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在。因此,在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至争议处理完毕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法律禁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禁止其他用人单位与有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劳动争议期间,劳动者无法正常劳动。
【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再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危宏,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峥嵘,女,系危宏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武广铁路站前大道东侧乾通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邝丽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召飞,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危宏因与被申请人郴州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湘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危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峥嵘,被申请人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升家、邓召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危宏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纠正二审判决书中错误部分。依法支持申请再审人在二审判决书中未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58.5213万元(其中:a违约解除造成的应得工资损失102.305万元、加付赔偿费25.5763万元;b、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4万元;c、交通差旅费1.5353万元;d、律师代理费3.9792万元;e、因其克扣及拖欠危宏的工资总额11.7574万元的75%的赔偿费8.8181万元;f、双倍赔偿金7.5万元;g、未缴纳社保补偿金损失3.75万元)。其理由:原二审违反公平原则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受保护原则,违反法定程序,肆意剥夺危宏诉讼权益;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严重偏袒乾通公司,视危宏的合法利益及法律规定于不顾,导致危宏共计人民币158.5213万元的多项请求未被依法支持。事实如下:1、二审违法采用已被一审排除属于孤证的非法证据——乾通公司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非法证据已被一审经双方进行质证后合法排除的事实,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主张。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超越职权认定其效力,在判决书中错误认定“乾通公司还向危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决基础,严重损害劳动者危宏的合法权益以及诉讼权力。由于乾通公司是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直接影响到对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终止日等基础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的认定。2、未缴纳社会保险行为必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的社保政策来计算损失,危宏在乾通公司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之前应交的社保所得与湖南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危宏所交社保所得之差,即为危宏的损失。3、关于带薪年休假的请求,二审懈怠职务,对危宏上诉主张一审错误适用乾通公司制定的具有违法内容的带薪年休假制度的事实未予审查,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释[2001]14号《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4、关于拖欠薪金总额11.7574万元的75%加付赔偿费请求。拖欠薪金的75%加付赔偿费是随着乾通公司拖欠危宏薪金11.7574万元的事实而产生的,两者具有不可分性。危宏在上诉提出要求乾通公司按其克扣及拖欠薪金总额11.7574万元的75%加付赔偿费8.8181万元的主张,二审作出另案处理,于法无据。5、关于支付双倍赔偿金7.5万元的请求。危宏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时,提出了支付双倍赔偿金的仲裁请求;由于仲裁委逾期未裁决,危宏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乾通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原审剥夺危宏提出双倍赔偿金的权利。6、二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审核认定证据,错误认定本案交通费为1546.5元的事实,请求依法纠正并判决支持危宏要求赔偿交通差旅费损失1.5353万元请求。7、二审认定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为赔偿内容及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有法不依。请求根据危宏提交新证据判决赔偿代理费损失3.9792万元。本案终审判决后,危宏经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协商,实际支付律师费3.9792万元。请求给予支持。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以及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事实,请求依法纠正,依法确认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二审作出的终审判决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并依法确认乾通公司违法解除日起,自本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之日止的应得劳动收入102.305万元(2.5万/月薪×39.5个月+0.09万/月补贴×39.5个月),作为危宏的工资收入损失,乾通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并依法加付赔偿费为25.5763万元。在双方末达成解除协议或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之前,危宏与乾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危宏依法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综上,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危宏的合法权益,恳请纠正错误,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求。
郴州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审理,危宏不服二审判决中的部分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方全部再审请求。一、乾通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危宏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30万元违约金、赔偿金7.5万元。2012年5月31日危宏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移交手续后,危宏于2012年6月26日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中陈述:“乾通公司单方无故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及法律规定,危宏本可以要求乾通公司继续履行,但考虑到乾通公司已经没有合作的诚意,特申请仲裁,”危宏陈述证明①危宏已收到解聘通知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②危宏没有向乾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③危宏明知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再不可能在聘用他。