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
(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
(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2、有的给付彩礼和接收彩礼的主体不仅包括父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等,是否应当将上述人员一并纳入诉讼主体?
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适当将诉讼主体由婚约当事人扩大到其父母,符合传统习俗,但如果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对于有的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情况,我们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已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但是,考虑到个案千差万别,亦无明确的法律或习俗概念界定该类人员,为保证司法解释准确清晰,《规定》未作扩大表述。实践中,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3、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
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
【观点来源】: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
04、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婚姻已无存续可能,准予离婚。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王某某家庭经济情况,王某某所给付的彩礼款18.8万元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女方曾有终止妊娠等事实,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化解矛盾纠纷,酌定李某某返还彩礼款564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5、关于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认定——郑某诉施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主观上要看双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于2022年6月、7月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与施某主张系承诺赠与其花销的费用相比,明显更具有合理性。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郑某要求施某某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闽0128民初5080号
06、男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育有子女,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张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自2019年2月起即共同生活并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现已年满2周岁,且共同生活期间必然因日常消费及生育、抚养孩子产生相关费用,若在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数年且已共同养育子女2年后仍要求返还彩礼,对赵某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民法典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彩礼纠纷案件中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返还彩礼的规定,应当限于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已经共同生活的双方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但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在孕育子女等情况下。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且已生育一子。本案判决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特别体现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2)豫0482民初1417号(2022)豫04民终1631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7、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时一方依据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钱物。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除已明确注明为彩礼的80万元款项外,备注为“五金”的26万元亦符合婚礼习俗中对于彩礼的一般认知,也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双方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从后续拍摄婚纱照、筹备婚宴的情况看,双方仍在按照习俗举办婚礼仪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鉴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刘某支付彩礼后双方有共同筹备婚礼仪式、共同旅游、亲友相互往来等共同开销的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法院酌情认定返还彩礼80万元。
【典型意义】:
涉彩礼返还纠纷中,不论是已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在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时,共同生活时间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但是,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对何谓“共同生活”,很难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登记结婚后仍在筹备婚礼过程中,双方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宜认定为已经共同生活。但是,考虑到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短暂同居经历对女方的影响、双方存在共同消费、彩礼数额过高等因素,判决酌情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妥善平衡双方利益。
【案例文号】:(2021)苏05民终1030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8、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张某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在案证据也能证实赵某某为缔结婚姻亦有付出的事实,故案涉定亲礼、彩礼在扣除嫁妆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赵某、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审理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法律没有就彩礼问题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按照习惯处理涉彩礼纠纷。根据中国传统习俗,缔结婚约的过程中,一般是由男女双方父母在亲朋、媒人等见证下共同协商、共同参与完成彩礼的给付。因此,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时,亦应当考虑习惯做法。当然,各地区、各家庭情况千差万别,彩礼接收人以及对该笔款项如何使用,情况非常复杂,既有婚约当事人直接接收的,也有婚约当事人父母接收的;彩礼的去向也呈现不同样态,既有接收一方将彩礼作为嫁妆一部分返还的,也有全部返回给婚约当事人作为新家庭生活启动资金的,还有的由接收彩礼一方父母另作他用。如果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接收彩礼的,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将婚约一方及父母共同列为当事人,符合习惯,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从而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2023年12月11日联合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09、用于支付同居期间生活费用的钱款不属于彩礼,女方无需返还——熊某某与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定婚协议》内容既包含了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又约定了如结婚由熊某某向史某某支付彩礼性质款项。