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有限公司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2、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方单方决定转让系有权处分!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
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
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夫妻一方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形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独立行使,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无需经过配偶同意。
同样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也是包含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的综合性权利。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并不需要经过配偶同意。例如在(2017)浙01民终5467号邱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杭州市中级法院以“邱某在某合伙企业所占有的财产份额对应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财产权,为综合性权利,除具有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合伙人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另一方虽就由此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基于该财产份额产生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合伙人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流转方面,我国合伙企业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合伙人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故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无效”为由认定邱某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有效。
综上,有限公司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份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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