因此,乾通公司按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危宏劳动关系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30万元违约金、赔偿金7.5万元。退一万步讲,即使系违法解除,答辩人也无需支付赔偿被答辩人违约金30万元、赔偿金7.5万元。二、二审比照我方与王昆签订《聘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项目奖励的内容,判决支付危宏项目奖励112500.0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我方与危宏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5月31日解除。退一步讲,即使2012年5月31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26月日止的才是客观正确的。2010年12月10日乾通公司与危宏签订《聘用协议》,2012年5月31日乾通公司与危宏终止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危宏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即办理了移交相关物品、资料和工作的手续并签字),移交清单注明了公司决定解除移交人劳动合同。因危宏的社会保险已在湖南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危宏同意乾通公司不再为危宏缴纳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也无需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因此,2012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使解除劳动系违法,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2012年6月26日危宏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未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以此提出多项仲裁请求,其中就包括要求我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3个月赔偿金7.5万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工作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偿半个月工资,超过半年不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危宏主张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为一年半不到。且2012年5月31日以后危宏没有在为乾通公司提供劳动了,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据此,危宏申请陈述,危宏与乾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四、对方再审要求我方支付应得工资损失102.305万元、加付赔偿费25.5763万元的是无理取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五、对方再审要求我方支付赔偿费8.8181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方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10天带薪休假工资,应以仲裁的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危宏在为乾通公司处工作只有一年多不足两年,按规定最多只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现危宏再审提出22天年休假,年休假工资5.057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七、关于危宏再审要求未缴纳社保补偿金损失3.75万元的诉请。危宏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了材料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已在其他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并经得危宏同意,我方不再为危宏缴纳社会保险,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危宏再审请求赔偿未缴纳社保补偿金3.7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八、关于交通差旅费1.5353万元,律师费3.9792万元。二审支持了1546.5元交通差旅费,但我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九十八条、以及赔偿办法第2条、第4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至于律师费同样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直接必然损失,劳动者在维护自己权益,行使诉权的方式、手段是由其自己选择,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也没有就差旅费、律师费的约定。因此,危宏再审请求交通差旅费、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一、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危宏的再审请求更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危宏全部再审请求。
危宏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乾通公司支付薪金及补贴456395元;2、乾通公司支付危宏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3、乾通公司赔偿危宏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的经济损失240160元;4、危宏享有获得项目管理股份8%的奖励权。
2013年2月21日,危宏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带薪假期工资变更为34483元,总数额顺应变更为478683元。
2013年5月11日,危宏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薪金及住房补贴变更为595700元,总数额顺应变更为867183元;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乾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不继续履行合同,判令乾通公司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而应依法赔偿危宏的经济损失2401600元及差旅费、律师费。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危宏(乙方)与乾通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作出如下与本案相关联的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乾景国际’项目副总经理,聘用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乾景国际’项目完成之日止。乙方所在岗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享有法定休假日和带薪假期,并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甲方给予乙方的报酬为叁拾万元每年,每半年结算一次,补足约定年薪的二分之一。甲方依法为乙方办理社保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比例承担。如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因主观恶意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任一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叁拾万元。”危宏经聘用后,主管乾通公司的财务和客户服务工作,并分管了日常工作、人防费用的准备和缴纳工作、贷款准入事项的工作。乾通公司向危宏发放了员工守则和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危宏进入乾通公司工作前,乾通公司开发的“乾景国际”项目用地已构成土地闲置。2011年8月31日,危宏一次性缴纳“乾景国际”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650万元。2010年7月22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将“乾景国际”项目列为市重点项目,享受优惠收费标准。“乾景国际”后更名为“乾景·月馨圆”,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3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办理了“乾景·月馨圆”三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6日,郴州市房地产开发重点项目调度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文件下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危宏在乾通公司工作期间,湖南天心实业集团公司为危宏缴纳了社会保险,经危宏同意,乾通公司未再为危宏缴纳社会保险。乾通公司在《关于发放员工房租水电燃气费等补贴的通知》中规定对已租住房的采取过渡办法,暂不实行补贴办法。危宏在乾通公司工作期间,乾通公司为危宏租了住房并承担了相关费用。2012年1月至5月,乾通公司只发放了危宏一半的工资,危宏三个月无绩效工资,两个月绩效工资为200元,低于同等职位的平均水平。2012年5月31日,乾通公司书面通知危宏终止劳动关系,危宏当天进行了财、物、工作的移交。后危宏不同意乾通公司单方面终止聘用协议,多次向乾通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安排工作,乾通公司均未同意。
