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同居关系”的处理与审判注意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同居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法律倡导有结婚意愿的男女通过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虽然单身适婚男女同居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不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但法律对该种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表现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之间的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同居关系问题非常复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针对当时同居引发的纠纷进行规范。该意见距今已经30余年,经济社会生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同居群体的年龄结构、心理预期、财产形式等均与30年前有很大不同,该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大部分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审判实践需要,而新规则的确立需要考量社会、文化、心理等多方面因素,更需要大量的审判实践支持,在广泛深入的调研后再出台有针对性的规则更为适宜,因此,清理中整体废止了上述关于同居的司法解释。同时,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相关条文也进行了体系化梳理和修改。
1.关于是否可以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也在但书部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规定可以解除同居关系。我们经研究认为,目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故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解除。而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亦无例外规定的必要。因此,在《解释(一)》第3条统一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在《解释(一)》第7条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删除了原来“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转引至第3条统一处理。
2.关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可见,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前期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为共同共有,而是指引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因此,在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果当事人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协议,应当首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也不存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为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的双方在法律上并不是配偶关系而只是同居者,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合法的配偶身份关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的形成也含有共同投资、共同劳动的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中,虽没有配偶身份关系,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紧密联系而共同投资、经营或者共同购置的,也可能形成共有财产。这次司法解释清理中,对该条整体上没有改变,只是文字上作了微调,将除外条款提前,以强调这一理念,即同居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即首先认定为个人财产,以更明确地区别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条只适用于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不适用一般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
【条文解读】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及内涵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与自己共同居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都可以被称为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一般是指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条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的特征而形成的关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同居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从同居的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同居和异性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对外所公示的关系看,又可分为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可见,同居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同居关系的规范亦需要根据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既与(民法典)基本原则不相背离,又符合公序良俗已经尊重个人自由的,平衡各方利益的妥当的规则予以规制。
《民法典》中采用“同居”表述的,涉及4个法条,其中,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均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范。此外,在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仅在这为数不多的几处表述之中,《民法典》就同居问题所指的具体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该用语。而且,《民法典》未对现实中存在的较多的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同居情形予以规范。

二、关于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一直坚持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的关系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这一基本原则。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开始,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根据同居时间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实施以后的,则不再按事实婚姻处理,而是告知其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为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限制较少。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具体处理时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等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法律保护。
(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不同。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法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此外,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性质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结果。

三、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问题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在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判决”。《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
而如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大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要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
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8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的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存在区别。
2.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对解除同居关系这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处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因此,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设计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否则,与本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不需要单独就该项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只有在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3.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性质不同,《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此系对合法婚姻状态中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进一步强调了婚姻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的理念。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同居的状态而非登记结婚时,也就意味着放弃法律对婚姻的特殊保护,当事人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女方怀孕时,法院仍可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后悔,主张返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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