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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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01、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02、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03、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
04、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05、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因受到不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情形的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规定如下:
(1)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一千元——三千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三千元——五千元;
(2)侵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公民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
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提高上述赔偿标准,但判决前必须呈报省法院复核。

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06、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特别严重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元—1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10000元—5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特别严重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50000元—100000元之间酌情判定。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07、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主持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08、侵权行为致人身体伤残,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可以根据受害人承受的肉体与精神痛苦情况给予一定金钱慰抚,给付数额可以根据伤残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裁量。因侵害行为致受害人残疾的,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倍。受害人身体受到一般伤害,造成严重后果,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照致人残疾的情况酌减。
09、死者的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赔偿金数额可根据致害行为的性质、致害人的过错程度、请求权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与死者的关系等酌定,但一般不得超过我市城镇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倍。死者的近亲属限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缺位的,形成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请求死亡赔偿金。
10、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的比例酌情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的特点,并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现状综合考虑。同时,由于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本身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时还应当区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两种不同情况而定。
1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理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所在的县(区、市),平均生活费标准,应以政府有关部门统计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早均生活水平为准,不应区分城市和农村。
1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上限为100000元。其具体赔偿救额的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责任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考虑年限。伤残等级系数,1级伤残为1;2级伤残为0.9;依此类推,10级伤残为0.1。责任系数按照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系数为1;承担一半责任的,责任系数为0.5。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侵权人因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除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当依法支付残疾人生活补助费。
13、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监护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等精神性人格权利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应掌握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鉴于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地法院可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侵犯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标准,由审判人员按照《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综合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14、因侵权行为导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毁损、灭失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标准适用上一条的规定。
15、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权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不受上述最高限额50000元规定的限制,其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获利的多少而定。
16、同一侵权行为分别侵害二个或二个以上自然人人格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的赔偿标准分别向各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7、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无论被告人数的多少,作为多个被告共同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18、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或者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遗体、遗骨、隐私的,无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数的多少,作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不能超过上述最高限额。

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9、致人死亡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20、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
21、因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抚慰金可分为四个等级:一级15000至20000元,二级10000至15000元,三级5000至10000元,四级1000至5000元;
若在以上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仍不足以给当事人精神抚慰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在20000元至50000元范围内决定赔偿数额。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2、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称为死亡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致残的,称为残疾抚慰金,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末致残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有必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统称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
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

23、【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向当事人释明。
当事人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4、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考虑其过错程度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受害人人身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一处伤残等级的,自十级伤残开始,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每级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8000元;构成多处伤残等级的,可在前述数额基础上适当增加。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不高于80000元。

十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

25、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因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应予以支持。
26、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未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承办法官或合议庭应予释明,告之可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7、受害人构成伤残的,首先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在8000元以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基础数额,即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再根据受害人实际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基础数额的倍数,即十级伤残按1倍计算,九级伤残按2倍计算,其他依次类推。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最高伤残等级的倍数乘以基础数额,每增加一处伤残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按增加伤残的倍数乘以基数额20%左右进行确定。但累加计算所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不超过8万元。
28、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经考量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在判决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不应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十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标准座谈会会议纪要2018》

29、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刑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一律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可以以5000元为基数,从十级到五级,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从五级到一级,每增加一级增加10000元。数个同级别伤残,按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毎多一个增加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单独计算,不重复扣减。

十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0、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31、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四、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32、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33、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十级伤残原则上为5000元每增加一级,增加5000元。
34、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支持5万元,考虑侵权人全部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结合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因素,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7万。
35、当事人请求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36、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过错程度酌情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单独计算,不得按事故责任比例重复核减。

十五、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的,除该损伤对受害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及侵权行为存在特别恶劣情节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支持。
受害者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需赔付的,一般不超过2000元。

十六、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

3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范围】
受害人因伤死亡、残疾或者虽不构成伤残,但损害后果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3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大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按以下原则处理:
(1)受害人死亡或构成一级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一般不超过3万元。
(2)受害人构成伤残,且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每一级不超过3000元。
(3)如受害人有过错,再根据其过错责任大小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应再纳入受害人总损失并按过错比例予以划分。
40、【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受害人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

十七、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

41、未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42、构成伤残等级的,十级为5000元,每加重一级,增加5000元。
4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机动车投保了精神损害附加商业保险的除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主张的除外。

十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7年12月16日)

44、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亡、致残情况及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
45、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为8至10万元,10级伤残的为一万元,以此逐级递增一万元,1级伤残的为10万元。
46、受害人多处伤残的,可在最高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上略有浮动,没有伤残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47、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仍应支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8、交通事故造成怀孕妇女受伤流产的,胎儿不列入损害赔偿范围,但应当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49、赔偿权利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0、赔偿权利人可于一审、二审期间提出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赔偿权利人未提出该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由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请求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51、赔偿权利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不将该请求视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于判决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5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依照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为10万元,二级伤残为9万元,依次类推。

二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5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支持与否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准。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如未构成伤残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特殊情况除外。
54、在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两辆以上车辆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行为责任所占份额。

二十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

5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权利人是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
56、受害人残疾或死亡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对于未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受诉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从严掌握,一般不予支持。
5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要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定。
上述损害后果,在致受害人伤残的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伤残等级,对于受害人年幼、伤情特殊、因伤严重影响受害人升学等个案中的其他损害后果,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酌情考虑。
58、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此情况下若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于需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不应再乘以该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
5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优先受偿
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近亲属对优先赔偿问题未做主张的,法院可予以释明。
60、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其损失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超过其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到的交强险赔偿数额。

二十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年》

61、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有关问题的解答》

62、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条规定不仅是有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也应包括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范围相同,受害人或其亲属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应当支持。
63、个案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省院规定最高额为50000元,宿迁地区在2005年左右规定最高是30000元,是否应当调整?
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要结合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受害人伤残情况等综合确定。考虑到宿迁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应适当提高我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上限,但应低于省院规定的上限。基于此,我市精神损害抚慰金上限以40000为宜。

二十四、权威司法观点

64、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理论认识的进步,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进行明确区分已经逐渐成为共识。于2020年5月28日发布,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了明确区分。
65、当事人一方以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受损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获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可以认定为精神损害,能否获赔须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以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物品(如相片、手镯、信件等)被另一方损害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主张方的依据往往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而另一方则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作为根据,认为财产损害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方这一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款,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时的财产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明晰了其适用情形。此时,当事人可以以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损害为由要求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能否成功获赔,当事人还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当事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等要件。
66、孕妇因交通事故致终止妊娠,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交通事故后,受害者因CT检查影响胎儿健康发育,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终止妊娠,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联;受害者有权就终止妊娠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67、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2)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第一、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3)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1)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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