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冠疫情的到来,在实务中裁判机构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满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时,会区分用人单位拖欠支付劳动报酬有无恶意。
另外,劳动报酬的定义具有一定争议。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病休假工资、高温费、停工留薪期等并不一定属于工资的范畴,有些地方对此不予支持。
一、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20年1月一直拖欠原告养老保险费,其行为存在过错。但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申请辞职时,其辞职申请明确载明“因个人家庭原因,须辞去本工作,特向您提出辞职申请”,从其内容反映辞职系原告自身原因,而并非因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原因而导致原告申请辞职,原告认为其辞职申请内容书写为个人原因系被告逼迫,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原告辞职系自身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2)陕04民终963号
二、因经营亏损、政策性因素、市场外部因素等情况,用人单位经工会同意或者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了员工延迟发放工资,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被告应“双减”政策要求进行非营利性转型,转型过程中存在停止招生收费及大量学员申请退费等情况,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其亦通过公告等形式告知员工未能发放工资的原因并与原告确认欠发金额,故被告并无恶意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其未能及时发放原告劳动报酬具有客观原因,现原告以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2)沪0101民初4335号
三、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则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四、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予以补正,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五、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但劳动者不应滥用该权利。确因用人单位主观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支持。因客观存在劳动报酬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等情形,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不应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本案中,周某作为店长对货品丢失负有相应责任,虽然商贸公司从其工资中扣款500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但并无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周某虽可“任性”辞职,但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合法、合理、公平原则,故未能得到支持。
参考案例:北京市发布2019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十大典型案例(四)
六、因解除理由以及依据错误,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5〕13号)
八十一、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明确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事由,后又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实是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情形的除外。
七、用人单位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拖欠工资的,不予支持。
《2017年<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第26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辞职】用人单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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