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篇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32、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包干价结算,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应予支持。
如果工程未完工,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承包人进行修复,修复后质量合格的,可以请求支付工程款,修复后质量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合同约定以单价包干方式计价的,按照包干单价和已完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方式计价的,若工程未完工系承包人原因导致,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鉴定未完工部分,以总包干价减未完工部分造价计算工程款;若工程未完工系发包人原因导致,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及取费标准据实结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4、建设工程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5、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合同的(即所谓“黑白合同”),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时,应以中标合同即“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标、虚假招标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黑白合同”均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区分情况处理:
(1)“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一致的,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黑白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不一致的,参照“白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黑白合同”结算价款之间差价作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责任的大小进行分担。
恶意串标、虚假招标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民事制裁。
工程不是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实际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该备案合同内容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3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37、实际施工人为无资质个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若无合同约定,可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于直接费和实际发生的间接费按最低标准计算。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待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修复合格后方可主张工程价款。
38、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承包人仅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双方当事人就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约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