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赔偿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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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01、【买卖未登记】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002、【挂靠经营】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003、【未经允许驾车】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004、【拼装车报废车】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005、【盗抢机动车】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06、【多次转让未登记】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7、【套牌机动车】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008、【拼装车报废车】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09、【驾校学员】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0、【试乘试驾】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011、【道路维护缺陷】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012、【道路质量缺陷】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3、【机动车质量缺陷】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14、【多车事故】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015、驾驶人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报废机动车不能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系驾驶人(管理人)过错行为所致,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016、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在上班或者下班途中,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17、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并负有事故责任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座谈会会议纪要2018》

018、电动助力车是否为机动车,原则上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有鉴定结论等相反证据的除外。因本地电动助力车无法办理交强险,不能通过投保交强险履行法定义务,即便认定为机动车,也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

019、【本车人员的界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承载的人员。
020、【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
021、【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的责任范围】
赔偿责任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22、【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023、【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机动车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补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024、【多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低于或等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如受害第三者的损失高于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025、【多辆车互碰致车内人员损害的责任承担】
两辆或多辆的机动车互碰致人损害的,各机动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方机动车内人员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026、【未办理机动车转让变更手续的责任承担】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合肥时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027、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28、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029、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0、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31、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2)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3)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032、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033、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034、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03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036、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037、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038、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39、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3)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040、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41、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042、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43、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2)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044、【网约车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平台注册司机所有的机动车运行在事实上有支配管理的地位,且从该机动车运营中获得利益,网约车运行中造成损害的,应在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侵权方的赔偿责任,无法查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对肇事司机承担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管运活动,被保险人应当就参与网的车迟营业务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若干问题的意见》

04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包括单位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是否属于挂靠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机动车的投保人、养路费用的支付人、机动车的实际受益人、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046、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向挂靠人追偿。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
047、借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挂靠关系处理。
048、汽车销售公司以保留所有权方式,由买方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买受人占有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亦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049、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050、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造成借用人、承租人本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051、机动车在送修理、委托保管期间,承修人、保管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修人、保管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052、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雇主承担责任。
机动车驾驶员从事雇用活动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员追偿。
053、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方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054、同一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的,多个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为该已另行起诉的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交强险的份额。
055、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均承担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如有侵权车辆方身份不明确的,则不必追加该身份不明者。
056、多车发生交通事故,如存在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方的,经人民法院释明后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无责任事故车辆方的交强险承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将交强险无责限额予以扣除。
057、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058、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其与机动车之间是否具有运行支配关系和运行利益关系加以判定。
(1)运行支配,即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行。因机动车之运行具有危险性,则开启、控制、支配此危险源的人员,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运行利益,即获得因机动车运行所生的利益。从机动车运行中受益的人,应对机动车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如驾驶人更快捷地到达、练习开车技术、获得驾驶体验、寻求驾驶乐趣等。
支配机动车的运行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主体,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其可单独或共同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059、【驾驶人责任】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060、【挂靠运输】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061、【连环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指受让人一方,不限于受让人本人。
062、【套牌车的责任主体】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套牌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套牌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套牌的,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下一项或多项可作为被套牌一方“同意套牌”的证据:
(1)被套牌方以文字形式表达同意套牌的证据,具体可包括有关套牌问题的书面协议、短信、电子邮件等;
(2)有偿套牌情形下,被套牌方收取套牌费的证据;
(3)其他有关被套牌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人真实身份而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向有关部门举报或反映情况的证据。
若套牌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借用、租赁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事故中驾驶人不一致的情况,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套牌人仅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套牌人的责任承担以套牌人承担责任为前提。
套牌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063、【多次转让的拼装或报废车】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达到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改装车或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转让无故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应证明该未年检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转让人无法证明的,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转让,包括买卖、赠与、互易等有偿或无偿的方式。
064、【驾驶培训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065、【陪练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66、【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67、【机动车试乘中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由试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试乘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