2012年6月26日,危宏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3年2月1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2013年1月28日,危宏在仲裁结果未作出的情况下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乾通公司支付危宏薪金及补贴456395元(2012年1月至5月的薪金62500元,带薪假期工资12195元,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薪金及住房补贴20.72万元,项目奖励17万元);2、乾通公司支付危宏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的违约金30万元;3、乾通公司赔偿危宏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的经济损失240.16万元(可得薪金损失180万元、加付工资收入25%的赔偿即56.41万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一个半月薪金3.75万元);4、危宏享有获得项目管理股份8%的奖励权。2013年2月21日,危宏申请将上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带薪假期工资变更为34483元,总数额顺应变更为478683元。因乾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危宏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遂将案件移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危宏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2012年6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薪金及住房补贴变更为59.57万元,总数额顺应变更为867183元;第三项变更为判令乾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不继续履行合同,判令乾通公司因无故解除聘用协议而应依法赔偿危宏的经济损失240.16万元及差旅费、律师费。
另查明:(1)2010年12月10日,乾通公司与王昆签订《聘用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项目公司8%的股份作为公司管理股份,乙方享有对该股份收益的分配权,该股份的收益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不包含营销人员)的奖励。”2011年12月28日,乾通公司与王昆签订《聘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约定乾通公司给予王昆10万元作为项目奖励。(2)乾通公司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关于假期制度作出如下规定:申请带薪年假应提前一星期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需经审批。年假仅在当年有效,不得累计到下一年度使用,未休年假公司不给予货币补偿。副总经理级及以上的员工满1年不满3年,带薪年休假为10天。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确认:
一、危宏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危宏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在60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危宏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
二、乾通公司单方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1、危宏是否严重违反乾通公司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乾通公司就此提交了危宏的考勤记录、证人林某的证人证言、绩效工资发放情况,主张危宏经常迟到、旷工,工作考核不合格,严重违反乾通公司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乾通公司可以依约解除与危宏的聘用协议。但本案中危宏的工作岗位采取不定时工作制,乾通公司并未提交危宏缺勤或迟到是因工作之外的原因的相关证据,绩效工资的发放并不能充分证明危宏的工作不合格,故对危宏严重违反乾通公司的人事劳动管理制度的事实不予确认。2、危宏是否有严重失职,恶意造成乾通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乾通公司就此提交了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规费收取优惠证、郴州市房产开发调度小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主张因危宏一次性提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严重失职行为,造成乾通公司因未能享受到相关优惠政策致重大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但本案中乾通公司开发的“乾景·月馨圆”项目虽为郴州市重点建设项目,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但郴州市房产开发调度小组于2014年6月6日才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下调,晚于危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时间,属危宏在职期间不可预见的政策性调整,且《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中虽载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可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但乾通公司分期办理“乾景·月馨圆”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6日之前,故“乾景·月馨圆”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未能享受下调优惠政策不可归责于危宏,危宏并无严重失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如乾通公司认为危宏不能胜任工作,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危宏,但乾通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危宏。综合以上两点,对乾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危宏各项诉请的认定。危宏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未要求乾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乾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继续履行则对危宏进行相应赔偿。现乾通公司不同意再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危宏也向乾通公司主张了多项赔偿,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对危宏的诉请作如下确认。
1、关于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欠发的薪金6.25万元及住房补贴4500元。乾通公司主张危宏严重损害乾通公司的公司利益,应扣除欠发工资6.25万元的10%,但因乾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对乾通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欠发工资6.25万元应全额补发给危宏。危宏在职期间,乾通公司提供了住房,根据乾通公司制定的住房补贴的相关规定,不需再补发危宏住房补贴,故危宏诉请的住房补贴4500元,不予支持。
