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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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01、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02、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03、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04、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05、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06、【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07、【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08、【精神伤残评定】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如被评定人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明显的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应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进行。
对精神伤残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人资质和评定时机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09、【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评定意见提出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评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评定意见或者启动重新评定程序。
10、【二审中重新鉴定】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程序中委托鉴定,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11、【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诉权】
身份不明的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有关组织、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前款规定情形,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诉讼费用的范围】
案件受理费、诉讼中的委托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表述,不能作为交通事故损失。
13、【统计数据的适用时间】
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分行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等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有关的年度统计数据,自四川省统计局发布以上数据之日起适用。

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14、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确定:
(1)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2)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保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3)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受害第三者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讼。
15、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坚持在后收案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收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6、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2)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17、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8、保险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

19、【机动车一方垫付款的处理】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20、【无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行驶】
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21、【受害人单方委托不属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受害人单方委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理费用等鉴定意见,不能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采信,但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
22、【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23、【侵权和违约责任择一适用、交强险数额优先扣除】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按运输合同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赔偿权利人按照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

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4、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查明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已主张权利,其他赔偿权利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其他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25、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任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机动车责任一方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后,一审又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的,应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主、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保险公司的,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余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其余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26、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无责车辆方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追加的,可不追加,但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相应的交强险无责限额。
27、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予以确定,鉴定费属于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担。重新鉴定的,赔偿权利人此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的,单方鉴定费用由赔偿权利人自行负担;部分未被采纳的,合理酌定各方应承担的比例;重新鉴定意见未被采纳的,重新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负担。
28、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负担,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负担,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29、【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
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0、【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31、【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
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重型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九个月后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
32、【鉴定人出庭】
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可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鉴定意见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33、【二审中重新鉴定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委托鉴定并直接作出处理的除外。
34、【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诉权问题】
交通事故致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行政部门或机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35、鉴定费可以由保险公司、侵权人、受害人等当事人负担,具体可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损失的分担情况确定鉴定费的负担。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不受保险限额影响。
36、对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与承保该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共同参加的诉讼案件,应当依据各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当事人在诉前对义务的履行,以及保险公司诉前是否拒绝受害人方的赔偿请求等综合情况,确定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对诉讼费的承担数额。
37、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只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按照必要的共同诉讼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
38、因同一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多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般由同一承办法官进行审理。
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受害人同时起诉或先后起诉而均未审结,且保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的,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分配。
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保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案件在审结时,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的,应根据其他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等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保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得到赔偿份额。
39、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项目、比例、数额,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在判决理由部分表述,判决主文应直接表述赔偿结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无须分项表述。
40、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仍就全部损失提起诉讼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赔偿义务人未要求一并处理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在诉前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给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仅就损失余额提起诉讼的,如赔偿权利人愿意增加诉讼请求就全部损失要求赔偿的,赔偿义务人就其支付费用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要求一并处理的,应予支持;如赔偿权利人不愿意增加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判决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赔偿义务人已赔偿部分。赔偿义务人支付款项超出自己应赔偿数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直接向其支付。

九、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座谈会会议纪要2018》

41、诉讼收费按照胜败诉情况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方应承但的部分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但二次鉴定推翻第一次鉴定结论的,首次鉴定的费用由受害人承担,二次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部分改变的按照比例适当酌定。

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42、群死群伤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各赔偿权利人做催告工作,尽到通知义务后部分赔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具备起诉条件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预留一定份额,但该赔偿权利人已具备起诉条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存档,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中对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预留份额。

十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黔高法【2011】124号)

