应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
甲说:肯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采用的结算标准与承包合同相同。因而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作为完全相互独立的合同看待。承包人在收到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资料后转交给发包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发包人未审核同意结算资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结算。特别是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另案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将可能导致同一个工程在不同案件中出现不同金额的工程价款。另外,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普遍存在「水分」。如果本案按照结算资料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价款,而在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另案诉讼中发包人提出有效抗辩,则可能导致承包人承担巨额差价损失。
乙说:否定说
本案转包合同只是约定按照承包合同定额结算,而非以前者结算为前提。转包合同与承包合同仍然属于独立的合同。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未进行审核即提交发包人,且在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后仍未就结算资料欠缺真实合理性提出有效抗辩,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即便由此导致承包人可能承担一定的损失,亦应视为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作为其拒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莲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即便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不同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工程价款差异,但此种差异乃是两个合同事实牵连关系的体现,不能作为其具有法律牵连的理由。实际施工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具有「水分」只是可能而非现实,且承包人可以通过审核结算资料挤掉「水分」,而不能将此项工作完全交由发包人处理。承包人长期怠于行使此项权利,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040、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投标后,招投标文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甲说:与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相比,非必招项目的招投标程序较为随意。
乙公司以签署澄清文件方式对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确认、调整,并对其投标报价进行相应核减。表明乙公司的投标报价并非完全按照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后得出的准确数字。因《中标通知书》并未标明中标价,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双方仍可继续协商。案涉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乙说:不论是否属于必招项目,当事人选择以招标投标方式缔结合同,就应受招投标制度的约束。
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符合合同法上要约、承诺之成立合同关系的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案涉「中标合同」即告成立。招投标文件构成「中标合同」的内容,合同价格不一致,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书面合同」条款无效,应以「中标合同」为据确定工程款。
法官会议意见:釆乙说
甲公司选择以招投标方式缔结合同。经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环节,最终确定乙公司为中标人,并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要约、承诺合同订立的规定,甲公司的招标为要约邀请,乙公司的投标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乙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所作的澄清系不构成对承诺的变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条并未区分必招项目与非必招项目,应当一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4次法官会议纪要
041、如何理解和把握《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2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答:工程项目招标的重要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上述文件的主要内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并不一致,有的施工合同还进行了备案,就出现所谓的“黑白合同”“阴阳合同”现象。无论当事人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备案,如果与前述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内容不一致,当事人之间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但是,不能认为违背了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当然无效,只有就有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约定不一致的,才可能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他有关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即使不一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方面对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内容进行了非实质性变更的,也不必然导致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非实质性变更的把握,应当考虑具体变更的内容、外部客观情况当事人的主观意思等综合因素。另外,工程中标后,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招投标活动中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并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与对方重新协商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042、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仅完成部分工程量能否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
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但承包人仅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已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合格,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计价方法或标准只适用于全部工程完工的情形,承包人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或者标准计取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或者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之间在仅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下,无法就已完成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达成一致,诉讼中可由主张权利一方通过申请委托鉴定的方式予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043、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二、重庆四川高院

044、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0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单位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可依据咨询意见确定工程造价。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等情况除外。
0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涉及新材料、新工艺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0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如何处理?
答: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固定价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048、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如何结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即: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固定总价×(已完工部分定额价/定额总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2年12月)

三、湖南高院

049、如何确定“黑白合同”中作为结算依据的合同?
答:中标合同有效,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中标合同与其他合同均无效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无法区分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以后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订施工合同的除外。
050、当事人已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合同无效反悔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价款自行达成结算协议后,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051、发包人可否参照无效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对承包人进行折价补偿。
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否参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损失?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关于质量、工期、进度款支付等索赔条款的约定计算损失。
0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原则上不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可以根据合同系借用资质或转包、违法分包等不同类型,结合出借资质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因素予以适当支持,一般不宜超过总工程款的3%。
054、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总包合同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差额应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情形中,承包合同高于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差额的性质属非法利益,转包、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按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结算后又以承包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提出不予支付抗辩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合同履行情况、施工工程内容及行业惯例等情形予以调整,一般不宜超过差额部分工程款的8%(包含税金、管理费在内)。但发包人明知且认可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055、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客观,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争议事实做出认定。
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应予准许。
056、借款预支工程款应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出具借条预支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或承包人在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主张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当一并处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四、河南高院

