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
0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2、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03、【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
04、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05、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包括未征地农村居民转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06、如果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07、【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
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日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08、【多处伤残受害人的残疾赔偿系数】
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一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湘高法发〔2019〕29号)
09、受害人一直未作伤残等级鉴定而持续治疗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伤持续治疗的费用的,赔偿义务人如对持续治疗存在异议,应由赔偿义务人申请鉴定因伤治疗是否终结。赔偿义务人未申请鉴定或赔偿权利人不配合鉴定,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
10、【多处伤残中伤残附加指数的计算】
受害人构成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确定为10%,9%,8%,……,1%,但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
1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12、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3、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或未征地农转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4、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1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
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时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6、【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
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17、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即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一级伤残10%、二级伤残9%、……、十级伤残1%)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18、丧葬费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判决已支持丧葬费赔偿的,对当事人主张的丧礼费、停尸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等赔偿,不予支持。
殡葬服务机构已免予收取的服务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不予支持。
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穗中法〔2017〕79号)
19、受害人起诉后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定残后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评残标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的标准为依据。
21、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22、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例: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
23、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九、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24、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10%二级伤残为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为20%,十级伤残为10%。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以最高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25、受害人体内内固定未取出的伤残鉴定问题
受害人体内内固定未取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部位功能性损伤伤残鉴定,如果赔偿义务人对伤残鉴定的时机和等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伤残损失不予支持,可告知受害人在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终结,鉴定时机成熟后另行主张,但符合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向赔偿义务人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
(1)有三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证明载明内固定无需取出或不宜取出的:
(2)受害人已年满70周岁且明确表示不愿取出的。
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
26、【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以受害人死亡之日、定残之日为基准曰。
27、【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认定】
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一般应按受害人户籍性质来认定。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满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常居住地,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租房合同、缴纳水电费证明、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收入来源地,应结合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完税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其经常居住地已纳入当地城镇行政规划,但还未具体实施的,如受害人的户籍身份未发生变化,且仍在当地居住和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28、【受害人存在多处伤残的处理】
受害人在一起事故中身体多处损伤,分别构成不同级别伤残的情况下,应由一审法院一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指数的意见。鉴定机构未作出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原则上按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10级为2%,9级为3%,8级为4%,7级5%……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
十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
28、残疾/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需要在有城镇居住满一年且稳定收入的证明,包括: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账户个人流水等。
29、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伤残赔偿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为100%。90%、、、10%,死亡的按100%计,有多处残疾的,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的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从一级至十级分别10%。9%、、、1%,赔偿指数总计不超过100%)。
30、受害人户籍登机的住址作为判断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户籍登记地属于城镇区划范围的,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
3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职工养老等社会保险的;
(2)受害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在城镇购买商品房且已实际居住满一年的;
(3)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的;
(4)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3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其残疾/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1)受害人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住在农村,但在城镇工作稳定收入满一年以上的;
(3)受害人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但无工作的。
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33、伤残等级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伤残等级应该适用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不能适用工伤伤残等级的标准确定伤残等级。
34、鉴定的合理时间参照误工费条款的规定。
35、受害人需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的,应在治疗后三个月内申请鉴定。受害人的内固定物影响关节活动度,未予拆除直接进行鉴定的,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保险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异议的除外。因重新鉴定拖延时间较长的,可以告知另案起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
36、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37、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十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38、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赔偿年限×伤残赔偿指数
39、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天津市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40、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
(1)残疾赔偿金一般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计算。受害人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①受害人系成年人的,能够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②受害人系未成年人的,如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或未进行户籍登记,其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未成年受害人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①显示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暂住证等身份证件;
②受害人城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③受害人城镇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手续等证明材料;
④房屋买卖合同或房产证且有实际在此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⑤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3)受害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①与城镇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②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
③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④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
(4)对于事故发生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的受害人,但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户籍性质已依法变更为城镇居民的,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41、赔偿年限
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届满后受害人仍存活,并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5-10年。
42、伤残赔偿指数
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二级伤残为90%,以此类推,至十级伤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且最高伤残等级非一级伤残的,在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附加指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指数不超过100%。
例如:某受害人经评定为十级、九级、八级、六级伤残各一处,则该受害人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方法为:最高伤残等级六级伤残,系数为50%;十级、九级、八级伤残各一处,附加指数为1%+2%+3%=6%;总赔偿指数为50%+6%=56%。
十五、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43、关于评残条件或时机,能否确定全市统一适用的评残条件或时机的意见,以供参考?
答:经与司法鉴定管理处共同研究确定,对于受害人有内固定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取出内固定后再鉴定为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法院审核,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可在不取出内固定情况下进行鉴定。对于涉及其它治疗未终结等可能影响伤残评定等级的,一般应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
44、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要求对伤残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的较多,而一些鉴定意见比较粗糙,有些意见不具体,也有少数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如何审查?是否一律采信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
答: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在确定赔偿时,如有伤残鉴定意见,一般应当以伤残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赔偿项目、数额的依据,但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程序违法或依据不足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出说明,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
45、鉴定费用应当放在诉讼费用部分表述,还是放在事故损失部分来表述?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鉴定费用?
答: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宜放在诉讼费用部分表述。依《保险法》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责任保险纠纷中的鉴定费,如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
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46、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在定残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事故受伤,在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后果后,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死亡的,其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例如张某,35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期间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身亡,死亡时间距其定残之日为2年,这种情况下,是按一般规定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还是按照其实际生存年限2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5年。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不与该解释的精神相冲突,倾向性意见按照最低标准5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47、多处伤残的等级计算。
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对其的伤残等级应当叠加计算。但在计算时,其系数上限不得达到上一个级别的伤残等级。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最高级别伤残系数+附加指数(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2、3、4、5级附加指数为每处4%,6、7、8、9、10级附加指数为每处2%,但累计小于等于10%)公式予以计算,但不宜直接在判决中出现计算公式。
十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的解答》
48、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但在诉讼中却因自身其他疾病死亡,应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残疾赔偿金?如主张残疾赔偿金,是按定型化赔偿20年或是仅计算至其死亡之日?
如当事人因自身疾病在诉讼中死亡,可主张至死亡之日前的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至死亡时未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按一年计算,依此类推。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法观点
49、因交通事故致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判决的,20年赔偿期届满后再度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应否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致残的,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规定了20年的赔偿年限,同时赋予超过20年给付期限后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受害人以再次起诉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前,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仅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计算20年,未考虑到20年后受害人仍然存活需要救济的情形,对20年赔偿期限届满后受害人权利如何保障没有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20年后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主张侵权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符合侵权赔偿应当遵循的“填平损害”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0、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已经遭受了严重的肢体痛苦,且人的生命价值并无本质上的区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前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以支持。
51、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间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
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相关因素后,以1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即在5~10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一方面,这样操作有司法解释规定作为依据;另一方面,在5~10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定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52、赔偿权利人在人民法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赔偿义务人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实践中,在人民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确定的赔偿义务期限届满后,赔偿权利人仍然可能继续生存。如果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赔偿费用,只要损害事实仍然存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权不应受到诉讼次数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确定赔偿期限,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态等因素后,以一年期为单位确定赔偿期限。但是这种做法就需要赔偿权利人在生存年限内,每年都到人民法院起诉,无疑增加了赔偿权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且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继续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五到十年的期限内确定赔偿期限,这样操作一方面相对来说由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另外一方面,在五至十年期间确定赔偿年限可以减轻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负担,同时也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定型化赔偿原则。比较而言,后一种观点更加符合侵权法确立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8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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