068、【道路管理维护者责任】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经当事人请求,应由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069、【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070、【道路堆放物、倾倒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71、【道路建设、设计缺陷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经当事人请求,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17年5月修改)

072、车主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被挂靠人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07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对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74、车辆承包、租赁经营的,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75、客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客运出租车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076、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根据运行支配原则及运行利益归属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077、在下列情形下买卖车辆未过户的,名义车主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买卖报废车辆的;
(2)买卖年检不合格车辆或买卖未经年检车辆的;
(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情形的。
078、负有赔偿责任的一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79、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民法院在明确机动车各自责任份额的基础上,判定各机动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080、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81、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有酒后驾车、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82、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差系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八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原目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083、借用他人车辆发生变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睛彤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2)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
(3)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4)其他明显过错的。
084、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85、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86、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87、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88、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089、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就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090、代驾车辆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员或安排代驾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驾驶入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四、权威司法观点

091、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货车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即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性质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且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故基于上述不同,这起交通事故中的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应注意,《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见《民法典》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受害人有损害或加害人有获益才有赔偿,且损害或获益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092、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是否能够依此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保管相关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书写病历,应当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相关规定。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符合医疗行为、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后果的构成要件。病历书写或保管存在过错,不能满足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不能仅仅因患者提出的病历异议成立而认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如果患者意图通过存在异议的病历而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则患者还需要证明医疗机构对该病历的出具具有过错、患者遭受了损害、损害与异议病历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若患者仅能证明病历有误,此时不满足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患者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093、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
09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倾向于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辑)
095、机动车一方未投交强险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应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
096、快递业特许经营中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江西高院)
快递行业具有交通运输企业的特征,交通事故风险较大,大型快递公司通过《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使用其品牌经营其专有业务,应当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和行业普遍交通事故风险控制履行管理监督义务。在快递类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快递公司在运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因特许人、被特许人均系独立的法人,特许人对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至于补充份额,应考量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的紧密程度、被特许人自身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观点:全国性快递公司以特许经营的形式授权地方小型快递公司以其名义经营快递业务,被特许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运输安全和交通事故风险未尽到管理监督和风险防控义务的,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97、带驾驶员租赁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江西高院)
在带驾驶员租赁机动车情形下,出租人提供的驾驶员受承租人的指令驾驶机动车,承租人正常指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承租人强令驾驶员超速、疲劳驾驶等,承租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人的责任认定可以参照新《道交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进行认定。
观点:出租人将机动车和驾驶员一并租赁给承租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发布错误的指令导致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98、运输行业机动车融资租赁期间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江西高院)
实践中,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的情形。个人因不能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故自己买车后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公司为了规范风险,要求个人与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这种情形,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办理保险必须使用公司的名义,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也登记在公司名下,个人对外承接运输业务需以公司名义。此时应重点审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个人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如个人没有按时向汽车运输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费用,或支付的费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性质,则不论个人对外承接业务是以什么名义,均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观点: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将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义,并以出租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应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99、试驾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江西高院)
观点:顾客在试驾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汽车销售商与顾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汽车销售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试驾顾客追偿。
100、乘客开门致车外人员损害情形的责任主体认定(江西高院)
乘客开车门致车外人员损害,与驾驶员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101、租赁、借用他人机动车的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
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而言,其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简言之,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由其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是较为明显的。当然这只是单纯从其系直接侵权人的角度来进行理解。不过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除了机动车使用人之外还存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相比,机动车使用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具有其他一些理由,这些理由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二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三是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
