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摩托车下班途中意外与石头相撞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韩久斌系下小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峪三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台半壁山路段时,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韩久斌受伤、车辆损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943号),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久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行申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久斌,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宽城金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篆字台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井卫,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申请人韩久斌及原审第三人宽城金利矿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行终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错误的理解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为过程中全面审核了宽城金利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本案为意外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事实明确清楚。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没有查清被申请人受伤经过的事实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2009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17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未查清事实,撤销不予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参考意见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能用于调整行政行为。这条规定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对劳动者按照工伤的相关待遇标准解决劳动争议问题,而不是应当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属加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非工伤认定必要的调查义务,以行政机关不具有的法定职权来判定行政机关行为,认定申请人没有查清事实,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韩久斌提交意见主要称,被申请人受到的伤害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自然灾害”,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的规定属于工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韩久斌系下小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峪三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台半壁山路段时,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韩久斌受伤、车辆损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943号),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久斌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判决责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竹竹
审判员  常站巍
审判员  张耀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聪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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