其中第1-6条所涉及的财产、费用约定均不具有彩礼性质,第7条所约定的100000元虽具有彩礼性质,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现有证据查实熊某某2018年3月至2022年2月期间支付史某某的157308元,均系双方在交往或同居生活期间支付,并非彩礼,而是熊某某为维护其与史某某的恋爱和同居关系而向史某某赠与的金钱及负担的生活费用,亦未超出合理生活费用,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熊某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史某某返还支付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给付彩礼的主要目的在于促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的用途具有特定性。熊某某与史某某恋爱期间签订了《定婚协议》,从协议名称看有对双方婚姻问题进行约定的表象,但仔细审查协议内容,实为对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负担问题的约定。熊某某向史某某的转账亦是多次分别进行,并非一次性给予较大数额的财物,转账款项用于二人交往或同居生活费用,且二人亦未论及结婚问题,故该款项并非彩礼,史某某无需返还该款项。该案依法正确认识、处理案涉《定婚协议》及转账款项性质、用途等问题,对双方恋爱期间财物往来作出公正评判,对于引导公众增强恋爱同居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清楚签订同居书面协议,理性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加强各自恋爱同居期间合法权益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0、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给付方家庭收入情况等事实酌情返还彩礼——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仅为四十天,再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某要求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唐某应向王某返还彩礼40000元,唐某已向王某返还彩礼28000元,故唐某还需向王某返还彩礼12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我国传统习俗,蕴含着男女双方及家庭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彩礼已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特别是在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况下,若仅以双方已登记结婚即不返还彩礼,有违公平,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个多月,时间特别短暂,婚后亦无生育子女,且8万元的彩礼相较身处农村、收入微薄的家庭来说,无疑是一笔巨大开支。特别是彩礼来源于给付方向亲戚挪借,支付行为已对给付方造成较重家庭负担的情况下,本案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不仅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也有助于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1、给付彩礼一方利用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恶意解除婚约的,其给付的高额彩礼不宜全部返还——方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方某某在恋爱期间向杨某甲转账118260元,并无给付彩礼的意思表示,部分款项实质用于方某某自身,且该款在恋爱期间已消耗,结合方某某的收入水平,认定该款不属于彩礼。对于方某某委托其父向杨某乙转款668000元,根据当地习俗,准女婿给老丈人祝寿时一般会赠送贺礼,结合方某某的经济基础,酌情认定其中的68000元为贺礼,其余600000元为彩礼。因方某某与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加之给付的彩礼金额较大,故彩礼应当返还,但根据本案案情应适当返还而不是全额返还。综合考量方某某的经济能力、解除婚约的原因、双方共同生活以及彩礼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酌定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200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按照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向另一方给付的礼金及贵重物品。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根据其经济能力自愿选择给付彩礼的数额,在其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给付高额彩礼符合其生活水平与消费习惯,不应被评价为高额彩礼陋习。虽然法律支持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应返还彩礼,但现实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的情形普遍存在。在此期间,接受彩礼的一方基于对美好婚姻生活的向往,将已收取的彩礼用于共同生活、养育共同子女。虽然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婚约在法律上亦无拘束力,但婚姻自主权也应受相关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约束。在接受彩礼的一方对解除婚约无过错且不存在借婚姻、恋爱为名索要高价彩礼的情况下,若支持全额返还彩礼,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给付彩礼的一方利用经济优势先给对方较多利益,一旦分手又要对方全额返还,有违公序良俗,伤害了女方的情感,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方某某是数家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入较高,经济上远优于女方。本案彩礼是方某某为追求女方,心甘情愿主动给付,不存在女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双方因方某某单方面原因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因方某某不愿与女方结婚且未负担女方在怀孕期间产生的相关孕检、医疗、日常生活开支,以及生育住院、抚养与原告所生子女等费用,且女方辞职备孕后无工作和收入,使用彩礼开支上述费用具备合理性。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2、数额较小的“见面礼”不属于彩礼,无需返还——李某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黄某因确定恋爱关系,黄某到李某家中与李某家人正式相见,李某给付黄某的礼金,既是对黄某作为恋爱对象的认可,也符合恋爱一方与对方父母相见时,对方给予一定金钱作为见面礼的风俗,并不具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且数额较少,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李某对黄某的无条件赠与,不应当返还。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额彩礼影响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问题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话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彩礼的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男方及家庭给予女方的金钱和财物并非均属于彩礼,并非均应当返还。传统习俗中,恋爱的一方拜见对方父母而接受的“见面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等,主要目的是增加彼此感情需要,数额也较少,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撤销的赠与,故无需返还。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3、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约一方可请求返还高额彩礼——彭某某诉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婚约一方给付对方或对方家人的财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彩礼给付一般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本案中,彭某某为与张某英结婚组建家庭,为张某英购买的订婚“三金”及给付张某英及其父母共计16.8万元的款项均符合彩礼的法律特征。彩礼给付以男女双方为利益代表,有的情况下双方的父母同为彩礼给付人和接收人。