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0)苏05行终479号
2019年9月18日,周娟(女,32岁)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9年8月17日上班过程中,外出采购物品被车撞伤,并提供了参保证明、考勤记录、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等;上述证据显示,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振公司)2019年2月至8月期间为周娟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8月17日7点57分,周娟在群振公司打卡上班;同日上午8时0分许,周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昆山市周市镇朱家湾路巴比馒头店面门前与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周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周娟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9月27日,昆山人社局受理,并向群振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群振公司不认可工伤,并于2019年10月9日提供了周娟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周娟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娟于8月17日早上8:08向郑某发送微信“被车撞了”、11:46发送信息“没带卫生巾,早上想去买的,被车撞了”……
2019年10月23日,昆山人社局向周娟作调查。周娟陈述:大概是2019年8月马某某跟我说他需要一款刀片,好急,供应商一直缺货,他让我在淘宝上买……我请示管理部副理郑某,副理不让我从淘宝买……2019年8月17日早上我准备去亿立五金买刀片,那边比较全,我打算走的路线是从公司门口出来右拐,沿康家路到朱家湾路右拐,沿朱家湾路到宋家港路右拐,沿宋家港路往南直行,快到底右手边就是亿立五金。我没有从门口出来往南走,往南是城北大道,城北大道有隔离带,要往西走调头。当天我出公司门口,觉得来月经,顺着朱家湾路经过一家超市,想买包卫生巾,结果还没买的时候就被撞了。购买刀具印象中没有跟其他同事说起过,一般汇报我只跟郑某说,其他人我都不会说,当天没有跟郑某说买刀具,我出去的时候没有看到郑某,不知道她在不在单位……发生事故后郑某第一时间到现场,我忘记说了,就处理交通事故了,没有想起来说去买刀具。
2019年10月25日,昆山人社局向郑某作调查。郑某陈述:2019年8月17日早上8点零几分的时候,周娟给我发微信了,说她被车撞了,我就去事故现场看她了,当时我问她外出做什么,她跟我说她去买卫生巾,还没买到就被车撞了。当天11:46分,我还收到周娟的微信,说“没带卫生巾,早上想去买的,被车撞了”……我十一点多结束外面的工作回到公司,人事部的兰婷才跟我说周娟当天早上是打了上班卡之后才出去购买私人用品的。周娟从进公司到现在我都没有委派她寻找供应商,即使货源不足,我们只需要在供应商资料档案里面通过打电话来找,不需要外出寻找。周娟说的那款刀片是我们正常需要,不存在紧急需要的情况……周娟在事故当天没有说过去买刀具或者去买东西,只是跟我说起要买卫生巾。
2019年10月25日,昆山人社局向马某某作调查。马某某陈述:这款刀片我们一直在用,2019年7月中旬的时候刀片断货了,我就写了申请单交给了管理部,周娟说这款刀片已经停产了,我就建议她淘宝上买……我不清楚他们采购的具体流程,我只是听说她8月17日八点多发生交通事故了,也不清楚她去做什么。
2019年11月15日,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9]第07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娟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周娟在上班打卡后外出购买私人用品,有相关微信记录、证人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周娟主张其因工外出的意见不予采信;周娟外出购买私人用品,虽出于正常生理需要,但其在外出购买过程中并非由厂区内不安全因素导致其受伤害;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判决驳回周娟的诉讼请求。
周娟提起上诉称,本人系公司唯一采购,外出采购是上诉人工作职责,事发当日,其外出是为公司采购刀片,故本人受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依法应认定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昆山人社局辩称,周娟事发当日外出是购买私人用品,非因工外出受伤,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事发当日周娟在公司打完上班卡后外出采购私人物品,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昆山人社局以非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周娟称外出是为单位采购刀片等上诉理由,与其事发当日自述、证人郑某的证言等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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