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统一全省法医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理解和适用,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由陕西省法医学会召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司法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和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院的法医工作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座谈会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定本意见作为鉴定时的参考。
一、关于鉴定原则等问题的理解和适用
1.对标准中有关术语、定义存在争议的,以人民卫生出版社最新版本教科书为准。
2.标准中涉及“须手术治疗的”,是指有手术指征,并行手术治疗的。鉴定时对手术指征、手术方式等存在争议的,应当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评估。对于术前手术指征不明确、手术过程中无主要阳性发现的,不适用“须手术治疗的”相关条款。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不因医疗效果良好而减轻,亦不因医疗失误而加重。需要对医疗介入因素进行评估的,应当聘请原医疗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专家进行。
4.轻微伤原则上在损伤消失前做出评定。如体表损伤已经消失的,应当提供来源可靠的医学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进行评定;没有客观依据的,不予评定。未达到轻微伤的,表述为“不构成轻微伤”。
5.标准中轻伤以上条款的骨折,不包括未达到髓腔或板障的骨质砍(刺)痕、骨皮质翘起。
6.损伤致皮肤永久性缺损或缺损皮肤经植皮成活的,按照皮肤缺损相关条款评定;植皮区最大直径可以累计入条状瘢痕长度评定。
7.颈前部范围包括颈前三角区、胸锁乳突肌区和后方的颈外侧区。胸锁乳突肌内缘,下颌骨下缘与前正中线之间的区域,构成颈前三角区。项部(颈后部)皮肤创口瘢痕参照体表损伤相关条款评定。
8.伴有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确有扩创治疗必要的,因医疗行为形成的创口或瘢痕计入创口或瘢痕的总长度。
9.休克的鉴定参考附录B.8.7休克分度,并结合损伤基础、失血量、血液成分检验结果、临床表现及输血、补液等纠正休克的治疗措施综合评定。
10.引用标准条款,采用“数字.数字.数字+小写字母”的书写形式。
二、关于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一)颅脑
11.颅脑损伤致颅内出血,临床上未出现明显脑受压的症状和体征,但行开颅手术治疗的(不包括钻孔引流),参照5.1.2h评定。
12.颅骨凹陷性骨折指颅骨全层骨折,并向颅内凹陷。
13.标准5.1.4d颅骨骨折指累及板障的骨折。额窦前壁的凹陷性或粉碎性骨折参照5.1.4d评定。
(二)面部
14.牙齿脱落包括Ⅲ度以上松动无法保留拔除的。
15.原有断齿或已暴露髓腔的坏齿脱落、外伤后松动拔除的均不计算在内。原有较重牙周病(牙槽骨明显吸收)的牙齿脱落,按伤病关系评定。
(三)听器听力
16.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行修补手术治愈的,或无证据证明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定轻微伤。
(四)胸部
17.肋骨骨折不包括皮质连续性未见破坏的肋骨挫伤、皮质凹陷(临床上常以肋骨骨折的诊断出现)、肋软骨骨折。
一根肋骨粉碎性骨折适用5.6.4b。
18.胸腔大血管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内膜撕裂形成夹层行内隔绝术,适用5.6.2j。
(五)脊柱四肢
19.标准5.9.3b中“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指横突、棘突或椎弓合计有三处以上骨折。
20.四肢长骨任意两根各一处骨折,适用5.9.3e。
(六)手
21.标准5.10.4c理解为: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至5指末节)或者两节指骨线性骨折。
三、特别说明
22.标准条款中已经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的(如眶壁骨折适用,骑跨创口或瘢痕计算),应遵照执行。
本适用意见作为学理研究和专家共识,供全省法医工作者在损伤程度鉴定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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