2、关于带薪年休假薪金34483元。危宏在乾通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未满两年,享有年休假权利,危宏与乾通公司虽在《聘用协议书》中关于年休假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危宏在乾通公司工作历时两个年度,受法律保护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乾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发放了危宏年休假期间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工资,故乾通公司应补发危宏带年休假的工资22988.51元(25000元/月÷21.75天×10天×200%)。
3、关于依王昆与乾通公司的解聘协议的约定支付项目奖励17万元的诉请。王昆与乾通公司的解聘协议书中约定给予王昆项目奖励10万元,该协议虽未约定危宏参照王昆的标准,但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结合考虑危宏并无重大过错的事实,酌情认定乾通公司支付危宏项目奖励10万元。
4、关于违约金30万元、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危宏和乾通公司在《聘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3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考虑危宏年薪30万元的事实及合理程度,危宏主张违约金30万元,予以支持。危宏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数额不明,不予支持。差旅费中关于危宏本人往返郴州、长沙两地产生的649.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于无乘车人姓名及危宏之外乘车人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住宿费无正式发票且无住宿人姓名登记情况,不予支持。邮资及电话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另其他无原件予以核对的票据复印件的金额,不予支持。
5、关于乾通公司未为危宏缴纳社会保险应补偿危宏一个半月薪金375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危宏的该项诉请虽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但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对该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危宏在乾通公司工作期间,湖南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危宏缴纳了社会保险,危宏也向乾通公司出具了不需乾通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乾通公司未为危宏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征得了危宏的同意,也未造成危宏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6、关于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薪金57.5万元、住房补贴2.07万元、可得薪金损失180万元、项目8%管理股份收益的奖励权、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6.41万元的诉请。2012年5月31日之后,危宏再未向乾通公司提供劳动,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以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的规定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对劳动者进行救济。故危宏因乾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通过二倍经济补偿金的形式获得补偿,危宏再向用人单位主张2012年6月1日离职之后至起诉之日止的薪金57.5万元、住房补贴2.07万元、可得薪金损失180万元、项目8%管理股份收益的奖励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危宏起诉并无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故对二倍经济补偿金不作处理。危宏主张应得工资按“乾景·月馨圆”项目剩余工期180万元(6年×30万元/年)计算,但危宏自2012年5月31日后未再向乾通公司提供劳动,创造效益。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一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危宏应得的工资应以乾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欠发工资6.25万元为标准,故乾通公司应加付危宏6.25万元25%的赔偿费用即156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乾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危宏欠发工资6.25万元、年休假工资22988.51元、项目奖励金1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15625元、交通费649.5元,以上共计501763.01元;二、驳回危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相关规定予以免除,保全费5000元,由乾通公司负担。
危宏不服上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2、乾通公司支付危宏住房补助4500元及带薪年休假薪金42039元,并由乾通公司对克扣及拖欠的工资总额109039元按75%的标准向危宏加付赔偿金81200元;3、乾通公司支付危宏律师费10万元、差旅费10万元;4、乾通公司支付危宏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即1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75万元;5、乾通公司支付危宏2012年6月1日至起诉时止的薪金57.5万元、住房补助2.07万元,还应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致危宏不能提供正常劳动造成的180万元的可得薪金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6.4万元,同时乾通公司还应支付危宏可享受项目8%管理股份收益的奖励权益;6、乾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危宏双倍赔偿金7.5万元。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判决虽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解除,亦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2、本案证据较多应当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没有进行,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危宏在职期间乾通公司提供了住房错误;2、认定危宏三个月无绩效工资、两个月绩效工资200元错误;3、认定乾通公司没缴纳保险未给危宏造成损失错误;4、没有将住房补助4500元和年休假工资42039元认定为拖欠工资错误,乾通公司拖欠危宏的薪金应当是109039元;5、危宏累计工作年限27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原审判决认定年休假天数为10天错误;6、危宏的项目奖励按照危宏与王昆的年薪比例及工作时间长短应当确定为13.6万元;7、危宏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系乾通公司拒绝危宏提供劳动所致,原审判决未分清责任就驳回危宏赔偿损失的请求显失公平;8、危宏律师费、差旅费属实,应当酌情予以认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危宏主张的离职之后的薪金损失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支持危宏的赔偿请求。2、应得工资是因乾通公司违法解除给危宏造成的将来可期待的工资收益损失,而欠发工资是指实际拖欠的工资,原审法院以拖欠工资赔偿条款判决驳回危宏应得工资请求错误。3、乾通公司克扣拖欠危宏薪金有1090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所欠薪金的75%向危宏加付赔偿金81200元。4、危宏累计工作20年以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四、五、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危宏带薪年休假时间应当认定为1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2039元。
乾通公司答辩称:1、乾通公司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危宏提出的可得薪金损失、项目奖励等请求均不应支持。2、危宏已经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乾通公司另外购买社会保险,乾通公司无需向危宏支付未购买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差旅费和律师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危宏要求乾通公司承担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危宏的上诉请求。