本案中,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作为彩礼的共同接收人,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合考虑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三个月等因素,遂判令由张某英、张某红、吴某玲共同返彭某某订婚“三金”及彩礼15.12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作为传统婚嫁习俗的组成部分,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一方根据当地习俗向婚约对方给付的钱物,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有本质区别。在我国传统中,子女的婚姻多由父母参与操办,给付、收取彩礼也大都有父母参与完成,将实际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作为共同被告,既符合传统习俗,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及实际使用情况。返还数额则需要结合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孕育子女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以及双方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依法妥善平衡双方利益,让婚姻始于爱情、使彩礼归于礼仪,大力弘扬和推崇文明、健康、节俭的婚恋新风。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4、女方在恋爱期间确有过错,同居时间较短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当全额返还——杨某某与秦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现金支付彩礼是给付彩礼的主要方式,符合传统习俗,且有介绍人及借款人等证人作证,杨某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了彩礼现金6.8万元。杨某某与秦某某婚宴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秦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杨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主观上属恶意,有违公序良俗,秦某某应当返还彩礼6.8万元。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时,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以及是否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在认定是否属于彩礼及彩礼是否支付的问题上,该案充分考量了当地彩礼标准以及用现金支付彩礼的习俗;在认定彩礼返还的具体比例时,着重考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当事人在婚姻未能缔结中的过错。2024年3月,央视《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案进行了报道,该案判决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示范性,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建立正确恋爱观,妥善处理婚恋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5、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较短,应当考虑共同生活时长返还部分彩礼——蒲某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蒲某某与何某某通过婚介认识,双方交往之目的系奔共同生活而去,有较强的结婚预期。恋爱期间,蒲某某在较短时间内连续支付累计120000元,虽被冠以其他名目,但实质是希望余生能与何某某伴随生活,应属于彩礼。考虑到二人恋爱后曾短暂共同生活的事实,酌情认定何某某返还100000元。
【典型意义】:
一般而言,涉彩礼纠纷多发生于年轻人群体,但离婚后再恋爱、再结婚“搭伙过晚年”已经被越来越多老年人接受。老年人恋爱结婚往往牵涉双方财产归属、分配、处置以及子女、家庭等众多问题,导致恋爱关系稳定性差,极易产生财产纠纷。本案即为离异老年人再恋爱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本案中,男方支付高额彩礼后,共同生活状态仅维持数月,给付彩礼的目的无法全部实现,判决女方返还大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6、一方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价值不大的礼物或礼金,不属于彩礼——王某与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罗某某虽然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二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婚约的意愿,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但王某父母给付的“见面礼”6600元,属于在双方第一次见面的特殊时点,王某父母作为长辈表达对罗某某情感认同的自愿赠与行为。王某为给罗某某庆祝生日所送苹果手机,更是基于恋人关系的纯粹赠与,上述行为目的均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而非直接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见面礼”6600元以及苹果手机,属于王某及其父母在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罗某某价值不大的礼金及礼物,不属于彩礼,不应支持返还。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仅返还彩礼及金手镯,并当场履行完毕,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彩礼是婚恋期间赠与物的重要形式,与婚恋期间其他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给付彩礼一般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缔结婚姻关系,有相对特定的内涵和外延范围。婚恋期间的赠与物有的并非“彩礼”,而仅仅是为了增进感情的一种纯粹赠与。认定婚恋期间给付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可以通过给付时间是否在谈婚论嫁阶段,双方父母或媒人是否有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对于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或者双方婚前交往中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适用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明确了彩礼与婚恋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准确界定了彩礼的范围,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通过充分释法说理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让双方当事人认可并接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实现案结事了,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5月14日发布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7、婚约财产纠纷中,接收彩礼的婚约方父母可作为共同被告。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与邓某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何某不存在明显过错,但王某也为邓某出嫁添置了大量嫁妆,在收取彩礼过程中亦有回礼,故案涉的彩礼在扣除嫁妆和回礼等后应予适当返还。关于王某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院认为彩礼不仅是男女双方的事情,更多涉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往来,实践中给付彩礼的一般也是男方的父母等家庭成员,且因彩礼数额较大,往往动用家庭财产或者举家负债,而接受彩礼一般是女方的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彩礼的给付不限于男女双方。在要求返还彩礼时,实际的给付和接收方都可以成为诉讼主体。