第一,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来源看,机动车运行本身可以说是一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但这种危险的主要来源显然不在于机动车本身,而在于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即机动车必须是“有驾驶才会有运行,无驾驶显然也就无运行”。而在机动车被租赁或借用后,机动车的使用人已经不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此时可以开启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者显然已经不会再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是承租人或借用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作为危险的开启者,自然应当对危险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从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的控制来看,在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行为被机动车使用人开启后,如果要想对这一危险进行控制,无论是从可能性还现实性的角度而言,能够有效控制机动车运行所造成的危险的人只能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实际在机动车运行后发生交通事故时,能够控制机动车运行者也肯定是作为驾驶者的机动车使用人,而不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三,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机动车运行时所产生的运行利益一般是指因机动车运行本身而产生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便利甚至享受,因此该利益显然由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的使用人所获取,而不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所获取。虽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获取出借利益或出租利益(主要体现为借用的费用或租赁的费用),但这是机动车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不是由机动车运行所带来的利益。
102、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
在因租赁和借用等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是知情和允许的。这与机动车被盗窃、抢劫等情形下所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具有明显的区别。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实际使用人与所有人或管理人相分离是合法的,是双方协商一致并均予认可的,属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合意行为。换句话说,此情形下的机动车由他人使用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情形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应与实际使用人一起承担责任呢?从《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来看并非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相应过错。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则显然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根据其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在向机动车使用人交付机动车时仍然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租赁、借用等基于其意思而转移机动车的占有和使用的情形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相应的危险,此时其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应审查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如至少需要具有与准驾车型相对应的驾驶执照),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能力(如醉酒后显然不具有驾驶能力),机动车的车辆状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等等。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在租赁、借用时对于上述与机动车运行息息相关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即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那么其显然就是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危险的来源,其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相应过错也由此产生。但相对而言,与机动车使用人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相比,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只是来源于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即其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需要根据这一过错的大小来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的具体情形。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存在过错是基于其相关注意义务而来,不过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民法典》第1209条并未再有其他说明。当然《民法典》第1209条的前身是《侵权责任法》第49条,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实施后,为了避免各地在对这里的“过错”的理解把握上出现不统一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即明确地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具体内容。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从上述解释的内容来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借用人、承租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因素进行合理审查,或者体现为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等方面。
第三,对机动车管理人的概念要结合所有人的概念进行正确理解。通常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是机动车的管理人,毕竟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进行使用的同时亦负有对自有机动车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此时机动车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的,其若对出租、出借后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具有过错的,其自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09条中使用的表述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即除机动车所有人外还有一个管理人的概念。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中也确实经常存在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管理人分离的情况。此外的机动车管理人并非泛指所有对机动车享有管理权利的人,而是特指在机动车管理人与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通过机动车所有人的租赁、借用等合法方式取得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并因将该机动车再行通过出租、出借等方式交由他人使用而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有与相同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的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系固定概念相比,机动车管理人属于一个相对动态的概念。因为如果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在租用、借用机动车过程中又将该机动车出租、出借给其他人,那么基于在先承租人、借用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支配地位,其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使用该机动车负有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相同的注意义务,故在先承租人、借用人相对于在后承租人、借用人而言就构成机动车管理人,以此类推。
103、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为什么应由受让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对于机动车采取登记制度,因此从一般人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理解和认识来看,通常是认为机动车登记在谁名下,谁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既然机动车应当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那么机动车转让也必须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也就是“过户”,如果违反规定转让后仍不过户,那么在转让后发生事故的,登记所有人即出让人不能免除其责任。不过从《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内容来看,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是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让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中所论述的理由一致。即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与租赁、借用机动车后车辆实际已经交付给承租人或借用人实际使用在道理上相同,机动车发生转让后尽管未过户,但因车辆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实际使用,即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控制者已经不再是名义上的原所有人,而是现在的实际所有人,但名义所有人既不能支配机动车的使用从而控制其风险,也不能从机动车的使用中获取运行利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显然应当由实际所有人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二,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能作为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尽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需要在公安机关的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该登记并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车辆转让后该登记未变更即“未过户”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权未变更。对此早在2000年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就已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所以说既然不能根据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来判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那么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的情形下,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后其所有权就已经归于受让人,受让人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104、转让机动车未过户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通常情况下转让机动车未过户的情形下,受让人就是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其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民法典》第1210条中的受让人是指受让人一方,而不一定是受让人本人。因为在上述一般情形下,受让人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然应当根据该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其他情形,最常见的就是在机动车转让未过户情形下,受让人又将该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承租人或借用人在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让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应当在坚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的原则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由租赁或借用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让人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对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5、连续转让情形下最终会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所说的机动车转让未过户并未说到转让次数的问题,而是以一次转让为一般情形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进行介绍。而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也会出现同一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未过户的情形,也就是说,同一机动车被转让了多次而未过户。比较典型的就是针对同一机动车的连环购车行为或连续赠与行为,或是买卖和赠与交织在一起的多次转让行为。其实对此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中就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害承担责任。”而《民法典》第1210条则对包括买卖未过户在内的转让未过户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根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无论同一机动车被转让多少次,尽管转让未过户,只要转让交付的,就应当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车主对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06、被挂靠人的责任规定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1)被挂靠人对挂靠的机动车也同样具有运行控制权和利益获取。