乾通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乾通公司不承担向危宏支付项目奖励金1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15625元,合计415625元。理由:一、乾通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合法。1、危宏存在多次迟到、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情形。2、危宏无力完成工作任务,且严重失职给乾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危宏连续两个月未能考核合格,绩效资金也是按最低标准发放。乾通公司针对上述问题在多次与危宏沟通但没有好转的情况下,依法提前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二、双方聘用协议中有关违约金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而且乾通公司是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违约,即使违约金约定有效,也只能按照危宏的实际损失赔付,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危宏随即另谋职业,合同解除对危宏并无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判决乾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错误。三、王昆与危宏是同一团队,乾通公司解聘给予王昆项目奖励10万元是因为王昆是团队领导者,担任了乾通公司总经理,为乾通公司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而危宏只是团队的成员,担任乾通公司的副总经理,仅负责公司财务有关事务,两人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情形,而且危宏本身工作绩效考评不合格,其所在的团队项目运营不佳,乾通公司并未因此获利,故原审法院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判令乾通公司支付危宏项目奖励10万元错误。二审庭审中,乾通公司当庭补充上诉理由:1、危宏在仲裁裁决之前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当,应当驳回起诉。2、即使予以受理,危宏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且具有可分性,不应合并审理。3、危宏部分诉讼请求属于一裁终局范围,不应当进行审理。
危宏答辩称:一、乾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危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力完成工作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乾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并用。三、危宏系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与王昆同样系公司核心管理层,理应按照工资比例和工作年限同王昆一样享有项目奖励,且项目奖励与项目是否盈利无关,乾通公司也未提供项目没有盈利的证据。请求驳回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乾通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危宏补充答辩称:1、乾通公司二审开庭时增加上诉请求程序违法,不应准许。2、危宏向法院起诉是因为仲裁机构超期未裁决,程序并不违法。3、危宏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可以一并审理。4、危宏作为劳动者起诉不受一裁终局的限制。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危宏与王昆等人系作为团队受聘于乾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王昆被任命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领导下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危宏为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和客户服务工作,分管公司财务部和客户服务部。2010年12月10日,乾通公司与王昆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聘用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后起算,……乾通公司给予王昆的报酬为年薪40万元,团队其他成员为副总经理30万元、总工程师22万元、部门经理18万元,团队人员由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乾通公司同意将项目8%的股份作为公司管理股份,王昆有权对该股份收益进行分配,该股份的收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及全体员工(不包括营销人员)的奖励,使员工的责任与收益挂钩,具体分配方案由王昆拟定,经董事长审核后执行。同日,乾通公司还与危宏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危宏有权获得约定的报酬和奖励。2011年12月28日,乾通公司与王昆签订的《聘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自愿解除聘用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由乾通公司给予王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共计50万元,本项目开盘之后(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31日)再给予王昆10万元作为王昆对本项目贡献的奖励。综合上述两份协议,王昆在乾通公司的工作期间从2011年1月30日起到2011年12月28日,共计11个月差2天。
2012年5月31日,乾通公司除向危宏作出过解聘通知外还向危宏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的内容有:现因危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职期间无故旷工23天以及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
危宏在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陈述:乾通公司单方无故提前终止协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及法律规定,危宏本可以要求乾通公司继续履行,但考虑到乾通公司已经没有合作的诚意,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共提出8项仲裁请求:由乾通公司支付危宏①2012年1月至5月的工资6.25万元、租房补贴4500元,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5元;②2012年6月至仲裁时的工资和租房补贴2.5万元;③无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造成的危宏可得工资收入损失195万元(30万元工资/年×6.5年剩余时间);④未缴纳社会保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75万元;⑤违约金30万元;⑥乾通公司按其承诺从项目净利润的8%的奖励中支付危宏10%计120万元(800万元÷12月×10%×18个月),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7.5万元;⑧支付危宏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49万元。
危宏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比,要求乾通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是新增的请求;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比,要求乾通公司按所欠薪金75%加付赔偿金8.12万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万元系新增的请求。
为证明不应支付危宏2012年1月至5月期间的住房补贴,乾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35即《关于发放员工房租水电燃气费补贴的通知》、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水电物业费等,上述证据体现:2012年1月31日之前,乾通公司曾在郴州市颐豪福邸小区租赁房屋一套供危宏等人居住使用,相关费用由乾通公司负担。2012年1月31日后乾通公司是否向危宏继续提供住房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则没有证据证实。
