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2014年修订)

1、第一条旨在解决合作建房各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2002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7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0]31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7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的精神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及我省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合作建房各方与其中合作一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共同的原告主张权利,或作为共同的被告承担责任。
本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合作各方对于建设工程享有共同的权益,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应当承担共同的义务。合作一方虽未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但其对于另一方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未持异议的,应视为其对另一方发包行为的认可,由于合作各方对建设工程享有共同的权益,承担共同的义务,因此,应当将施工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合作方列为案件的共同原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更好地解决问题。至于合作各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则应当在实体审理之后依据相关的案件事实确定。
2、第二条旨在解决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并非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工程代建合同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但在合作建房的情况下,合作方可能约定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合作建房。基于房随地转的原则,建成之后的建设工程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登记在出地方即土地使用权人名下,即出地方为建设工程的所有人。但是,在履行合作建房协议的过程中,出资一方可能会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产生纠纷而起诉至法院的,对于建设工程所有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实际的建设单位,其作为所有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享有权益,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责任是基于建设项目而产生的,建设项目的所有人对于另一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持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另一方的发包行为,其应当作为案件的共同原被告参加诉讼。这种规定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权益,也符合当事人实际的财产关系。
在建筑实践中可能存在委托代建的情形。工程代建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将建设工程委托受托人代建,受托人收取代建管理费的合同。受托人依据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权限,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对于代建合同中的委托人的诉讼地位,我们认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建关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建关系,经受托人的披露而知道的,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委托人经受托人披露承包人,也可以直接向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委托人基于工程代建合同,有可能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因此,在审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将委托人列为共同的诉讼人,以便于查清事实,并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各方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义务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的,则应当以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
3、第三条旨在解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
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则合同的效力得以补正,可认定合同有效。
4、第四条旨在解决实际施工人能否参照合同约定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根据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非法转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使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也有权参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款。
5、第五条旨在解决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是否影响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以及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是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而非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无效。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一般也不会约定发包人同意或要求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故该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款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部分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人通过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资质等级较低或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方式谋取利益。发包人认为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已违反合同约定;而且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是按照承包人的资质等级确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承包人已将工程转包给等级较低或根本没有资质的第三人施工,其还要求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工程款,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发包人不公。因此,发包人会请求法院减少其应付的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人对于此种情况导致的合同无效可能是没有过错的)均为无效;但第二条又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还是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这两条规定,即使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工程是经竣工验收合格,不论施工人的资质如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论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如何,发包人都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举重以明轻,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有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更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发包人要求减少工程款,与上述条文确定的原则不符。至于承包人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获取非法所得的问题,如法院能够查明,可按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收缴承包人的非法所得。当然,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
6、第六条旨在解决出现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情形时,发包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关于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发包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未作规定,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司法解释未对该项的适用范围作进一步的规定。当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时,发包人能否援引该项规定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我们认为: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的规定,劳务作业包括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等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属于违法劳务分包。但是,合同解除与当事人的权利关系甚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更会牵涉到多方利益,社会影响较大,因此,应对当事人的解除权作相应的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影响相对方利益的程度,才可允许相对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务分包的对象仅限于工程中的劳务作业,是从工程建设任务中剥离出来的简单劳动,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主要工作”,劳务分包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转包或分包,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整体质量不足以形成重大影响,未达到致使发包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因此,承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资质劳务分包承包人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当然,限制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不意味着发包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发包人于此情形下可要求承包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约定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时发包人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从其约定。
7、第七条旨在解决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承包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问题。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履行一系列的协助义务,工程才得以顺利开展。针对发包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的情形,承包人可以主张何种权利,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未作特别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对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具体情形,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有鉴于此,我们列举了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道路、用水、用电;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整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中施工图纸;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等四种具体情形,以供审判实践参考。需要注意的是,发包人怠于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必须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程度,此时可认为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承包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
8、第八条旨在解决开工时间、工期起算日、工期顺延等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
开工时间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开始工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开工时间的认定关系到工期的计算问题。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建筑工程开工前,应依据相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申请批准开工报告。当事人在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往往会事先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时间,开工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则承包人应依照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此,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是,对于建筑法规定的开工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由于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开工的前提条件,因此,当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时间时,应以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为准。
实践中可能发生当事人未经领取施工许可证即实际施工的情形,若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日的,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虽然当事人提前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因此,当事人违法提前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约定,当事人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日,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从其约定。
关于开工报告确认了开工日,但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进场施工的情形,工期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导致承包人无法按期进场施工的,延期施工的损失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期。
