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京民申4893号
裁定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8年12月12日入职某饭店,从事财务日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日。张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某饭店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90元。
某饭店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饭店,乙方为张某,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5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岗位为财务日审,落款处有某饭店的印章以及“张某”字样签字及捺印。
张某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系于2019年8月6日签署该《劳动合同书》,但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处均不是其本人填写。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饭店支付自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某饭店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张某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应对签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已补签至2018年12月12日,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达成合意。现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要求某饭店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确认张某与饭店自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某与某饭店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张某已与某饭店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要求某饭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关于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之间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张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