遂判决邓某、王某共同退还何某彩礼65,000元,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此类纠纷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都有双方父母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无明文法律规定父母是否作为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在司法实践也存在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8、未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彩礼的返还应综合考虑彩礼、嫁妆、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订婚时向王某乙、孙某某支付10,000元,结婚时支付的48,000元以及购买价值9,300元的“三金”均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而实施的支付彩礼行为,当然属于彩礼的范围。针对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分开原因、未登记原因、彩礼数额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甲从2020年1月一起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2月分开生活并分手,双方同居生活两年时间;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关系不睦,最终分手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乙、孙某某已经按照农村风俗回礼2,000元。综上,张某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王某甲也同意返还“三金”原物的实际情况,最终判决: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某某彩礼款5,000元,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价值9,3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钻石耳钉。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数量逐年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情况下才支持返还请求。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况,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不仅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也会对接受彩礼一方的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女性如果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故今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该种情形下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予以酌减返还彩礼。本案中,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两年之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女方也同意返还“三金”原物的实际情况,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有效平衡了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双方的利益,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19、因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被撤销婚姻关系后,彩礼返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婚前患有不适宜结婚的重大疾病,在结婚时秦某、秦某甲未告知李某而导致李某与被告秦某的婚姻关系被撤销,至此李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有权请求秦某、秦某甲返还彩礼。虽然李某与秦某的婚姻关系被撤销,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综合考虑李某与秦某婚后在成都一起共同生活三个月有余,故酌情认定返还彩礼60,000元。遂判决秦某、秦某甲共同退还李某彩礼60,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实践中,有不少这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各种原因婚姻关系被撤销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无明确的规定。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机械适用司法解释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会使双方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故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0、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三金、小红包等,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应根据婚后共同生活情况确定是否返还、返还范围及返还比例
【裁判结果】:
武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在相识的当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审理中,邹某亦表示返还彩礼后同意离婚,故对梁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对于邹某主张返还88,000元及购买的“三金”,符合婚礼习俗中对彩礼的一般认知,应认定为彩礼。虽然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形成稳定的婚姻关系,同时考虑双方为办理婚礼和婚后的共同生活都有付出,可酌情确定返还金额。对于邹某发给梁某亲戚的小红包共计4,200元,属于筹备婚礼过程中的正常开支,不应认定为彩礼,且邹某对此未举证,故此项返还请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梁某与邹某离婚,梁某返还邹某彩礼70,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很多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是依附在离婚案件中,可能是原告提出返还也可能是被告提出返还。如果判决离婚,对于彩礼的处理,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扣除双方为筹办结婚而共同消费的费用,包括馈赠亲友的小额红包后,酌情确定返还金额。该案宣判后,梁某主动履行了返还义务。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1、对数额过高的彩礼,离婚时应根据共同生活、家庭经济等情况,酌定返还
【裁判结果】:
合川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婚后不久便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未生育子女,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准予离婚。双方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且因彩礼给付、返还的问题给杨某家庭成员造成精神、心理和经济上的压力,彩礼数额也已超过杨某家庭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水平,再加上目前杨某家庭多位成员患病尚需长期治疗,经济存在一定困难。故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酌定由彭某返还杨某彩礼128,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期盼与祝福。近年来,彩礼数额持续走高,给男方家庭带来了经济上的负担、精神上的压力以及内心的怨气,由此导致家庭关系紧张,甚至矛盾激化升级,故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应予谨慎。
对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的高额彩礼返还纠纷案件,不应一以概之“不予返还”,而应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在确定彩礼是否属于高额彩礼时,充分考虑了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及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同时,在确定返还比例时,也将“共同居住情况”及“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作为重要考量标准,判决返还绝大部分的彩礼,妥善化解了高额彩礼对给付方家庭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有利于扭转“高额彩礼即是婚姻‘护身符’”的彩礼观,引导广大家庭抵制高额彩礼,大力营造家庭文明新风尚。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2、已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婚姻登记,婚约解除时应酌情部分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