2014年5月11日,危宏与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危宏即以转账的方式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办案经费6500元,案件诉讼终结危宏一次性支付法律服务费10万元,委托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案件执行结束。除此之外,对于上述约定的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危宏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6月、7月,危宏代理人伍峥嵘、朱与墨曾往返长沙与郴州三次,购火车票共花费897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乾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和危宏请求乾通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支持。
关于乾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的问题。首先,乾通公司是以危宏无故旷工23天以及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乾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危宏系因自身原因缺勤或迟到,乾通公司主张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下调属政策性调整,不应以此认定危宏有严重失职行为,故乾通公司解除与危宏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乾通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危宏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其次,危宏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虽然离开了乾通公司,但一直不同意解除并多次要求继续履行,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因乾通公司作出解除通知而当然终止。直到2012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危宏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以劳动合同终止为基础向乾通公司提出了多项赔偿请求。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乾通公司违法解除及危宏申请仲裁而难以继续履行,危宏也再未向乾通公司提供过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1日起到2012年6月26日止,共计16.5个月。
关于危宏请求乾通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支持的问题。对危宏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
1、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2012年1月31日前乾通公司向危宏提供了住房,乾通公司不应再向危宏支付该期间的住房补贴。乾通公司称2012年1月31日到5月31日期间亦提供了住房,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发放了住房补贴,按照乾通公司制订的《关于发放员工房租水电燃气费补贴的通知》的规定,乾通公司应向危宏支付2012年1月31日到5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3600元(900元/月×4个月)。而2012年6月1日起到6月26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乾通公司仍应向危宏支付该期间的住房补贴即780元(900元/月÷30天×26天),以上两项住房补贴合计4380元。
2、关于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该报酬应以危宏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准进行审理,危宏在一审中主张带薪年休假天数是10天,年休假工资是34483元,现上诉主张年休假天数为15天,年休假工资是42039元,变更了一审时的请求,对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乾通公司应当向危宏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审判决认定该工资报酬为22988.51元,乾通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危宏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由乾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一个半月的补偿金3.75万元(1.5个月×25000元)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规定的是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本案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内容及数额,但危宏未能提供,无法查实。因此,危宏要求乾通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3.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和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应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本案中,2012年6月1日起到6月26日期间,危宏与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该期间危宏因未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未能获得工资报酬,但该后果是乾通公司违法解除所致,危宏对此并无过错,该期间共26天的工资乾通公司应予支付,即21666.67元(25000元/月÷30天/月×26天),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即5416.67元(21666.67元×25%)。原审判决以乾通公司拖欠危宏2012年1月至5月工资62500元为标准,计算违约解除造成的应得工资收入损失25%的加付赔偿费用15625元有误,予以纠正。危宏上诉称乾通公司还应赔偿劳动合同剩余6.5年的可得薪金损失180万元,但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解除后危宏无需再为乾通公司提供劳动,乾通公司亦无需向危宏支付工资报酬,故危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关于项目奖励的请求。首先,王昆《聘用协议书》中约定公司管理人员有权从项目收益中获得奖励,危宏《聘用协议书》中也约定危宏有权获得奖励,实际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昆亦获享项目奖励。因此,危宏作为与王昆同一团队的管理人员,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及参照上述做法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获得项目奖励,乾通公司上诉称不应向危宏支付项目奖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次,项目奖励的数额可参照王昆并结合双方对项目贡献大小、工作时间长短等进行认定。具体而言,王昆是常务副总经理,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危宏为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和客户服务工作,危宏的分工及贡献均不及王昆,从两人的工资水平亦可体现,故危宏的项目奖励标准可以参照与王昆的工资数额比例即3/4予以认定,即王昆工作近11个月获项目奖励10万元,每月平均9090.91元,危宏工作16.5个月则可获项目奖励为112500.01元(9090.91元/月×3/4×16.5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危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获得项目奖励于约有据,但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与王昆相同的奖励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6、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是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禁止情形,而本案系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乾通公司上诉称双方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结合双方约定的危宏工资水平、工作内容等证据,该违约金条款并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事由,乾通公司应当守约履行。