43、【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诉讼地位,应根据下列情况列明:
(1)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机动车方的,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似赔偿的除外。
前款各项所称“机动车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
44、【案由确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5、【多人异地起诉时的案件管辖】
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交通事故中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受害者分别向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为宜。
46、【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受害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被保险人理赔请求权。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47、【诉讼费用的承担】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已履行理赔义务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或不按有关法律规定理赔,如赔偿数额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则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限额,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与其赔偿数额相应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则由各方当事人依责任大小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分别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十二、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48、没有机动车参与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
答: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一般侵权纠纷处理,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由。
49、开庭时统计数据才公布,当事人提出更改赔偿数额,是否作为变更了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答: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的,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诉讼标的额。当事人提出更改赔偿数额,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50、交通事故不是造成死亡的唯一原因,损伤参与度如何认定?
答: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损伤参与度进行因果关系、过错程度进行举证。建议以鉴定意见为准,若无,可自由裁量。
51、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暂不予支持。
52、起诉时未主张按交强险赔付,是否主动行使释明权?起诉时以投保义务人负全责为由要求全额赔偿,未提及交强险,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全责,应划责赔付,是直接判定先按交强险赔再按责任比例赔,或是直接判按责任比例赔,或是行使释明权?
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或起诉时以投保义务人付全责为由要求全额赔偿,未提及交强险,法院审理后认为非全责,应划责赔付时,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
53、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均对交强险享有请求权,受害方同时起诉时,是适用必要共同诉讼,还是适用先分开立案后合并审理的普通共同诉讼?部分受害人先起诉时,对交强险赔偿款是否需预留份额或通知其他受害人起诉或中止诉讼等待其他受害人起诉后合并审理?
答: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属于非必要共同诉讼,应分开立案。受害方一并提起诉讼,或者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征得受害方意见后可以合并审理。
部分赔偿权利人先起诉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已经查明的其他赔偿权利人及时参加诉讼。在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时,只考虑参加诉讼的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问题,对未参加诉讼的赔偿权利人的赔偿问题不予考虑,并不作预留交强险份额的处理。

十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4、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2)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55、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56、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57、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58、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2)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59、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60、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6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62、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63、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在诉前有拒绝理赔或拒绝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64、同一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涉及保险赔偿,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有关情形,并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则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预留赔偿份额;如有受害人治疗未终结,伤残难以确定,暂不能起诉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该受害人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
65、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法院应予释明。

十四、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66、【合并审理的情形】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侵权人包括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作为雇主承担了作为受害人的雇佣驾驶员及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及其他费用,其作为原告可以要求侵权方承担车损等财产损失,又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雇佣驾驶员及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及其他费用,两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驾驶员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自身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同时起诉侵权方和雇主的,两种诉讼种类不同,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合并审理,受害人可选择其一诉讼。
67、【一事不再理的问题】
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等获得赔偿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受害人定残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在确认死亡原因与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金额差距较大,对抢救费用和死亡赔偿金可以请求,但应扣除已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侵权人赔偿定残后护理费,受害人在护理期届满前死亡,侵权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未发生的护理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68、受害人未死亡的,受害人本人为适格原告;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适格原告。
69、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告知相关权利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受害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和二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受害人的相关继承人和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并围绕受害人的一审诉请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可就受害人一审起诉时未涉及到的诉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70、原告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原告是案件适格诉讼主体方面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或受害人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等;
(2)原告或死亡受害人遭受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系被告实施或被告因其他原因应当承担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3)被告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4)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数额或计算方式及标准方面的证据,如当事人的户籍性质、年龄、职业、居住地等方面的证据;
(5)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保单等;
(6)其他证据。
71、责任主体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被告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等;
(2)被告无责任或责任轻方面的证据,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害人存在过错等方面证据;
(3)责任主体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方面的证据,如垫付款收条、代交医药费发票等;
(4)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和保单;
(5)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面的证据;
(6)反驳对方当事人证据或证明观点方面的证据;
(7)其他证据。
72、保险公司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
(1)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
(2)受害人或侵权人存在过错的证据;
(3)已进行部分赔付的证据,保险公司先行给付款的收据、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等;
(4)符合免赔条件或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方面的证据,如保险合同和保单;
(5)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面的证据;
(6)反驳对方当事人证据或证明观点方面的证据;
(7)其他证据。
73、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住院病例或医嘱等材料上载明的期限确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天数;相关病例及医嘱等材料对上述三期有明确说明,当事人又申请对三期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期期限明显依据不足、医嘱出具医院或医生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医嘱等材料出具人员因收受他人财物、接受请托等原因故意延长或缩短三期期限的除外。
74、判决书应在说理部分将各项损失内容阐述清晰完整,并明确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名称、金额、责任比例;判决主文的表述应简明扼要、表述准确、无歧义,无需列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公式,有多项给付内容的,应先写明各项目的名称、金额,再写明累计金额。如:“医疗费××元、误工费××元、护理费××元、……,合计××元”。
75、鉴定费、公告费同诉讼费一并在判决书尾部确定承担方式和数额。