合川区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周某与张某甲虽已举办结婚仪式,但张某甲明确表示自己不愿办理结婚登记,要求解除婚约关系,张某甲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对周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周某彩礼38,000元。
【典型意义】:
彩礼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人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识,具有明显的目的性,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双方结婚登记的目的无法实现,赠与条件未成立的,接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本案中,周某为与张某甲缔结婚姻而向三被告给付彩礼66,000元,双方虽举办结婚仪式且以夫妻名义对外同居生活半年,但现张某甲明确表示要与周某解除婚约关系,不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显然与周某缔结婚姻的目的相冲突。结合双方同居时间,法院酌情判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周某彩礼38,000元,既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3、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返还彩礼,经调解后彩礼当庭全额返还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杨某、唐某相识恋爱时间较短,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仅几天时间,后双方因一方有婚史等原因产生较大冲突,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审理中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杨某返还彩礼款130,000元。对于唐某支付130,000元彩礼款,有转账记录,且杨某亦认可,符合结婚习俗中对彩礼的通俗认知,应认定为彩礼。查明案件事实后,经释法明理,并详细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离婚,且杨某当庭退还唐某彩礼款130,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合川区法院适用彩礼新规审结的首例案件。依照相关规定,离婚诉讼具有复合之诉特点,杨某诉请离婚,唐某反诉要求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唐某给付彩礼后,虽然杨某、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长期共同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内容,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若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请不予支持,特别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以引导人民群众更加理性地看待彩礼问题,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4、“闪婚”“闪离”案件,应综合婚育情况、彩礼数额、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
【审理结果】:
合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陈某虽系自由恋爱,但是双方认识时间极短且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郑某、陈某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郑某因宫外孕流产手术后,陈某对郑某关心不够,甚至怀疑郑某不忠于婚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郑某、陈某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郑某、陈某虽然办理了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办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考虑到郑某经历了流产的过程,结合彩礼数额、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的过错等因素,法院酌定由郑某退还陈某彩礼25,000元。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双方当事人属“闪婚”“闪离”情况,法院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郑某怀孕流产、彩礼数额、当地风俗习惯、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以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八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
25、同居生活后分手,彩礼不宜全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按照习俗给付张某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某应返还贺某彩礼12.8万元,但应扣除贺某引产的医疗费,遂判决:张某返还贺某彩礼122925.39元。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比例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双方婚姻状态、同居生活情况、彩礼消耗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贺某与张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传统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半年多时间,且张某怀孕并引产,彩礼在共同生活中必然存在一定的支出,故贺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主张不应支持。遂改判:张某返还贺某部分彩礼7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婚姻习俗中的“六礼”,有着深厚的社会文化基础,蕴含着对婚姻的美好期盼与祝福。给付彩礼本质上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则涉及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三种可返还彩礼的情形,其中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但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仅办了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期间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甚至生儿育女,如果仍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返还彩礼,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2024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彩礼返还规则进行了完善,其中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二审判决未机械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彩礼返还的唯一考量因素,而是在充分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对于彩礼返还问题作出认定,较好地平衡了男女双方的利益。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7日发布《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26、“闪婚”又“闪离”,彩礼酌情退。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陆某经短暂接触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四个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杨某要求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有事实依据。遂判决:准予杨某与陆某离婚,陆某返还彩礼8万元。陆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与陆某作为新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弱,杨某在产生矛盾后未与陆某有效沟通交流即起诉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陆某对于双方感情破裂有明显过错,杨某要求陆某全额返还彩礼8万元依据不足,陆某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应返还彩礼的抗辩亦不成立。