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川行申448号
基本事实
赵某是甲公司的行车工,赵某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5月15日下午18点左右,赵某因胃痛,请假出厂买药,在前往药店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甲公司提交了工伤人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某受伤性质认定为因工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该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三人在上班时间请假外出看病途中不慎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第三人因胃痛无法继续工作,在单位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当班负责人请假外出买药,在征得当班负责人同意后离开厂区去买药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在作出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受伤性质认定为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从该案来看,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其属于在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和药店的途中,其所到的事故伤害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形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019年1月21日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二)中明确: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医院、药店的途中,属于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故赵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因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赵某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外出买药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因意外造成的伤害,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综上,第三人赵某所受事故伤害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8]52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相关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分别对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和工作场所外受到伤害及患有职业病,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上诉人赵某请假出厂买药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属于工作场所外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然不当。根据2019年1月21日的《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第(二)项:“……工作期间因疾病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医院、药店的途中,属于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其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上诉人赵某外出买药应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由于上诉人赵某买药途中系自己不慎摔倒受伤,而非他人所致,故上诉人赵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为此,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在三个法定条件,首先,赵某因病请假外出买药即便可以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工作原因”只是要件之一,还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其次,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权益,对“工作场所”进行了合理地延伸,并不限于单位规定的劳动地点,但亦不是无限制扩大理解,仅限于用人单位为满足职工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合理区域内,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区域等。赵某出厂买药,其受伤地点是在工作场所与药店往返路途中,超出了“工作场所”合理范围。最后,赵某在《再审申请书》中亦认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案涉事故不应适用上述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系买药途中自己不慎摔伤,并非他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同样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
因此,一、二审判决以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该工伤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赵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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