十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7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以下主体:
(1)因道路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2)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的财产所有权人或遭受财产损失的实际承受人。
(3)已依法承担赔偿、垫付责任,又向其他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人。如车辆所有权人、保险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
7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包括以下主体:
(1)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2)机动车所有人、保管人、实际支配人等对机动车的运行有相应的支配和管理权限的主体。
(3)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其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4)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
(5)投保商业险的保险人。
(6)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依法应当垫付相关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77、原告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起诉的,可以按起诉状列明确定保险人的地位。
78、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79、受害人欠付医疗款项的,医院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80、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81、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82、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83、存在多个身份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一个或数个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如该责任免除影响到其他被告的赔偿数额,则其他被告在赔偿权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2)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不得追加为被告。
84、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逃逸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8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中,父母代理未出生的胎儿主张赔偿请求权的,不予支持。
86、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之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当受理。
87、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劳动者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先对当事人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进行释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受理。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竞合的情形下,应抵扣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丧葬费,除此之外,伤残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无需扣除差额。
受害人通过社保赔付了医药费的,应予扣除。

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88、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十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89、[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十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90、【原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
(1)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
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
(4)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91、【被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
(1)机动车驾驶人;
(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9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
93、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十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

94、发生多车相撞事故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一车辆为无责时,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应追加为被告?是否审查车辆与受害人有无接触?无论有无接触均应追加,还是有接触的情况下才追加?
答:应当审查在是一次交通事故还是多次交通事故。如果是一次交通事故,无论无责车辆是否与受害人有无接触,均应将承保无贵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迫加,应当先从赔偿额中扣除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无责责任限额。

二十二、权威司法观点

95、侵权行为导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其他机构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
96、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否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不同的相对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出租车在运营中,与一货车相撞,致使乘客受伤。或者负全责。乘客起诉货车,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货车方赔偿10万元。但在执行时,货车方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只支付了2万元。在此情况下,乘客能否以出租车方违约为由,要求出租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这起交通事故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发生在乘客与货车方之间,而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乘客与出租车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乘客与货车方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乘客与出租车方之前是运输合同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乘客与货车方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损害赔偿,乘客与出租车之间的诉讼标的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不同,三当事人之间可以形成两个独立的诉讼,不能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后果。如果乘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但应注意,《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损害赔偿原则是填补原则,即有损害才有赔偿,且损害实际发生多少,赔偿就赔付多少。这起交通事故给乘客造成的损失是10万元,并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对该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和数额作出了判决,在法律意义上,乘客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赔偿。如果乘客再提起违约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赔偿额不应包括其侵权诉讼中已经判赔的数额,否则,其诉讼请求可能不会被支持。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
97、【保险公司支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问: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丈夫在某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受益人为原告。保险公司提供了由该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险费则由该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发票。后黄某病亡,为理赔事宜,袁某以该保险公司的县级营销服务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营业执照)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究竟谁是适格被告,合议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适格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该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省分公司为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的保险合同虽然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而加盖总公司的印章,但与原告进行合同协商的是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即要约与承诺发生在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之间,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原告根据合同协商、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将二者列为被告,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虚列被告争管辖等情形。故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保险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为适格被告,是正确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进行解释。本案原告实际在保险公司县级营销服务部办理的保险业务,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出具发票,保险合同是经保险公司省分公司批准生效,加盖的是总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四级机构均参与了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主体,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1辑)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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