9、第九条旨在解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实践中当事人一般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这种付款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如果进度款不到位,将影响承包人顺利施工,此时承包人得以主张何种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窝工时,承包人可以要求顺延工程日期,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承包人可以顺延的工期应为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期间。另外,由于承包人在此种情形下的停工、窝工是由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对此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因此,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工期顺延期间的损失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10、第十条旨在解决因发包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协助义务,以保障工程的顺利开展。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此,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情形下,承包人有权顺延工期。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形,承包人能否顺延工期,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未作明确规定,但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因此,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得以顺延工期,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发包人变更设计将会引起工程的改建、工程量的增减核算等工作,导致工程无法正常开展,从而发生工程停工、窝工,这种停工、窝工也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造成的,承包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对于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窝工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在承包人依照约定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得以免责,并可要求工期顺延,无需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当然,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工期已经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又发生了不可抗力的,承包人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任,其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1、第十一条旨在解决宝安、龙岗历史遗留未办理用地、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宝安、龙岗两区存在大量未向两区国土、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严格的用地和工程建设审批手续,仅向镇政府领取了“两证一书”(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和用地通知书),或未办理手续即进行建设但在施工中取得查违办出具的“复工令”的情况。我们认为,历史问题应该客观对待,工程领取了两证一书或复工令,原则上是符合两区用地总体规划的,与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建设有显著区别。对于此种工程,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即使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只要发包人未提出质量抗辩或其质量抗辩经鉴定不成立,则承包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已完工程的价款。发包人对于未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本身具有过错,其以此为由要求减少工程款或拒付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律依据。
12、第十二条旨在解决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能否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的验收,是对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也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因此,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经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是在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竣工验收的结果具有权威性,一经各方在《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其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则验收结果对于发包人及承包人均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结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当然,发包人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文件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除外。另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因此,如果原来的竣工验收报告书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则人民法院不能以被撤销的竣工验收结果认定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即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应当依据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时,能否以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付或少付工程款?我们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则对发包方与承包人均具有约束力,发包人在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又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承包人的信赖利益,不予允许。在此种情形下,仍应依据竣工验收结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达到付款条件,发包人应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部2000年6月30日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八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从以上规定可见,保修义务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即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能免除该项义务。因此,在竣工验收合格的结果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关于保修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保修义务。
13、第十三条旨在解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与行政审计结果的采纳问题。
依照审计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重点工程应经审计机构审计。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往往会按合同的约定自行进行结算,或委托中介机构确定工程造价。之后有一方当事人可能对于协议或委托结算的结果不满意而要求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造价。对此,我们认为,对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算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并依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或委托中介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该结算协议或中介审计结论对于双方都有约束力,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时,法院应承认其效力,并依此确定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进行单方行政监督,并非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监督,其审计结论不应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和内容。审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能干预或变更民事法院关系,其审计结论只是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因此,当事人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合同有效的,则工程结算应当以结算协议为依据,只有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或者合同无效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以审计结算作为处理案件工程结算的依据。另外,当事人虽约定了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此时,可以将审计结算作为处理案件工程结算的依据。
14、第十四条旨在解决承包人未按约定施工的责任承担问题。
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图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承包人施工的主要依据之一,承包人按照图纸施工,采用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发包人合同目的的必要条件。在承包人违反约定进行施工,擅自采用其他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情况下,实际的工程造价将与原来的约定不同,此时仍要求发包人按照原来约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将有失公平,因此,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15、第十五条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37号)第六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明确告知一定的异议期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在该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权利,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16、第十六条旨在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时,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应配合进行结算,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价款。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达成一致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实践中发包人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向其提交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答复,或者在约定的答复期限内对承包人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无正当理由拖延重新结算等。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当事人约定以工程结算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形下,由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在结算完毕之后,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被发包人恶意延后,如果仍然适用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对于承包人显失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在发包人拖延结算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从而约定,没有约定的,自发包人拖延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这种规定有助于敦促发包人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发包人拖延结算,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拖延结算之日为发包人应当履行结算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例如,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并作出答复,视为其认可结算文件,利息的计算自该答复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在发包人对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后,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重新结算时,自该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17、第十七条旨在解决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
在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发包人应按结算结果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依约定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请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应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尚未结算工程款且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时,双方对于工程预算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已作出约定的,在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之前,由于工程造价的数额尚未确定,因此,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不计算违约金,但由于发包人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款或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和数额的情况,同理,在造价鉴定报告作出之前,由于工程造价的数额尚未确定,因此不计算违约金,但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在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后,则应当按照鉴定结果计算发包人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18、第十八条旨在解决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按照上述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就工程款签订了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的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可以按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
19、第十九条旨在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应当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损失的,由于合同无效,不能适用合同关于损失赔偿的约定,对于当事人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依照该条的规定加以认定,并依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的承担。这是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约,相对方可请求的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而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的是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对方因合同无效所致的财产上的减少,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
20、第二十条旨在解决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相关责任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可以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不得以工程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但发包人能够证明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仍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等责任。2012年6月26日下发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也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质量问题的民事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经鉴定,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确实存在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存在其他质量问题的,承包人应在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该条规定与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精神一致,本指引将该条规定列入,进一步明确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保修责任。
21、第二十一条旨在解决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认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为承包人所享有,承包人依照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该诉请属于确认之诉,并无给付内容,因此,即使发包人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人民法院仍应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发包人已履行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的,则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不具备,承包人不得再行使该权利。
22、第二十二条旨在解决施工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了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未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内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仍应为六个月。