057、关于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价款计价标准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可按照上述工程价款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同时,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一般不会超出其从发包人处应得的工程价款。因此,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计价标准可以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应防止价格倒挂。
058、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项目费用约定的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工程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均属于工程价款的组价项目,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则上述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价款,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当然,工程定额标准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确定工程价款的推荐性、参考性标准。当事人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可以约定其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如约定社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不计取,规费按照某一年度标准计取等。该类约定属于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也可以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当事人对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费用是否计取以及计取标准进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原则上应予以尊重。
059、关于默示结算条款规定的适用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价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在“通用条款”部分的约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22年9月14日)
060、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在当事人起诉时尚未审计的,能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答: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审计或者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审计义务,导致未能审计或者未能完成审计的,承包人可以起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061、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但却没有约定逾期不答复的法律后果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工程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062、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能否取得建设工程造价中的规费?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措施费、社保费不计取的,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主张时应否支持?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确定工程款的推荐性、参考性标准。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仅是确定工程款的组价项目。当事人在确定工程款时,可以约定其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如约定社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不计取,规费按照某一年度标准计取等。如果当事人约定对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的,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或者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的,工程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等均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则上述造价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款,而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年)

五、福建高院

063、长期未作出财政评审结论或财政评审结论违背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准许?
答: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财政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财政评审部门的,视为各方当事人无法以财政评审完成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财政评审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后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应向财政评审部门核实,了解无法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具体原因。同时,应向财政评审部门出具书面函件,给予财政评审部门完成财政评审的合理期限,并告知未按时完成评审作出结论的,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财政评审部门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的,支持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
通常情况下,对财政评审结论仅作程序性审查。评审程序合法的,财政评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具有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对财政评审结论进行实质审查。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1)财政评审事项及范围与讼争建设工程是否一致;
(2)财政评审资料是否全面完整,财政评审依据是否正确合理;
(3)财政评审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4)财政评审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
(5)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具体明确,是否与合同约定、已查明的事实存在矛盾;
(6)财政评审结论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存在以上情形,又无法弥补,导致财政评审结论不能采信的,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064、承包人主张进度款是否准许?
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的,应当组织竣工结算。承包人仅提出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请求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承包人仅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不予支持。
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承包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或有初步证据证明承包人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则必须审查承包人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在确定承包人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对工程价款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价款鉴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9月)
065、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六、泉州中院

066、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直接结算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除特殊情况构成表见代理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的结算对承包人一般不具有约束力,如该结算是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为依据,可将结算结果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依据。
在挂靠情况下,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挂靠情况,挂靠人与发包方的结算对挂靠人、被挂靠人、发包方均具有约束力;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并不明知挂靠,挂靠人与发包方的结算对被挂靠人不具有约束力,若挂靠人经被挂靠人同意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结算或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对被挂靠人具有约束力。
06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答: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七、陕西高院

068、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
答:当事人仅以在诉讼前共同与咨询机构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者接收工程造价报告为由,主张将造价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应当共同确认形成结算文件。
——十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八、山东高院

069、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
070、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确立了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直接挂钩的基本原则。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司法解释未规定,会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依法确认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发包人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071、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地方人民政府的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和依据的,该政府文件已经构成合同的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约定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如果合同所依据的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但该政府文件已经转化为合同约定,仍应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地人民政府出台新的文件对原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仍应以原政府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072、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结算依据的认定问题。
一是关于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理解问题。该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对此进行了明确。根据该解释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是对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因建设部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九、淮安中院

073、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07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也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当事人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备案的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淮中法〔2013〕124号)

十、浙江高院

075、承包人能否直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未明确约定,承包人不能仅以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十一、杭州中院

07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如何处理?
答:合同中没有此项明确约定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不予支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十二、绍兴中院

