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对工伤问题的回复函国法秘函汇总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意见,答复如下:
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8年9月18日

(2008年7月15日 皖府法〔2008〕4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六安市法制办公室就一起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件来文请示,该案件基本情况:李某系六安市城区某公司职工,未婚。2007年6月18日晚,李某上夜班,6月19日凌晨3点多钟下班。李某下班后,先回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因其6月19日白班轮休,单位又口头通知端午节放假半日,遂驾驶摩托车回六安市舒城县南岗镇父母家中(即李某户籍所在地)。19日凌晨4点多钟,在路途中,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一小货车相撞,李某受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全责。2007年12月,李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遭受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李某就职的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某已回到单位为其安排的宿舍,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下班后再回父母家,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案件复议审理中,六安市政府法制办就李某遭受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下班途中、其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向我办请示,针对请示事项,我们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
(1)李某父母家是其户籍所在地但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自2005年8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后就住在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截止事故发生之日,李某住职工宿舍近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而本案件中公司安排的职工宿舍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2)李某的户籍所在地不符合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关于居住地的解释要求。该复函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的户籍所在地既非单位宿舍,也非其常住地,也不是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
(3)李某从工作的车间到职工宿舍的路途是下班路途。本案件中李某回到职工宿舍,应视为其已经安全回到经常居住地,下班行为已经完成。
(4)李某从经常居住地回户籍所在地,与下班路途是两回事,两地之间的路途不能视为下班路途。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主要理由是:
(1)李某未婚,户口与父母在一起,其户籍所在地即为住所地,是其节假日居住地。
(2)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04〕222号)中规定:”行程路线是指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间相对合理路线,居住地点包括单位提供的住地和本人常住地,或与上述住地同一城区的临时居住地”。李某从职工宿舍回住所地(节假日居住地),可视为其下班后回居住地点。
(3)6月19日当日是端午节,李某工作的车间通知放假半日,李某回住所地与父母团聚,其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
因上述问题的认定涉及对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认识和解释,特此请示,盼复。
附件:
1、复议案件申请人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略)
2、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略)
3、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李科同志属于工伤的决定》(劳社工伤〔2008〕35)一份。(略)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7]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安置在企业的伤残军人能否享受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问题的请示》 (鲁府法字[2006]26号)收悉。经与劳动保障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关于“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同意你办提出的“对企业伤残军人已在退役前享受残疾抚恤金的,除在企业工作中形成新的伤残,或者旧伤复发外,不能重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

二00七年一月四日

三、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辽政法[2005]1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2005年8月17日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
(2005年6月1日 辽政法[2005]1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矫清华、车金荣系我省普兰店棉麻捻线厂职工。普兰店棉麻捻线厂在其制定的《上岗规定》中规定:“为了保证工人的人身安全,上夜班的工人下班后,必须在工厂的职工宿舍住宿,待早上7点天亮后方可回家。如不听者,出现一切后果自负”。2003年12月24日零时许,矫清华、车金荣在下夜班回家的路上被大货车撞死。普兰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矫清华、车金荣违反企业规定,下夜班后未在职工宿舍住宿,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不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定性处理,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职工家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对类似情况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我们把握不准。
特此请示。
四、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 (闽政法函 [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应如何解决工伤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府法〔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鉴于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考虑到请示中提到广元市部分退休矿工退休前长期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在退休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确诊为职业病的这一情况,我们认为,对这部分退休矿工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处理。

2005-8-17

六、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
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重新进入劳动生产领域的离休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示》(闽常法涵[2005]6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关于离退休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工伤如何处理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参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9号)的规定办理。该通知规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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