对于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由于工程并未完工,已完工部分的质量是否合格可能要经过鉴定才能确定,合同解除的日期与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的日期可能不一致,以建设工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作为优先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时间,更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院王毓莹法官撰写的案例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一文也认为,自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之时起计算优先权六个月期限,既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更有利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
23、第二十三条旨在解决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对已完工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能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这两种意见。在“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肯定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由于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普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占很大比例。如果认定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均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则很难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承包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工程款债权很难实现,相对应,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员工资亦难以保护。从合同法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考虑,应尽可能保护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指引采用了肯定说,同时明确了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
24、第二十四条旨在解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与债权一并转让的问题。
我们认为,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债权(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合法地转让于第三人时,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相应地转让于该第三人。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具有担保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其功能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实现,是从属于工程款请求权这一主权利的从权利。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其本身并不具有人身属性或者人身信任关系,并非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当承包人将其对于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合法地转让于第三人时,依据“从随主原则”,相应地也应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移转于该第三人。
25、第二十五条旨在解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行使范围是“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优先权可就工程本身行使,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该条规定应适用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即建筑物的主体结构部分,只有在承包人完成的是基础工程时,才可就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于基础工程之外的玻璃幕墙工程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是否适用优先受偿权以及其行使的范围大小。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玻璃幕墙工程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前所不可或缺的工程,且能使建设工程增值,故上述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关于上述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玻璃幕墙工程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是以已经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加工和修饰,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上述工程使建筑物增值的限度内。增值的范围一般以当事人的约定来确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
26、第二十六条旨在解决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享有留置权。但考虑到合同法已经赋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而允许承包人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特别是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和资源的浪费,有的情况下还会损害到工程其他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对承包人的留置权加以限制。
27、第二十七条旨在解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应当理解为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补充清偿责任,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出发点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该款系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适用上应当从严把握。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也是要求不能随意扩大该款的适用范围。如果将发包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的责任就更大,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会更大,法律依据上就更显不足。按照补充清偿责任处理,让实际施工人先向转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在无法获得清偿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既尊重了合同的相对性,也能够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能较好平衡各方利益。
在建设工程存在多次转包、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以外的转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认识。考虑到让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是因为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二是因为发包人系工程的受益人,其他转包人、分包人不是工程的最后受益人,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让其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我们倾向于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发包人”作严格解释,限定于工程总发包人,不包括转包人和分包人。
28、第二十八条旨在解决当事人因无效施工合同所取得的非法所得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件都会涉及到非法所得,甚至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对非法所得主张权利,在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事实清楚,而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但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所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实,或者直接判决收缴非法所得的处理效果不好,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29、第二十九条旨在解决工程款请求权及保修金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合同关系中,权利被侵害表现为债权无法依照合同的约定实现,也即债务人违约,因此,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具体而言,合同债权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该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履行其债务的,即构成违约,诉讼时效相应地开始计算,即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对于分期履行的债权,由于各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不同,则该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以何为起算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而言,承包人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但当事人约定由发包人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的,则承包人对于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分为不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此种情形下,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起算。关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工程款以进度款分期支付的情形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工程款支付请求权是同一债权,应适用一个诉讼时效起算点,因此,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样应自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款返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保修款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则保修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保修期届满之次日起算,但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起算。
30、第三十条旨在解决涉及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相关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所建成的建设工程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建筑施工企业所施工的建设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依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该条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可见,依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因总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发包人或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受损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损害人也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诉讼时效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受损害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而受到财产损害的,其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受到损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受损害人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其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为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人身受到损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时效期间为一年。
31、第三十一条旨在解决违约金和垫资利息的支付及其诉讼时效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自行结算的,如果存在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对于结算前这段时间产生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如果一方当事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计算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对于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可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支付结算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因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应计至双方进入结算程序之前,而结算程序一般自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开始,因此,发包人未支付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的,应认定承包人于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应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算结算之前的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双方未自行结算而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由于承包人只有在收到造价鉴定结论之后才能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从而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违约金或垫资款利息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承包人收到造价鉴定结论之日起算。
32、第三十二条旨在解决承包人结算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承包人得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发包人结算工程款。承包人请求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权属于财产请求权,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该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具体表现为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因此,确认结算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考察双方当事人关于结算义务履行期限之具体约定。当事人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工程价款的,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发包人怠于履行该结算义务时,承包人可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其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当事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发包人在接到结算文件的合约定期限内予以审核并作出答复的,发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该结算结果,表示不同意的,应及时配合承包人重新结算。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则答复期限届满可认定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诉讼时效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答复不同意结算结果,但怠于与承包人进行协商,重新进行结算的,视为其怠于履行配合结算义务,承包人请求结算的诉讼时效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对于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承包人依据该司法解释,即可向发包人请求结算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并依照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因此,承包人请求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33、第三十三至三十六条是对本裁判指引的实施时间以及与我院以前相关规定相矛盾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