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系Y公司的员工,2019年3月3日与Y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9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止,乙方(程某)从事水厂技术岗位工作。Y公司在离公司外400多米的地方租赁房屋供程某居住。2019年7月22下午4点30分,程某从单位回居之地洗澡时滑倒摔伤,在同事等人的陪同下前往市人民医院医治,并于2019年7月23日由Y公司派车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20年4月21日,程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16点30分提前下班返回在厂外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时摔伤。程某此次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程某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人社局程序违法,作出决定:1.撤销人社局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0年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该决定书载明:“我局重新作了调查并组织单位和程某进行了听证,调查核实情况如下:1.程某为Y公司的职工,从事技术跟单,包括监督、指导、检测、工艺调整工作。2.Y公司经过环保监测,并提供相关的职业保护措施。3.程某是与家人一起居住在单位租的厂外别墅,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下班返回在厂外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时摔伤。认为:程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程某不服向法院起诉称,1.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完全不符,程某所从事的工作为高毒物品作业,属于高毒物品作业。而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人社局完全忽视了这一基本事实,导致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明显错误;2.程某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为制革职业,在工伤认定中应适用国家标准:AQ4215-2011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以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完全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3.依照有关事实和法律,程某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后到特定地点清洗,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地点的特定工作行为,应认定为工伤。程某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开庭时补充)。
市人社局辩称,程某在Y公司技术部任技术主管助理,负责技术跟单及督促工艺实施工作。2019年7月22日下午16点30分,程某在车间工作后提前下班自行出厂,到离场400多米远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时摔伤。人社局认为:本案程某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Y公司述称,1.程某作为技术主管助理,仅负责工艺流程的传达及督促工艺的实施工作,并不是工序实际操作工(公司有专职的操作员工对本工序的相关工作进行作业);2.本行业属传统轻工行业,并不属于高毒化工行业,并非从事高毒物品作业,生产所使用的相关原材料基本属于基础原材料;3.公司已按本行业要求,定期对每位员工发放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且按照国家要求定期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在厂区车间配置了员工淋浴间、更衣间,车间操作员工根据需要使用;4.程某并非在公司安排的淋浴间受伤,而是在居住地受伤。居住地是公司为其租赁的乡村别墅,是对员工的福利,离公司400多米远,是其休息、住宿之地。程某也可自行租赁房屋居住,并不要求居住在这里,且与程某一起居住的有其妻子和两个孩子,更能说明其受伤与公司及工作无关。综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程某2019年7月22日下午下班返回在厂外的居住地,在居住地洗澡时摔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虽然没有进入工作过程,但是职工是为工作做一些预备性或收尾性事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堆放或收拾其工具和工作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如果在这个合理的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故则应该视为在工作时间或由于工作导致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充分体现了国家实事求是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本案中,程某于2019年7月22日下午16点30分提前下班返回位于单位在厂门外约400米距离由单位租赁的民房洗澡时摔伤。程某此次受到的伤害,时间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人社局虽然调查核实了程某为Y公司的职工,从事技术跟单,包括监督、指导、检测、工艺调整工作,但人社局没有核实程某在工作中是否有可能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程某下班后的清洗身体(洗澡)的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同时,经庭审查明,程某洗澡时摔伤的民房(别墅)系Y公司租赁,该民房共居住了五位Y公司单位的员工,该民房是程某个人的居住地还是属于单位的员工宿舍,人社局并没有调查清楚。如果属于单位的员工宿舍,且位于厂区附近,可以认为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人社局认为程某此次受伤不属于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造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对程某作出湘乡人社工伤不予认(个)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对程某请求撤销湘乡人社工伤不予认(个)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就程某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F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程某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号:(2021)湘0304行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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