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保险赔偿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1、【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2、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04、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05、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09、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11、【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12、【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
允许在道路通行的特种车辆在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13、【多车致一人损害】
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各自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14、【多车致人损害且部分车辆逃逸】
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未逃逸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先行全额赔偿的保险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逃逸车辆方追偿。
15、【一车致多人损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多人分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按照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与分项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分项赔偿数额。
16、【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
私家车改变车辆性质从事网约车活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或投保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因从事网约车活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7、【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就其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人身损害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18、【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就其垫付抢救费用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
19、【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
20、【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责条款生效条件】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21、【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1)网页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对话框,完整展示条款内容,并采用特殊字体、符号、醒目颜色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
(2)已设置强制停留阅读程序,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合同条款;
(3)通过音频、视频、flash、人工在线服务、人工电话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普通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4)投保流程有专门的“投保人声明”设置,投保人明确确认其已理解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并自愿投保;
(5)投保流程中有关于客户身份识别的设置,如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短信验证等。
22、【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附加险种】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均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加险的投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2017年5月3日)

23、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时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商业三者险应如何赔付?
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侵权,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应在其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为共同加害行为,即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不包括数个侵权人之间存在共同过失的情形,故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人伤害的行为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因该情形并非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的损害,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处理,由侵权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其过错、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从而车辆商业三者险只应赔付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原因如下:共同侵权的成立必须以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为要件。通说认为意思联络应不限于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亦可构成共同侵权。而所谓共同过失,是指各个行为人对损害后果都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但因疏忽或者过于自信等原因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限于意思关联共同的主观共同侵权,应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
从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区别来看,一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各行为人之间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完全互不相识,因而不可能认识到他人的行为性质和后果,尤其是各行为人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所以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彼此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预见性。然而,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共同过错是其本质特征,各行为人能够预见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与他人的行为结合,并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二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各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的因素,不是主观因素,而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行为的结合是必然的而非偶然的。从我们所讨论的情形来看,驾驶人与乘车人通常是熟识或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彼此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因而存在主观上的共同预见性。而且乘车人开车门致人损害并非驾驶人与乘车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是司机违章停车与乘车人未尽注意义务结合必然导致的结果。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小客车驾驶人违章停车,乘车人开车门致第三人损伤的情形以认定为共同侵权为宜。认定为共同侵权后,保险公司应当基于驾驶人与乘车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对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驾驶人与乘客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内部还存在着追偿关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其还享有基于驾驶人对乘客连带责任内部追偿权而来的代位求偿权,因此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24、【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六、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座谈会会议纪要2018》

25、保险公司单独制作免责事项说明书,将免责条款单列、字体加粗、加黑、加大,投保人在说明书后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履行说明义务。对加重投保人责任、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按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逃逸、醉酒、毒驾、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情形的,保险公司仅需要提示即可,无需明确说明。
26、持普通驾照驾驶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2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等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订立合同时所确立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28、肇事机动车已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的,承保该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中“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主张免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9、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公安机关检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0、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
31、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
32、因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多个受害人产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33、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4、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不予支持。

九、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5、以机动车为运行方式的起重机、自卸车等特种用途车辆停止行驶,在执行起重、自卸等作业过程中伤及第三人,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6、机动车在停止运行、进行修理的过程中,因滑行或自动启动致车外人员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7、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遭受本车碾压、碰撞等损害,伤者请求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8、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业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以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主要审判依据,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是责任限额内的免赔,具体计算方式为:当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当赔偿金额高于赔偿限额时,应赔款额=赔偿限额×(1-免赔率)。
39、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责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或保单进行审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4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41、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投保交强险的无责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无责赔偿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有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或商业险应赔付限额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由相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有责机动车未投保或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对无责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42、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保险期限已过,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限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承保交强险,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限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43、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次序:
(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不足部分,结合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系数,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4、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总额。赔偿权利人请求的单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依法核算的应得金额,无论其要求的所有赔偿项目总额是否超过依法应得总额,均应以其主张的单项赔偿金额为准。

十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45、多辆机动车分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事故责任又难以查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给受害人所带来的险情状况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46、驾驶员弃车逃逸、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答: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均未规定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向侵权人追偿的,不应支持。
关于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此时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确定。

十三、权威司法观点

47、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的,该行为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保险法》第6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31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依法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未对受损害的第三人进行赔付而预先放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利益的,该处分行为损害了第三人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对第三人予以赔偿。
48、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应否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因此而不能获得赔偿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9、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
50、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
51、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江西高院)
特种车辆如挖掘机、吊车等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将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他人损害作为免责事由或排除在保险范围外的,保险人对相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受害人或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52、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江西高院)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对超标电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应参照机动车处理。
当地为两轮电动车开通了交强险投保渠道,电动车车主未投保且电动车被交警认定超标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不能按当地非机动车管理有关规定登记为非机动车的用于运输货物和载人的三轮电动车,或购买后进行非法改装加强动力、载重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可以支持。
购买普通两轮电动车且按照当地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办理了登记上牌,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认定属于机动车的,受害人请求电动车车主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不予支持。
53、“无证驾驶”的认定及保险赔偿问题(江西高院)
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可以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
上述情形中,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无证驾驶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可以支持保险人免除相应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54、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保险赔偿问题(江西高院)
保险人以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仅适用于经营性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和总质量4.5吨以上经营性货运驾驶人员,且保险人应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该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保险免责效力。
55、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江西高院)
保险公司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实习期免责条款”主张免赔增驾实习期商业保险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包括增驾实习期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否则在交强险责任之外,保险人还应承担相应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56、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车辆情形的保险人赔偿责任(江西高院)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违反约定的车辆使用方式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使用车辆的,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且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在其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免责。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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