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报告
(200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我院在审理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再审一案中,遇到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我院意见不一致,特向贵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怀德,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焦作市劳动局。法定代表人:张清河,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第三人):多海涛,男,197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焦作市华宝路大成花园1号楼2单元4号。
法定代理人:葛翠环,1951年10月生,多海涛之母亲。
二、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经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1年2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焦劳(2001)9号〕,查明:1997年4月21日,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
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一、四款、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 86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爱依斯公司不服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2001年5月15 13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查明:多海涛系焦作爱依斯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在汽机零米。1999年4月21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至2000年8月10日,多海涛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去外地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等,原告按90%予以报销,双方均无争议。但此后,原告拒绝支付多海涛医疗费等。2000年8月29日,多海涛的法定代理人葛翠环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01年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应认定为工伤的函》〔焦劳(2001)5号〕,认定多海涛为工伤。2000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仍然认定多海涛为工伤。
一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多海涛或其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均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爱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山立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焦行立通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向本院继续申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时间错误,多海涛受到惊吓的时间是1997年4月21日,而非1999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焦劳(2001)9号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而非2000年2月20日。再审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工伤待遇争议庭审中,焦作爱依斯公司称多海涛的工伤事故劳动局已作了认定,该公司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但应该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当问到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法院判决时,焦作爱依斯公司代理人回答:对工伤认定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再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焦作爱依斯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表示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并对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爱依斯公司以不是工伤提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爱依斯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山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爱依斯公司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
爱依斯公司的申诉理由是:
(1)本公司的锅炉吹管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点多,多海涛受惊吓的时间是4月21日,锅炉吹管已结束,多海涛不可能是受锅炉吹管的响声的刺激,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多海涛的病是精神分裂症,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3)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证据。
(4)本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构成对工伤事实的自认。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焦作市劳动局答辩称,多海涛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病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军160医院4月21日的病历为证,所以申诉人提供的锅炉吹管的时间应不予认定,多海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多海涛的工伤形成与爱依斯锅炉爆吼声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维持再审判决。多海涛辩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工人证言和解放军160医院的原始病历。申诉人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确认后在医疗期满终结时,对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多海涛的病不是在工伤过程中伴发的,应该认定成工伤。焦作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致。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爱依斯公司未上诉,之后多海涛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大,爱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在数额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认为太高,遂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目前民事判决已部分执行。
2.从庭审情况看,多海涛的母亲葛翠环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绪非常激动,有哭泣、并使用过激言语情况,其家庭中有三个子女,多海涛是精神分裂症,其姐姐(多海涛舅舅的女儿,因父母双亡,自幼跟随多海涛的母亲生活)是先天聋哑、先天性畸形,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等病,家庭较特殊,一旦撤销工伤认定,很有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不安定的情况。
3.河南省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就本案向省政府提出了请求报告,该报告已转交本院。报告中称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是由世界500强的美国AES发电公司与焦作万方公司合作设立的电力企业,美方控股。AES公司是世界500强中最早进入河南投资的外商,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此案处理不公正,将对河南对外开放形象,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等产生负面影响。该报告中建议由省政府牵头,组织有省人大、省高法、省总工会、省企业经营环境整顿办公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商投资中心和焦作市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本案中爱依斯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4.多海涛的母亲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的《今日说法》中的一个案例,她认为该案例与多海涛的情况相同,应当参考。该案例讲的是连云港的一个银行搞抢劫演习,未通知银行职工,一名女职工因为突然而来的抢劫受到惊吓,成为精神病,一年后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四、合议庭意见及审委会意见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生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由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国家标准的适用问题,为了慎重,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起咨询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有关同志。并走访了省卫生厅、劳动厅和省技术监督局。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从审理情况看,多海涛的精神病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噪声过大受到惊吓而引发的,从一般情理来说,认定为工伤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又明确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虽然这个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应当有一定的拘束力,我们要否定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不适用这一标准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它应当作为是否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个依据比较绝对,在情感上对于多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精神病不按工伤对待难以接受,但多海涛不认定成工伤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救济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仍可以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等补偿。本案应当撤销工伤认定,撤销一审和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这个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颁发的,属于附录C中的内容。这个标准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劳动局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从这个标准的前言可以看出,这个标准是作为工伤、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在医疗期满后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进行判定、申请伤残等级的标准,既不是认定工伤时应该遵守的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惟一法定标准。另外,这个标准是从医学角度、从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原因作的规定,并没有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都认定为不是工伤,有违公平的原则,而且受伤者也难以接受。劳动局认定工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这种职能属于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伤亡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动部门的行政权力,而技术监督局的标准是对伤残等级、伤残能力的鉴定标准,在这个标准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内容超出了职权,所以在工伤认定时不应该适用。同时又认为,劳动部的《办法》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标准都属于规章,二者如何衔接和适用,属于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向最高法院请示。审委会少数人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如果不适用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适用国家标准,对本案不按工伤认定。需请示的问题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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