0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如何理解、适用?
答:《解释》第二十条所称的“约定”应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当事人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如果发包人能举证证明其对于逾期答复没有过错的,则应当扣除相应的期间,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处理。
078、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但其在约定期限内曾发函要求承包人补齐竣工结算资料,工程造价是否可视为已被认可?
答: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应包括:
(1)招投标文件资料;
(2)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合同或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协议书等;
(3)工程竣工图纸(全套图纸,包括土建以及安装部分);
(4)设计变更图纸、设计变更签证;
(5)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签订、地质勘查报告;
(6)工程预算书;
(7)发包人供应材料清单;
(8)发包人预付工程款、垫付款明细;
(9)其他与工程结算有关的资料。
若承包人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且该资料发包人不持有并直接影响审核正常进行的,发包人在约定的审核期内要求补充资料的,审核期限应自承包人补充资料之日起计算。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上的工程造价不能视为已被发包人认可。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十三、江苏高院

07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
08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8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82、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十四、徐州中院

083、竣工结算文件该如何使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不能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且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
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文件明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人民法院不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十五、四川高院

084、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
答: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入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付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085、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60日。
086、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主张按照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87、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的,如何结算工程价款?
答: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应当参照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实际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088、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价)增加的,且履行了约定的或规定的报批、审查程序,承包人与发包人就中标合同的内容协商作了修订和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当事人对发生变化部分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089、有证据证明设计、施工、监理或业主方在设计变更、工程量(价)增加等合同内容变更中有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情况的,人民法院对虚假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不得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090、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2010年6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

十六、重庆高院

091、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9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审核意见为准,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审核意见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审核单位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审核单位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意见确定工程造价。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另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除外:
(1)明确表示同意由该第三方进行审核的;
(2)对该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意见予以追认的;
(3)自愿配合该第三方进行审核的。
09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工程造价,或一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另一方予以追认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关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约定,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行为无效的除外。
09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主张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错误或者存在漏项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存在漏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就漏项部分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漏项部分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存在错误为由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进行核查。审计单位经核查认为审计意见确有错误,并重新出具审计意见或者出具补充审计意见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发布)
095、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以业主审计为准”等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096、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审核具有结算的功能,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应由合同各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否则一方可要求重新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积极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配合第三方审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十七、广东高院

097、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098、中标合同未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答:发包人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签订的中标合同,即使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亦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不按照合法的中标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
099、《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具体适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亦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发包人逾期未予回复,承包入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答复之日起计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0、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其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
答:如果鉴定造价超过5000万元,但当事人在法院摇珠选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鉴定时未对资质提出异议,而在质证过程中又以造价咨询企业为乙级资质不能承接5000万元以上的鉴定业务而否定鉴定意见的,不予支持。
101、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十八、深圳中院

102、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03、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受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的答复应是针对竣工结算文件的内容,与竣工结算文件内容无关的答复是为没有答复,当事人另行约定的除外。
104、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审核结算的期限,审核期限届满后,发包人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要求延期审核的,不予支持。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05、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十九、安徽高院

106、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107、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无法查明双方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一方主张参照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1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二十、河北高院

110、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111、审计机关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作出审计结论,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审计机关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要求另行按照定额结算或者据实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3、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的,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已经基于其中一份合同达成结算单的,如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事由,应认定该结算单应有效。
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的,可以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数份合同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114、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合法有效的招投标程序的,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115、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实际上也未经过招投标,当事人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备案后另行签订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根据。
116、当事人在合同中只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书通用条款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约责任”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7、未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当事人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存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双方在撒场交接时签订的会议纪要、交接记录以及监理材料、后续施工资料等文件予以确定;不能确定的应根据工程撒场时未能办理交接及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发包人有恶意驱逐施工方、强制施工方撒场等情形的,发包人不认可承包方主张的工程量的,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发包人不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二十一、北京高院

118、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二十二、上海高院

119、《解释》第二十条如何理解?
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几个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且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双方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适用推定。
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1999年版)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约定请求按照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对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考虑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承包人报价通常比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要高,如果当事人事前无约定,承包人报价只是结算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双方的结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相关疑难问题解答》(2015年10月22日经市法院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十三、湖北高院

120、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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