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感情破裂的原因、彩礼数额等情形,遂改判:陆某返还杨某彩礼4万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闪婚闪离”的情形时有出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未将此种情况纳入可返还彩礼的情形之中。给付彩礼的首要目的虽然是为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互尽扶养义务长期共同生活才是婚姻当事人的最终目标。因此,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应当成为确定彩礼应否返还及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否则在“闪离”情形下如果仅以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不予返还彩礼,特别在给付“高价彩礼”的背景下,将使得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甚至可能因彩礼返还问题,引发其他矛盾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本案二审判决即契合了上述规定的精神,通过适当调整妥善平衡双方利益,引导社会公众理性看待彩礼问题,让彩礼回归“礼”的本质,对于弘扬健康、文明、节俭的嫁娶新风有重要意义。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7日发布《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27、女方父母明知女方患有精神类疾病导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根据病程情况及同居时间对高额彩礼酌情返还— — 傅某甲、傅某乙、尹某与易某甲、易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傅某甲与易某甲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系易某甲患有精神类疾病,易某乙与陈某在明知其女易某甲处于患病阶段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仍促成傅某甲与易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具有较大过错,同时傅某甲与易某甲的家庭矛盾对易某甲病情加重具有一定原因力,同时考虑到易某甲已同傅某甲同居生活近三年之久,傅某甲对易某甲的病情应具有充分的了解,综合各方过错,为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化解矛盾,酌定易某乙与陈某返还彩礼款5万元。
【典型意义】:
彩礼来源于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系中国传统嫁娶礼仪的婚约习俗,蕴含着人们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在现代法律语言上是一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然而,在“天价彩礼”的不 断冲击下,彩礼俨然已变成婚姻物质交换的代名词,更有甚者借彩礼之名行索财之实。本案中,女方父母在明知女方处于精神类疾病患病状态不能结婚的情况下,仍然极力促成男女双方订立婚姻并收取高额彩礼,不免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彩礼纠纷问题的规定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要求返还被索取财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本案女方父母虽有索财之嫌,但女方处于患病状态无自我决断能力,并且女方亦确已同男方同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并生育小孩已有夫妻之实,虽因女方所患疾病造成结婚之目的不能达成,但考虑到女方所患疾病系间歇性病程,并且男方的家庭矛盾对女方病情加重具有一定原因力,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更好的维护妇女权益,同时也宣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底线 ,引导树立以爱为名的婚姻观,遏制高额彩礼陋习,推动文明新风落地生根。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28、男女双方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无过错,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收受高额彩礼一方应适当返还财物— — 叶某某与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叶某某为与潘某某结婚,给付了88000元现金及价值近 30000元的三金,同居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再共同生活,办理结婚登记及继续生活已无可能。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叶某某家庭经济情况,叶某某所给付的88000元现金及价值近30000元的三金属于数额过高,事实上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确实性格不和等事实,酌定潘某某一方在已经返还彩礼40000元的基础上,将价值近30000元的三金返还给叶某某。
【典型意义】:
“愿得一人心,白首不相离”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美好爱情是青年男女共同的向往和憧憬。然而,并非每次相遇都能邂逅良人,并非每次婚姻都能收获良缘,两个本来怀揣着“白头到老”美好期待的男女,走进婚姻,却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此时,执着并非明智,止损才是良策。双方好聚好散,平衡利益,既不辜负过去的美好,也符合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因此,当男女双方确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均无过错,双方又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时,给付高额彩礼一方“办理结婚登记” “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未能实现,收受高额彩礼一方适当返还财物,更符合公平的理念。
本案中,叶某某、潘某某仅共同生活五个多月,便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开,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法长期共同生活”不可归责于男女任何一方,仅仅因为二人不合适,但相对于叶某某的家庭收入来讲,给付价值110000余元的彩礼数额过高,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若收受彩礼一方完全不予返还,有违公平,故判决潘某某一方酌情返还部分彩礼。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29、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解除同居关系时 应当根据共同生活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因、抚育子女等事实对数额过高的彩礼酌情返还——谢某甲与袁某甲、谢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袁某甲与谢某甲开始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袁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与谢某甲办理结婚登记,结合袁某甲搬回娘家居住,且与谢某甲已经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可见双方的同居关系也已经自行解除,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袁某甲将谢某甲支付的100000元彩礼转交给其母亲谢某乙,谢某乙在收到彩礼后用自己的名义购买保险产品,在此过程中,袁某甲和谢某乙对谢某甲支付的彩礼均具有过完全的处置权,故袁某甲和谢某乙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结合袁某甲和谢某甲同居的时间较长、 同居期间生育谢某丙、袁某甲在搬回谢某乙家后独自抚养了谢某丙一段时间、谢某甲在起诉时袁某甲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对于谢某甲支付的彩礼1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由袁某甲、谢某乙返还3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作为我国婚嫁领域的传统习俗,彩礼是 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表达感情的一种方式,也蕴含着对婚姻的期盼与祝福。然而,超出负担能力给付的高额彩礼却背离了爱情的初衷和婚姻的本质,使婚姻演变成物质交换,不仅对彩礼给付方造成经济压力,影响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也不利于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2021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三年提出治理高额彩礼问题。