国家对于机动车道路营运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相关行政许可才可进行。而挂靠本身是一种不被法律允许的行为,被挂靠人将营运资质交由他人顶名使用,实际上等于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危险作业的风险,因此从运行控制的角度而言,被挂靠人完全可以不允许挂靠来避免这种风险,即便是其允许挂靠而开启了风险,但其同样可以通过对挂靠人实际运输能力的审核来减少和防止事故风险,这在实际上也属于对机动车的支配形式。另外,从运行利益的角度来看,被挂靠人通过挂靠人对挂靠机动车的运行来直接获取管理费,即便不收取管理费,被挂靠人也可以因此获取单位规模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影响力增大等运行利益。故被挂靠人因此属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2)被挂靠人在受害人看来就应是法定的赔偿责任承担者。
与买卖等转让机动车的情形不同,被挂靠人虽然也是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但其更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主体,正是其对外具有该资质,其才能够被法律所允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而挂靠只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一般无法知晓也不需要知晓。在此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其显然会认为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名义所有人即被挂靠人为侵权人,其据此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外承担责任的外观主义原则的。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于挂靠问题如何约定,则与受害人无关,挂靠人可与被挂靠人根据内部约定对其二者的责任承担再行处理。
(3)被挂靠人对于事故发生而言与挂靠人实际上构成共同侵权。
从表面上看,挂靠的机动车实际所有者虽然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运营,不过实际上还是其自主运营,原则上也不会受到被挂靠人过多的控制。实践中由于挂靠人通过挂靠所追求的是经济利益,而被挂靠人对于挂靠行为通常都只是持一种所谓的“顶名”的心态,实际在挂靠后对挂靠车辆的运营基本上是不闻不问,这也导致挂靠车辆在运营中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他人带来较大风险。但是国家之所以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准入门槛,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将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危险降低从而维护公共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确保道路运输经营者具有充分的应对发生事故风险后进行赔偿的能力,从而保障第三人即受害人的权利。而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并进行道路运输经营,不仅系违反道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更是在事实上开启了不具备资质的经营者进行本应由具备资质者进行的专业运输经营的风险,等于放任不具备资质的挂靠人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可能给他人带来的危险,增大了挂靠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挂靠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挂靠人的过错两者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07、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的机动车驾驶人要对受害人直接进行侵权赔偿。
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的情形下,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这一点与租赁、借用机动车情形下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相同的。所以说对于作为机动车使用人的擅自驾驶人而言,首先,其作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显然应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法律原则而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次,从对机动车运行这一危险来源的开启和控制角度来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是在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的情况下开启了机动车运行这一高度危险作业的来源,并在事实上让机动车脱离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控制和支配,从而让自己在事实上对机动车运行进行控制和支配,其后果当然应由其自负。再次,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运行利益的获取者显然不是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而是擅自驾驶人,其运行利益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利益,也包括其他方面的利益,如锻炼驾车技术或更快速地到达某个地方等。最后,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既然租赁、借用等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意思而使用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都需要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那么未经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允许擅自驾驶这种更为严重的情形显然更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擅自驾驶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108、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要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对受害人进行相应的侵权赔偿。
在因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由其他人使用并不存在知情和允许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问题不负任何责任。因为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的保管和管理本身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其机动车的保管或管理存在一定的疏忽从而造成擅自驾驶人有机可乘,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具有一定过错的,其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如上述案例中机动车所有人在保险赔偿外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擅自驾驶情形下对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何认定的标准与租赁、借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情形下还是有所不同的。在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出于自己的意思将机动车交付给他人使用,其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有可能会产生危险,因此其过错主要表现为在未对承租人、借用人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和能力以及车况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等影响机动车安全行驶的因素进行注意性的审查。但在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的情况下,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擅自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并不存在知情和允许的情况,其不可能预见到机动车何时会上路行驶,也无法对驾驶人进行选择,故其过错内容与租赁、借用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内容不同,主要应在于未对机动车进行妥善的保管或管理从而间接导致了擅自驾驶情形的发生。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停在其视线范围之外后离开机动车但未锁车,导致机动车被他人擅自驾驶的,那么机动车所有人显然对机动车的管理有所疏忽而存在过错。
109、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赔偿责任要进行区分。
擅自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其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雇佣关系或是劳动关系,但简言之其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员工。此时擅自驾驶人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员工擅自驾驶雇主或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也同样属于未经允许擅自驾驶的情形。不过在责任承担上应当区分员工擅自驾驶机动车是执行工作任务还是办理私人事务,也就是要区分是“公车公用”还是“公车私用”。如果是“公车公用”,那么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和第1192条第1款的规定,均应当首先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公车私用”,那么这种情形下的擅自驾驶显然与驾驶人的工作无关,如上述案例中擅自驾驶人李某擅自驾驶单位机动车是为了参加私人的饮酒聚餐,这明显与其工作无关。这种情形下显然就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2条的规定来认定擅自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各自的责任。其中对于擅自驾驶人来说其应当作为直接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来说,其主要具有对其机动车进行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其如果未尽到这种义务造成其机动车被其员工擅自开出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例如,上述案例中擅自驾驶人李某所在单位就未能尽到对车辆审慎保管的注意义务,致使李某擅自驾驶车辆发生严重事故,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受害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为30%。
110、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情形下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也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因为在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已经失去了控制和支配,机动车实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控制使用,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何时进行驾驶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的,加之车辆被盗抢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本意,故其对于机动车因驾驶使用而产生的运行利益也是无从谈起。所以说在盗抢机动车情形下,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都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此时如果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111、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应由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所增加的新规定,其解决了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当然这里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会自己驾驶机动车进行使用,但实践中也存在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由他人驾驶使用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在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要么会由自己或同伙使用被盗抢的机动车,要么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盗抢机动车交同伙使用其实与其自行使用在性质上并无太太差别,都是以非法行为控制使用机动车,只不过是不同的人驾驶使用而已,其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且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在盗抢人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的情形下,其实就是“销赃”,而赃车依法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如果有人买到赃车后在驾驶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购买赃车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盗抢行为相结合共同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买车人与盗抢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仍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2、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般情形下被盗抢的机动车往往都是已经参加保险的正常车辆,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主要为了强调区分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与最终责任人即盗抢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并非对第三人即受害人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但这一赔偿在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是垫付,其在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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