7、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危宏与乾通公司的《聘用协议书》未将律师费列为违约赔偿内容,双方对律师费是否应予赔偿并无明确约定,且危宏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对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予以佐证,故危宏上诉要求乾通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关于差旅费的请求,应当以票为凭、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一审法院通过对危宏一审提交的差旅费证据的审查,认定交通费为649.50元并不无当,予以确认。而危宏在二审提交的新产生的交通费897元的票据,与诉讼时间、人数、次数均相符,予以认定。因此,乾通公司应当向危宏支付的差旅费为1546.50元(649.50元+897元),危宏请求乾通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1)危宏二审新增的要求乾通公司按所欠薪金75%加付赔偿金81200元,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的两项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审理,可另行处理。(2)乾通公司二审庭审时补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①危宏是在郴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并无不当。②危宏一审请求增加赔偿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因本案发生,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③本案不是对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而是劳动者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起诉讼,不受仲裁裁决“一裁终局”规定的限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危宏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乾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危宏欠发工资62500元、住房补贴4380元、年休假工资22988.51元、违约解除造成的应得工资收入21666.67元、加付赔偿费5416.67元、交通费1546.50元、项目奖励112500.01元、违约金30万元,以上共计5309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相关规定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乾通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危宏要求乾通公司支付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原二审判决是否违法采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经查,乾通公司于2012年向郴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郴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据清单》中没有出现该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作出有效认定;乾通公司在再审阶段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危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乾通公司向危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认定危宏与乾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1日起到6月26日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即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在。因此,在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至争议处理完毕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法律禁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禁止其他用人单位与有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劳动争议期间,劳动者无法正常劳动。
原审已查明,危宏在2012年6月26日向郴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不能证明该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更不能证明双方已从法律上解除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该日是危宏主张权利之日。在双方未达成解除协议或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之前,危宏与乾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危宏依法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无法提供正常劳动。二审终审判决危宏与乾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日应该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6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危宏主张的该项理由,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危宏请求应得的工资收入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其主张应得劳动收入为102.305万元(工资2.5万/月薪×39.5个月+补贴0.09万/月×39.5个月),并加付赔偿费25.5763万元,共计127.8813万元。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危宏也并未实际在乾通公司工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当地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分别为18972元(3162元×6个月)、40788元(3399元×12个月)、44220元(3685元×12个月)、36441元(4090元×9个月),合计140421元。
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危宏与乾通公司在签订《聘用协议书》时,对年休假作出了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危宏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危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赔偿金7.5万元(2.5万元×3个月)已作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
至于危宏对原二审对交通费1546.5元、律师费的提出异议的问题。危宏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合同中也无相应约定,故对危宏关于差旅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危宏由其内退前原单位按长沙市最低标准交缴纳社保。危宏主张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75万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对不当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郴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
二、郴州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危宏2012年7月-2015年9月工资合计140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相关规定予以免收,保全费5000元,由郴州乾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英煌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禹爱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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