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2018)沪0115行初434号
♢ 裁判要旨:原告穆念慈男友杨康的居住地,并非原告的日常居住地,而是原告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地,故原告在下班后前往杨康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当事人均为化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115行初434号
原告穆念慈,女,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俞志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委托代理人陈珏,女。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女。
第三人上海奥矽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叔晋。
委托代理人甘溪,男。
原告穆念慈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第三人上海奥矽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矽斯公司)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奥矽斯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念慈的委托代理人俞志明,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赵婕琼,第三人奥矽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7)字第78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奥矽斯公司员工穆念慈于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在下班后回男友杨康的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9日经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经查,杨康的居住地并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发当日穆念慈下班后的行进路线不属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穆念慈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穆念慈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进入第三人奥矽斯公司上班,担任外贸销售一职,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9月31日止。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原告在下班返回其男友杨康的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情况未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在较为固定的男友住处往返于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线路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穆念慈系第三人奥矽斯公司的职工,一直住在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内,事发当天系去男友家留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男友的居住地址既不属于原告的居住地,也不符合其他居住地址的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范畴;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穆念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律师函、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穆念慈委托律师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6年11月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当场告知原告补正材料;4、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补正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次日分别向双方邮寄送达;5、关于提交穆念慈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在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于12月29日向双方邮寄送达;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9、事故说明、医疗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自称于2016年11月9日17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10、被告对穆念慈的调查记录、路线图,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为胜辛南路XXX号,第三人向其提供宿舍,在单位办公楼二楼;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17点;事发当日其正常下班后,准备去男友杨康家,地址为黄渡社区西横街XXX号,在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穆念慈交男友前一直住在单位宿舍,交男友后有时会住在男友家,但在男友家碰到人口普查时不愿登记信息;事故地点在单位和男友家的路线范围内;11、被告对杨康的调查记录和身份证明,证明杨康与原告自2016年7月发展为恋人关系,穆念慈在8、9月期间有时会留宿他家,工作忙的话仍住在单位;事发当日,穆念慈说去杨康家留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2、杨康居住证明、被告实地核实情况,证明杨康居住在黄渡社区西横街XXX号,与居委会开具证明上记载的钱家村XXX号为同一地址;13、被告对甘溪做的调查记录、身份证明和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第三人不认可穆念慈的情况为工伤;第三人为穆念慈提供宿舍,与办公楼在一起,除此之外,穆念慈没有其他居住地址,出事前穆念慈交了男友,有时会住在男友家;事发当日,穆念慈正常下班,回宿舍整理东西后外出,和同事说去找男友,之后同事接到其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回宿舍;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程序依据,证明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奥矽斯公司述称:事发后第三人派员陪同原告申请办理工伤认定,但最终未予认定工伤,是否应予认定工伤由法院裁判。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原告认为:所有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事实认定及执法程序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情况应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适当扩大解释,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曾对原告发放慰问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穆念慈与第三人奥矽斯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1日止。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原告穆念慈在下班后前往男友杨康的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0月24日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营业执照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管辖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穆念慈下班后返回其男友杨康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原告认为,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扩大解释,男友居住地属于原告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认为,原告男友杨康的住所地不是原告穆念慈的住所地,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本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原告穆念慈往返于男友杨康的居住地的路线非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第一,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第三人奥矽斯公司为原告穆念慈提供住宿,原告也具有长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实,而原告在8、9月份在男友杨康处居住系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产、生活的经常居住。在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宿舍即应为原告的居住地;第二,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的法律原则与精神,除经常居住地外,对于“居住地”可以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产、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础及居住事实的居住场所等,但本案原告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第三,对“居住地”的扩大解释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本案原告虽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实,但其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畴。所以,男友居住地并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居住地,其实质系原告基于恋爱关系而留宿男友处,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记地址时原告以登记在单位为由未予登记也可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穆念慈男友杨康的居住地,并非原告的日常居住地,而是原告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地,故原告在下班后前往杨康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浦东人保局在经补正程序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穆念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穆念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耘
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
人民陪审员 赵大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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