遏制高额彩礼陋习、培育文明乡风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盼。基于彩礼给付的特定目的,一般情况下,双方支付了彩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包含了双方对长期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等情感寄托。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和抚育子女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半的时间,谢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客观条件。虽然给付彩礼的目的尚未全部实现,但接收方不存在明显过错,考虑到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子女,且女方在男方起诉前已经独自 抚养了子女一段时间,男方起诉时女方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女方在达到法定婚礼后又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倡导形成文明节俭的婚礼习俗,让婚姻始于爱,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30、男方为缔结婚姻而支付的过门费、见面礼、“报期费”等大额礼金、购买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应认定为彩礼,购买的衣服、手机、赠送亲友的红包等价值不大的财物及日常消费不宜认定为彩礼——胡某与李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胡某给付彩礼以李某同意与其结婚为前提,并以双方最终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为目的。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分居生活,既有违胡某给付彩礼时的本意,又致使其赠与行为的目的彻底不能实现,李某及陈某应退还部分彩礼。胡某在订婚时支付的见面礼2万元及办理结婚酒席前支付的报期费8.8万元属于大额礼金,购买的“三金”价值2.4万元属于贵重物品,均应属于彩礼范围,而为增进感情赠送的衣服、红包及日常消费等,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故认定胡某给付彩礼的总金额为 13.2万元。综合考虑双方生活情况、孕育子女、过错程度、费用开支等因素,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酌定由李某及陈某返还胡某彩礼款6万元。
【典型意义】:
中国绝大部分地区尤其是西部欠发达农村地区适龄男女结婚均有给付彩礼的习俗,近年来彩礼金额只增不降,国家和地方也出台多份文件、颁布多项措施对高额彩礼进行治理,但高额彩礼仍屡禁不止, “天价彩礼案”仍时有发生,彩礼的种类更是五花八门,认定起来也比较困难。2024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对彩礼的认定范围及返还彩礼的情形做了更明确的规定。男方支付的订婚见面礼、过门费、办婚宴确定日期的报期费等大额礼金以及购买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均带有缔结婚姻的目的,理应属于彩礼的范围,而在节日、生日等特殊意义时点发送的 微信红包、购买的小礼物、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如买衣服、手机、旅游等以及赠送给亲友的小红包等,一般财物价值不大,主要起到表达情感、维系关系等目的,不宜认定为彩礼,如此明确便于彩礼范围的认定,有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助于统一认识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31、恋爱期间女方以结婚、彩礼为名索取财物, 双方分手后男方可要求女方予以返还——曹某与余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互赠未超过合理范围的财物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对于金额较大,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正常开支范畴的部分馈赠,双方虽在成立赠与合同当时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大额财物的馈赠行为暗含了维系双方感情、保持恋爱关系以及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即双方的赠与合同实际上附了解除条件,自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向赠与人返还赠与的财产。余某在恋爱期间向曹某索取的5万元,该金额已明显超过双方交往期间的正常开支范畴,曹某给付大额财产时明显暗含双方保持恋爱关系以及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目的,现因该目的无法实现,曹某对余某的大额赠与合同失效,余某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余某立即返还曹某3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恋爱期间女方以结婚、彩礼为名向男方索取大额财物是常有的事,双方分手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时有发生。本案的裁判有助于类案的审理,确定了恋爱期间恋人之间赠与大额财产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若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则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年轻人树立正确的婚恋观,规范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行为,规避以恋爱之名索要大额财产行为的发生,有助于营造良好的情感交流氛围,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32、将工资交恋爱对象保管,部分供女方消费,剩余部分作为彩礼,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男方要求部分作为婚约财产返还,应予支持——江某诉冉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裁判结果】:
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某向冉某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转账行为持续频繁发生,数额大小不等转账金额从数十元至数千元大小不一,次数多达百次。双方恋爱期间小额转账或者有指向性的消费支出应当认定为男女双方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应要求返还。但基于聊天记录能够认定双方关系达到缔结婚约的状态,存在婚约关系。江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款项,现结婚目的落空,接受财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结合当地消费支出水平及双方交往时间长短,考虑同居生活的情况,在扣除赠与消费及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后,酌定由冉某退还江某80000元。
【典型意义】:
基于进一步巩固恋爱关系,共同打造婚后生活的蓝图,男方将工资尽数交付女方,双方约定部分用于女方购买化妆品、生活消费,剩余部分用于结婚及抵扣彩礼使用。其行为本身就附加了缔结婚姻的暗含条件,带有彩礼的性质;结婚目的落空,接受财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返还,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善良风俗,也符合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部分判决将本案情形作为保管合同或赠与合同纠纷立案判决,但其与现实情况往往不符。而本案判决认定婚约财产,突破一般彩礼所要求的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习 俗),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砼等情形,考虑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突破性的认定其上交的工资中部分属于婚约财产,判决女方返还。同时该案还有着一定现实意义,警示教育恋爱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金钱问题保持谨慎,避免人财两空。同时在平衡恋爱双方经济利益,防止部分群体假借恋爱骗取财产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来源】: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10日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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