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先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续再根据规定、约定,由各方责任主体最终承担相应责任。
在定陶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在(2017)鲁行申67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郜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申请人单位名下对外经营。郜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存驾驶该挂靠车辆在外出送货过程中伤亡。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菏泽市定陶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定陶润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存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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