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醉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明知。不予认定工伤的“醉酒”情节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日常生活中主观感受,而应具有达到证明标准的确凿证据。
2.职工出差开会期间聚餐后返回宿舍后不小心摔倒受伤的,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应予以尊重。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105行初374号
原告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6层705。
法定代表人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吕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雷,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秦雷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宝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斌、吕伟,第三人秦雷(以下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395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员工即第三人,于2019年7月12日下午—7月17日上午前往长沙总部出差开会,7月13日开部门总结会议,晚上吃完饭返回宿舍后,在宿舍不小心摔倒受伤,先后前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威海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断裂。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于2019年7月12日下午前往长沙总部出差开会,次日第三人个人召集开会议。当天下午六点,第三人个人组织聚餐,并于当天晚上就餐。后经原告了解,聚餐期间,总共喝了六瓶白酒,一件啤酒,第三人约十点左右回到宿舍,十一点左右在卫生间洗澡时摔倒,先后前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威海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因自身个人聚餐行为,喝酒过量导致的,与工作无关。二、本案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被告没有认清本案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组一、《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土流网员工报销单》、结账单,证明第三人及其他员工于2019年7月13日有聚会的行为,且聚餐时买酒,金额为960元整;证据组二、《证人访谈记录表》四份,证明聚会时第三人饮酒,并喝醉,是其他同事搀扶离开酒店的;第三人当天晚上摔伤是因为饮酒后没站稳;事发当天晚上医院因第三人饮酒不能打麻药故无法手术,医院处有检测记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各项材料清楚地表明,第三人于2019年7月13日在长沙出差期间,白天开完会后晚上部门聚餐,返回宿舍后在宿舍摔倒并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该局认为,第三人出差期间,白天开完会后,晚上部门聚餐返回宿舍后摔倒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因为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材料充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及其提交的申请资料中,均未向该局提及第三人受伤系因个人聚餐行为喝酒过量导致摔伤。因此,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故意隐瞒相关情况,而在诉讼时却又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
证据组一:1.《工伤认定延期申报申请表》;2.《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延期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组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暨一次性告知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位于被告辖区范围,被告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管辖职权;3.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DR照片诊断报告书(急诊)》《DR照片诊断报告书》、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威海中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情况;4.《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出差证明》、出差审批信息截图打印件、火车票复印件、购票订单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受伤害部位确认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受伤,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5.《授权委托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申请工伤的委托情况;
证据组三:1.京朝人社工认补[2019]第008616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送达回证》;3.京朝人社工受字[2019]第03455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组四:1.《工伤认定审批单》;2.《认定工伤决定书》;3.《送达回证》;4.邮件查询信息及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第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期限。
(二)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2.《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4.《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答辩没有异议。第二,原告捏造事实,应提供第三人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证明材料。原告的销售人员从全国各地回到总部开会,不能是个人行为,而是经公司批复员工回长沙、支付往返差旅及在长沙期间住宿。根据原告申请工伤的材料陈述,受伤当日为部门聚餐,这一点表述准确,当时是公司会议安排,安排了团建活动并报主管领导。本次聚餐由参与人董XX进行统一报销,证明人为董XX。第三,第三人为出差期间在宿舍受伤,时间、地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2020年6月28日,原告收到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工伤实时统一付费14050.25元,原告以行政诉讼的名义不予支付。同时,自2020年6月始,原告以不承认第三人工伤为由,扣除工伤期间工资,6月发放工资2200元,7月发放工资3480.41元,导致第三人被迫离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同时,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保护弱者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原告侵权行为。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因个人组织聚餐活动中醉酒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证据提交的时间,第一组证据系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聚餐餐费发票等票据,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已获取,但并未向被告提交反而以用人单位为申请人主动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尽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该组证据,但并未就迟延提交做合理说明;其次,综合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出差证明》《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日参加了部门组织的聚会且饮酒,基于原告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并陈述了受伤情况,被告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并无主动调查核实原告是否醉酒、受伤是否因醉酒所致的可能性;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醉酒属于其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明知。同时,不予认定工伤的“醉酒”情节的认定,并非简单的日常生活中主观感受,而应具有达到证明标准的确凿证据。原告在为第三人报销餐费时已明知原告参加聚会且饮酒的事实但并未向工伤认定部门说明,且仅凭参与聚会人员的主观判断不足以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湖南土流信息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原湖南土流信息北京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更名为原告现有名称)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止。2019年8月7日,原湖南土流信息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延期申报申请表》,因第三人在外地受伤申请第三人工伤认定延期申报。当日,被告作出《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通知原湖南土流信息北京分公司因第三人在外地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意延长该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于2020年7月13日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9年11月14日,原湖南土流信息北京分公司向被告提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原湖南土流信息北京分公司补正材料。2019年12月19日,原告补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信息材料、医院门诊病历等诊疗材料、《劳动合同书》《出差证明》等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受伤害部位确认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说明材料,以该公司为申请人为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填报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为: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9年7月12日下午—7月17日上午去长沙总部出差开会,7月13日开部门总结会议。晚上聚餐吃完饭回宿舍后,在宿舍不小心摔倒受伤。后被同事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做完手术稍做休养后,考虑到家人照顾的原因,后返回老家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威海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并髌韧带损伤;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威海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原告出具的《受伤害部位确认书》记载,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2019年7月13日第三人发生工伤的受伤害部位为“1.左髌骨骨折”“2.左髌韧带断裂”。被告收取上述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9]第03455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2月27日,经审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向第三人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的注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原告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到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本案中,结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能够证明2019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前往该公司长沙总部出差开会期间于2019年7月13日晚聚餐返回宿舍后,在宿舍不小心摔倒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符合前述规定认定工伤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延期、通知补正、受理、收集材料、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予以认定工伤,依法送达各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履行程序合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基于原告作为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亦符合法规规定。在无充足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应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土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审 判 员 胡雅妮
人民陪审员 卢莉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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