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离婚时,分别处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条【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的起算时间】
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注意:初始登记、补办登记的不同。
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补办婚姻登记须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起算时间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婚姻成立要件

婚姻的成立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可以从满足方式上将判断婚姻关系成立与否的要件区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本人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从效果上可以区分为结婚的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
必备要件又被称为积极要件,是指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46条、第1047条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满足两点必备要件:一是结婚应当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这符合《宪法》第49条第4款中规定的“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体现了婚姻自由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二是对于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这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自然因素,如人的身体发育和智力成熟情况,以及社会因素,如政治、经济及人口发展情况,对结婚年龄进行限制,从而尽可能地保障男女双方生理、心理成熟,承担起婚姻家庭的责任。
禁止要件又被称为消极要件,是指依法规定不允许结婚的事项,根据《民法典》第1048条的规定,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双方不能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血亲结婚主要是基于优生优育以及传统伦理道德与亲属秩序维护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方面,从遗传学上讲,父母亲会将遗传物质传给下一代,而血缘过近的亲属见基因缺陷、遗传病相似程度更高,结婚所生的子女遗传病发生率自然远远高于非近亲结婚所生的子女。这既危害了子女本人的身心健康,也增加了婚姻家庭的不必要负担,影响家庭幸福感。另一方面,在极度重视长幼有序,主张尊亲序列传统的中华民族,直系血亲之间通婚会引起亲属关系的混乱,亦难以社会大众所接受。同时,近亲结婚所产生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也会对人口增长、劳动力增加、社会稳定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法定程序或方式,它是婚姻取得社会承认的方式,同时也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得到切实贯彻执行的有力保障。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立法对于婚姻的缔结方式有着不同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仪式制、登记制、登记和仪式结合制三种立法类型。在我国,结婚登记是公民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登记制相比于仪式制,虽然传统的结婚仪式也有一定的公式作用,但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其公示性已被大大削弱。此外,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采用登记制也是国家作为公共事物的管理机关加强人口与户籍管理的需要。同时,结婚登记制对于破除部分地方遗留下来的落后传统、落后思想也大有益处。
相比于《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情形(即禁止要件)的规定,《民法典》所列举的情形有所变化,其承袭了2001年《婚姻法》关于限制近亲结婚的规定,但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早将患有不应结婚之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条件始于1950年《婚姻法》。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出现原来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治愈方法,而同时又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问题,因此《婚姻法》继续明确具体病种缺乏可操作性,故而2001年《婚姻法》仅原则上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实践中,可以依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具体确定是否符合禁止结婚的条件。
二是基于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虽然某些遗传疾病容易遗传给下一代,但由于每个人身体情况不同,并非每个人都大概率导致孩子罹患遗传病;并且,随着试管婴儿技术越来越成熟便捷,自然受孕导致下一代出现父辈遗传病的概率也越来越小,因此,不宜继续直接以患病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同时,现代社会思想逐渐开放,对待生育与否的宽容度越来越高,加之工作压力加大、生活成本上升,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不在生育小孩,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患有遗传病的一方结婚就更缺乏群众基础了。
三是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这一变化相适应,目前许多疾病已经能够治愈或可以有效抑制,只要做好适当的隔离或者预防措施,就能避免传染的扩大或者疾病的恶化。我们必须承认,传统的婚姻家庭虽然负担了繁衍人类后代的社会职能,但现代婚姻家庭并不是只有生育后代这唯一的功能和价值,婚姻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依相伴、互相扶持,共同走完这一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若婚姻双方对疾病明知并且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法律却仅因其患有某类疾病即禁止其步人婚姻家庭,限制公民的婚姻自主权,阻碍公民追求个人幸福感的提升,并无合理充分的说服力。

二、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

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虽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满足有效婚姻的要件,故补办登记不应具有溯及效力,男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而不是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可以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这一形式的现状,为了明确补办结婚登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欠缺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的现状,为了更好地从法律角度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一种补救性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同时,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
故本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 《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这一规定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对于男女双方当事人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当然,该条规定也对于具体情形作了必要的限制,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补办结婚登记的前提是男女双方均已满足了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婚姻效力亦从双方满足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起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补办婚姻登记
与补办婚姻效力问题有关的矛盾纠纷往往发生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遗产继承等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当案件当事人主张其婚姻系通过补办的形式而早已成立时,审判人员需要特别注意对双方当事人是否满足实质性要件、登记手续是否导致发生效力回溯等事实进行审查。
同居关系开始的时间并不必然与事实婚姻开始的时间相同,在男女双方在自称具备事实婚姻状态时,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并不满足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为条件的。因此,补办登记的溯及力自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而不是溯及到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
一方当事人主张其已按法律规定补办婚姻登记,婚姻效力应自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时起算,但实际上双方只是正常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效力应自结婚登记时起算。《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42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要严格区分正常办理结婚登记和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对于主张系补办结婚登记的,应要求其提供《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如,在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被继承人甲男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财产由配偶乙女、女儿丙女等人按份额平均继承,关于乙女是否能够继承甲男与2006年以前所取得的财产问题,乙女主张其于2005年即与甲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故婚姻效力应自2005年算起,其对2005至2006年间甲男取得的财产亦有继承权。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补办结婚登记必须在婚约登记机关履行特定的程序,即补办登记的形式要件为夫妻双方在登记机关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声明并办理登记。正是基于补办登记的这种严格的形式特点,甲男和乙女在登记时并未作出补办登记的声明,应当认定为婚姻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向后”发生,而不能进行婚姻效力的追溯。故乙女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婚姻登记瑕疵
在结婚登记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仅持另一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另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等情形,均属于婚姻登记瑕疵。
由于结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当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撤销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事人亦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注:《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包括:(1)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2)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3)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4)直系血亲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
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承认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结婚证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7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因此,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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